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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23年11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公布,自2024年1月I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利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共享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公共财政投
2、入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之外的为非基础测绘成果。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包括:(一)自治区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和资料;(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成果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数据、影像资料;(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盟市级以下基础测绘成果包括:(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和资料;(二)本行政区域内1:
3、5000、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成果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第四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定期更新的原则。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定期公布、更新共享目录,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测绘成果共享水平。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应急保障制度,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提供及时、有效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第七条旗县
4、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提供、使用和销毁等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八条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应用宣传,普及测绘成果知识,提高测绘成果公共服务能力,鼓励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第
5、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工作。第十一条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第十二条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6、第十三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第十六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确保测绘成果资料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
7、散失、转让。异地备份存放场所的建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履行法定手续,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
8、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决定。不予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准予提供的,应当与申请人签署保密责任书,载明所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第二十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利用单位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委托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并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收回或者销毁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
9、所有权人不得向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当地用户领取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记录,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用户领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第二十三条销毁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涉及国家秘密
10、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的共享和统筹利用。第二十五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和航天、航空遥感影像数据采购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书面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
11、公共服务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相衔接,提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降低管理成本。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数据标准,实行资源共享,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第二十七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益性标准地图,及时处理、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测绘成果,保证测绘成果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第二十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
12、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第二十九条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一)行政区域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二)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行政区域位置、面积;(三)冠以“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全区”等字样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Fl)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其审核与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建议公布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或者个人
13、的基本情况;(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质检报告及数据验收评估等有关资料;(四)审核需要的其他资料。经审核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