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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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四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二节食品安全标准第三节食品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2、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一)食品生产;(二)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三)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等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管

3、理活动,适用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健全生产经营者负责、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

4、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开展涉及食品安全的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支持和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执法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

5、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第八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倡导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

6、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要素保障和品牌建设,加快食品产业以及食品相关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备

7、案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工作的部门,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和信息反馈机制,并根据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二)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三)注水或者非法注入其他物质的肉类;(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

8、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9、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作显著标示。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相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九条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查验入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督促其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

10、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二十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其生产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所标注的产品明示标准。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投料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者、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信息。生产投料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国家和省对生产投料记录保存期限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歇业超过三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11、。第二十三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第二十四条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明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出厂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拆零销售的食品,原

12、包装应当保存至食品销售完毕。销售自制泡酒的,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泡制日期等信息。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通过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方式保证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佩戴口罩、手套等防护措施。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企业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换货或者退回处理的,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二十六条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全程风险控制体系。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

13、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查验信息。门店应当留存配送凭证。第二十七条利用自动设备现场制作食品并销售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自动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操作,保证其食品原料、加工制作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等符合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

14、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信息;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视频直播或者透明玻璃窗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第二十九条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二)配送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三)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避免食品受到污染;(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食用时限等特殊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条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采取委托、承包等方

15、式经营食堂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集中用餐单位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即时加工制作,当餐分装配送,并在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标注供餐单位信息、加工时间和食用时限等信息,确保供餐安全。集中用餐单位使用城市集中供水以外其他方式供水的,应当加强食堂用水检测和管理,保证食堂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和为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供餐的单位应当通过网络视频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第三十一条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置专柜或者专区,不得与普通食

16、品或者药品混放,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提示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药物。第三十二条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保证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预制菜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设备设施等条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

17、全管理人员,对原料采购、生产加工、包装标识、出厂检验等环节实施全程管理,保证食品安全。第三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信息协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信息通报和反馈等工作,推动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第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入场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维护并如实记录;(三

18、)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法提供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四)发现入场销售者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五)公示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鼓励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采取措施增强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能力,为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提供便利。第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购食用农产品

19、的,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证明:(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三)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四)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五)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整洁。第三十七条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四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十八条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

20、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住所地在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九

21、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二)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三)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以及信息进行抽查和监测;(五)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六)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七)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和相关培训;(八)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22、他要求。第四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第四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在网上公示营业执照、食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并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未按照规定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送餐人员有权拒绝送餐,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照片、视频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并及时更新: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提供技术支持。第四十二条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

23、务提供者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方式经营食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义务。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能力建设,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全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

24、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收集、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进一步调查;经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到通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建立本级食品安全风险

25、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全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以及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发布的依据。第四十七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立即制定、

26、修订:需要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第二节食品安全标准第四十八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建议。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特色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并公开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食品生产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27、、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第五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其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监督,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应当及时纠正。第三节食品检验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检验能力建设,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为食品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技术支撑。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技术。鼓励食品产业集聚区内的食品生产者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

28、食品进行检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保证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第五十三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有关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等的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9、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n.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专业化水平。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风景名胜区、食品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纳入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加强食品安全领域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构建新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社会信用建设,建立信用

30、综合评价和公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对有失信记录的,可以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联合惩戒。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健全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协作机制,明确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品种,并向社会公布。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品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

31、规定上传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相关信息符合追溯管理要求的,可以作为己经履行进货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义务的依据。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执法协作等工作机制,对涉及多部门监督管理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事故调查、处置、报告、信息发布工作程序,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

32、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第六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四)配

33、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预制菜成品和原料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环节实施全程监督管理,提高预制菜食品安全水平。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预制菜成品、原料的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推进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信息共享。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

34、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

35、单位的食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作显著标示的;(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销售自制泡酒未按照规定标注信息的:(五)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未按照规定通过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方式保证食品安全的;(六)食品经营企业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换货或者退回处理,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七)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凭证的;(八)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九)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封签等方式

36、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经营者入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产品明示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者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所标注的产品明示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37、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及时更新的;(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或者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的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三)未按照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无质量合格证明且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公示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38、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有效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未对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及时清理的;(三)销售被污染的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四)销售和贮存场所未保持环境整洁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39、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未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相关信息

40、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以及信息进行抽查和监测的;(五)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六)未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二)入网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四)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不包括食用农产品)。(五)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六)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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