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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第三条检测机构
2、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已取得检测参数的检测业务。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超出本细则的资质许可范围,须报请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
3、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相应人员均应由其受聘单位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所属检测机构可聘请本校在职教师或科研人员,社会保险可以由所在单位缴纳;仪器设备应按资质标准确定参数进行配备。鼓励各级事业单位依法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建立公益性质的检测试验室。第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第八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设立、增项等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设施)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
4、书或者租赁合同,检测场所须与资质证书申请地址一致;(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及相关能力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第九条检测资质的申领、审查和专家评审、证书有效期限、变更事宜等,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十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第十一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隶属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
5、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二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代为支付。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必须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并明确见证人员。见证人员必须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经,熟悉相关标准规范内容。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授权,在试样送
6、检时向检测机构出示授权证明。检测机构应将现场检测见证记录及其他原始记录一并存档。见证人员授权证明及现场见证格式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十五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不易篡改、可追溯的唯一性标识、封志。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取样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施工单位应加强进场材料的质量管理,根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编制检测计划,严格履行材料“先检后用”制度,对送检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实施见证单位要严格履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现场检测关键
7、环节进行旁站见证,并做好见证记录。第十六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第十七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加装唯一防伪二维码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十八条检测机构要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
8、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试验时间较短的视频影像应保证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不得篡改影像资料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试验时间较长的,应留存关键环节的影像资料。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
9、,可以依法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检测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应满足相关检测项目所涉及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要求。技术标准规范更新时,应及时升级更新。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
10、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检测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自主或委托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并组织检测人员参加不少于规定学时的专业科目继续教育,确保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检测人员培训的标准和内容,并负责组织检测人员职业能力评价工作;设区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培训。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外省入陕检测机构在全省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陕西检测监管系统。工程所在地的住房
11、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在当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查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办理备案的方式、流程、内容及相关要求,备案办理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六)以明显低于市场成本价承接检测业务;第二十七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受聘于两
12、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信息化监管系统,指导检测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检测报告电子化,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
13、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条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鼓励有条件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
14、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三十二条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检测活动单位和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级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第三十四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第五章有关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28年10月31日起自行废止,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