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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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节约用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制定节约用水标准

2、,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规划衔接;指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编制城镇节约用水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小区建设。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节水型企业建设。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现代节水农业。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学校建设。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动公共机

3、构节水型单位建设。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机关事务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倡导简约适度的消费模式,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培养节约用水习惯。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第八条对在节

4、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和对浪费水资源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节约用水规划包括生产节水、生活节水以及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的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的内容。第十条全省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强化节约用水约束性指标管理。第

5、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将节水评价作为水资源论证的内容。节水评价主要包括节水目标合规性、节水措施可行性等内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建成的节水设施应当加强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有条件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第十三条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工业、农业、服务业等

6、行业用水定额,提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制订和修订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规划编制、取水许可、节水评价、计划用水、节水监督检查和考核等,应当执行行业用水定额。第十四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

7、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并保证计量准确。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用水台账,按规定报送用水报表。超过用水定额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管理或者进行节水改造,在合理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第十六条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并进行整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8、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指导和管理,将测试结果作为核定有关用水指标的依据。第十七条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学校等节水型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用水统计工作,实现节约用水信息共享。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和作物种植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发展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水肥一体化等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方式和农耕农艺节水技术,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建设节水型农业

9、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灌溉试验站网建设及运行管理,开展节水灌溉试验和科技研究。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展节水渔业、牧业,组织实施规模养殖场节水建设和改造,推行节水型畜禽养殖技术和方式。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淘汰落后、低效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按规定创建节水型企业。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统筹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和回用设施,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实现水循

10、环梯级优化利用和废水集中处理回用,创建节水型工业园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食品和发酵等高耗水企业对废水进行深度处理回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监督管理。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应当及时抢修,保障正常供水,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纳入供水成本。第二十五条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员应当加强

11、对消防、环境卫生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居民小区老旧管网和公共建筑节约用水改造,建设节水型小区。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节水型器具和再生水回用设施,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安装的,应当逐步更新配备。第二十七条城镇园林绿化、河湖景观、环境卫生、消防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鼓励园林绿化采用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第二十八条洗浴、洗车、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高速公路服务区、滑雪场等场所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型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节水型器具

12、和设备,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节约用水技术创新研究,加大技术应用推广,促进节约用水技术成果转化。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并统筹使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水奖励和农业用水精准补贴等机制。第三十二条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在保障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动态调整和评估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并依法召开听

13、证会、论证会,充分听取居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收入优先用于管网和水质提升改造等,可以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资金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e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工程建设和管护机制、用水管理机制,促进农业节约用水。推进农业水价改革,逐步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有条件的实行分类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第三十四条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按照与城镇供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

14、标识管理。第三十六条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制度,逐步纳入绿色产品认证体系,依据国家规定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依法对经过认证的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资源确权登记,建立完善水权交易市场。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通过节水方式取得的节水量,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权交易。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模式,鼓励节水服务机构与高校、医院等单位签订节水管理合同,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浪费水的行为

15、及时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进行重点监督。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在生产生活中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种行为。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再次利用的水。本办法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测定、检查、试验一个用水单元的用水、耗水、排水,进行水量平衡的分析、计算。用水单元可以是企业、工厂、车间、灌区、居民小区等。本办法所称水效标识,是指采用企业自我声明和信息备案的方式,表示用水产品水效等级等性能的一种符合性标志。本办法所称循环用水,是指在确定的用水单元或系统内,生产过程中已用过的水,再循环用于同一过程。本办法所称串联用水,是指在确定的用水单元或系统,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或使用后的水量,再用于另一单元或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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