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民办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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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民办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发改规(2023)10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民办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8日广东省民办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我省民办义务教育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

2、的意见的通知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广东省定价目录(2022年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办义务教育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以及民办十二年一贯制、十五年一贯制学校和完全中学的义务教育阶段)。第三条民办义务教育收费要坚持公益属性,全面落实非营利性和成本补偿原则,从严加强收费标准调控,防止过高收费。第二章收费项目及管理方式第四条民办义务教育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四项。其中,学费及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3、,授权各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按规定实行分类管理。第五条民办义务教育学费标准由学校提出定(调)价申请,市、县教育部门按权限提出意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地制定或调整学费标准,要综合考虑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学校办学条件、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推行分类定价。第六条学费可按学期或学年收取,不得跨学期或学年收取。学校提高收费标准,遵循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原则,只限于起始年级(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的新入学学生,老生收费标准不予调整。学校降低收费标准,新生执行降低后的收费标准,老生按照降低后的标准与原收费标准中较低标准

4、执行。对同一学校同一年级的学生不得实行不同的学费标准。插班生或因病等原因休学期满继续学习的学生,按随读年级标准收取学费,不得重复收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取学费时须扣除公用经费补助标准部分(含购买学位经费),扣除部分不低于省市规定的公用经费补助标准。第七条民办义务教育住宿费标准按照补偿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由学校提出定(调)价申请,市、县教育部门按权限提出意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在相同住宿条件下,住宿费标准应保持一致。第八条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实行非营利和学生自愿原则。在完成正常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与教学或生活相关联、由

5、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对应由学生或学生家长承担的费用,学校可收取服务性收费。学校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引入第三方有偿为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提供便利服务的,学校可代收费。全省统一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按照现有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地在制定本地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政策时,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可在省规定的事项范围内结合实际适当减少,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中,对于国家和省己有明确规定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国家和省未有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

6、的,可由学校据实收取。第三章定价程序及机制第九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向市、县教育部门提出定(调)学费、住宿费标准申请,应提供申请函、定价方案、调整间隔期(会计年度,下同)教育培养成本(新设立学校提供成本费用预算)、住宿成本、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风险预测自评报告等相关资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调整间隔期超过三年的学校提供近三年成本费用等相关资料。市、县教育部门对本辖区内学校办学资质、核定规模、财务管理、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意见后,提交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按政府制定价格有关程序进行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可结合实际参照广东省发展改革

7、委关于公办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的办法执行。第十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同一所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费标准原则上至少执行三年方可提出调整申请。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因扩建、改建导致生均培养成本上涨且经核定上涨幅度超过50%的,当次学费标准调整周期可缩短至两年。新设立和搬迁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费标准按照学校提供的预测教育培养成本从严从紧核定试行收费标准,试行2年后学校应重新申请核定正式收费标准,核定方法按照第九条执行。第十一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费标准每次调整幅度不得高于调整间隔期内(调整间隔期超过3年的,以近3年计,下同)该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上涨幅度,且不得高于调整间隔期

8、内本市、县区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累计上涨幅度。对于学费标准低于同阶段公办学校上一年度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经费50%的学校,确有必要的,调整幅度可适当放宽。第十二条对于现行学费标准比本市、县同阶段公办学校上一年度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经费2倍还高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原则上不予提高学费标准。确有必要的,经市、县教育部门充分论证必要性,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按第九条定价流程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住宿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住宿条件未发生明显改善的,不得提出调高住宿费定价申请。第四章收费行为管理第十四条学生休学、退学或经批准转学的,学校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的5个工作

9、日内按以下规定退还所收费用。因办学单位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退学的,办学单位应全额退还学生所缴费用,造成学生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生注册缴费未入读的,学校应退还所缴学费、住宿费的90%(按学年收费的退还95%)。学生在校经批准转学、中途死亡或因病休学、退学的,学费、住宿费按学生实际在校时间清退,在校时间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按学期收费的清退标准=每学期收费标准25X(5-学生实际在校月数),按学年收费的清退标准=每学年收费标准10X(IO-学生实际在校月数)。学生私自离校和因触犯法律、法规不能继续接受教育的,所交学费、住宿费不予清退。学生在校时间从学校

10、正式上课(含军训)之日起计算。第十五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免费提供城乡义务教育教科书的相关规定,向学生提供国家和地方课程免费教科书,不得收取教科书费。第十六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不得强制或者暗示学生及家长订购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各种教辅书、学具、报刊杂志等资料(含软件、平板电脑、课程资源等);不得收取讲义费、试卷费、押金等费用;不得通过提前开学等形式变相违规加收其他费用。严禁向学生代收商业保险费,严禁向学生收取在军训期间(含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学工学农)军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照相费等费用。第十七条服务性收

11、费和代收费不得与学费、住宿费合并收取。服务性收费以学校为单位收取,按有关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由学校纳入预算据实列支:代收费往来资金由学校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凭证代为收取,不得计入学校收入。第十八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落实收费公开公示制度,在招生报名开始前将审批后的学费、住宿费标准,连同学校获得的生均公用经费等补助、其他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理流程、手续及联系人等内容,通过网络、公示栏、公示墙等形式,主动向学生、社会公示,并在招生简章和入学通知书载明。第十九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家长公布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收支清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其中代收费的收取可采用集中预收和期末结算的方式。

12、学校不得在代收费中获取差价,不得将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服务的事项、国家己明令禁止或明确规定由财政保障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不得擅自设立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第二十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缴入经教育部门备案的学校银行账户,统一管理。学校收入应当依法依规全部用于办学开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发展基金。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严禁通过各种方式从学费收入等办学收益中取得收益,分配办学结余(剩余财产)或通过关联交易、关联方转移办学收益等行为。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

13、关联交易进行审查。第二十一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履行教育收费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教育收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健全教育收费内部监督检查制度,积极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第二十二条各地教育、市场监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督导,畅通教育收费事项投诉举报渠道,依法依规查处乱收费等行为。各地教育部门应加强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将收费管理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年检并建立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对因乱收费引起社会强烈反响或者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采取约谈告诫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扣减招生计划、财政扶持

14、资金等,直至撤销、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培养成本进行监审或调查。对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将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学校信用记录推送至同级公共信息平台,并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公办学校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经费是指市、县教育部门统计公布的公办学校生均日常运行经费,包括教育事业费、基建经费和教育费附加。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内地(祖国大陆)学习的港澳台地区学生以及海外华侨学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与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相同的收费政策。国际学生收费政策,由学校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培养成本等因素自主制定。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委托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之外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按职责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此前我省有关民办义务教育收费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第二十九条国家和省对民办义务教育收费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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