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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级分类保护制度,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非物质
2、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和信息共享,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与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保护与管理工作。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主管部门、保护机构、相关部门职责及有关社会组织义务】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
3、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市、镇(街、园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市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执行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文化服务中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鼓励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社会
4、组织、人民团体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指导、督促成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经费保障与监督】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给予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传承人补助费。前款规定的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费。保护经费不得用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不符的各种支出,不得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单位人员工资或福利。第七条【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
5、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二章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八条【非遗调查】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加强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提升档案和记录成果的社会利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参与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
6、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协助市文化主管部门的调查。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相关实物图片、资料等送交市文化主管部门。第九条【非遗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可以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
7、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第十条【分级保护】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
8、,项目保护单位应组织编制实施五年保护计划和年度保护工作计划,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博物馆,并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项目保护单位应组织编制实施五年保护计划和年度保护工作计划,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并可以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博物馆,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三)对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第十一条【分类保护】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下列分类保护方式:(一)对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
9、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并采用技术手段,记录、整理代表性项目的历史、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等;(三)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建立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
10、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第十二条【区域性整体保护】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
11、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第十三条【评审制度和专家库及退出机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组织专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工作。经申请或者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或者相关专业研究五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二)了解和掌握本行业现状和发展动态,有相当的学术造诣或者作出过显著业绩
12、;(三)身体条件适合承担相关工作。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移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一)本人申请退出的;(二)身体条件不适合承担相关工作的;(三)一年内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相关活动的;(四)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泄露有关评审工作资料及情况的;(五)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第十四条【项目申报条件和材料】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申报制度。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
13、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三)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列入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
14、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第十五条【项目评审主体和评审程序】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
15、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人数不足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O第十六条【拟定项目公示和项目报批、备案】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拟列入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市文化主管部门、镇
16、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布。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退出名录机制】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不再呈现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市文化主管部
17、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名录进行相应调整。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不再呈现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对名录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市级、镇(街道、园区)级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传承、认定与管理第十八条【保护规划】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本级保护规划,对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布的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
18、以保护,并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保护规划由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执行。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十九条【保护单位的认定】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保护单位。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经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名以上专家评议、公示后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镇(街道、园
19、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其保护单位的认定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认定的规定。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评议、公示后,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保护单位的职责】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二)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六)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
20、督;(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一条【传承基地的认定和职责】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项目传承基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二)具备传承该项目的师资、制度和成果;(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器具等条件。鼓励具备前款规定条件、愿意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职责的单位,申请成为传承基地。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基地,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传承基地名单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基地应当履行下列职
21、责:(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传承计划;(二)培训传承师资;(三)制定并完善传承基地的传承制度;(四)开展该项目的传承、推广、交流等活动;(五)为该项目的传承、传播创造必要条件;(六)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传承情况。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助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第二十二条【工作站的建立及其职责】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院校、机构、企业和相关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市级非物
22、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工作站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应履行如下职责:(一)制定并实施工作站年度工作计划;(二)建立合作机制,明确合作各方权责关系;(三)建立研究、研发、设计、孵化、研修研习、市场对接、展示展演、宣传推广、信息发布、跨界合作等功能平台;(四)落实项目开展所需要的人才、资金和场所;(五)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助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第二十三条【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对列入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
23、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或群体,可以申请为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二)市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三)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个人或群体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推荐市级、
24、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认定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市级、镇(街道、园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市文化主管部门、
25、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义务】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二)享受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予以支持;(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
26、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三)配合市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接受市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活动经费、场所等方面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第二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管理与保护】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每年将本级行政区域
27、内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指导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一)丧失中国国籍的;(二)弄虚作假成为代表性传承人的;(三)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义务的;(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
28、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其为名誉传承人。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六条【异议机制】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基地、工作站或代表性传承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提出。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第二十七
29、条【评估制度与退出机制】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承基地、工作站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评估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承基地、工作站经评估不合格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保护单位、传承基地或者工作站资格。市级、镇(街道、园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30、性传承人经评估不合格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整改,并停发下年度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第四章传播与利用第二十八条【促进合理利用非遗资源】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一)对本市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梳理,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推荐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31、;(二)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乡村旅游、红色旅游等结合,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等旅游空间,加强在旅游空间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并为传承人在旅游空间开展传承实践和旅游服务提供便利条件,鼓励传承人参与旅游管理;(三)遴选特色鲜明、服务成效显著、群众广泛认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和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研学等服务的旅游相关场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基地;(四)支持在已有旅游线路中有机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体验等内容,推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线路。第二十九条【数字化保护】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库
32、以及资源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并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流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数字化保护。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种类、传承保护等情况,提升社会化共享与利用水平。第三十条【政府促进非遗合理利用与传播】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丽乡村建设、城市建设相结合,宣传、展示
33、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结合采香日、龙舟月、茶园游会等当地民俗,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以及非遗墟市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鼓励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和工作站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中心或主题馆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第三十一条【地理性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莞草、莞香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
34、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鼓励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第三十二条【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第三十三条【非遗教育与研究】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和报刊、
35、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题展示、专栏介绍等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教育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将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为中小学特色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引导中小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素质教育体系。鼓励学校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积极开展非遗进校园活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的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非物质
36、文化遗产专家队伍建设和智库交流合作;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职业教育教学,与高校、研究机构开展理论、应用等方面的研究;重点扶持和培养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技工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人才。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参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研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学科体系和专业建设。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师资队伍培养力度,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学校授课和教学科研。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培训,开展社会实践和研学
37、活动。第三十四条【鼓励非遗保护多元主体参与】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文化机构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收购时,应当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提供场所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
38、艺作品和文创产口口口O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予以表彰,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第三十五条【跨区域交流与合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推动本市建立健全粤港澳大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同发展机制,在跨区域调查研究、宣传展示、传承发展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依托采香日、龙舟月、茶园游会等当地民俗,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以及非遗墟市等文化活动
39、,共同弘扬以龙舟、粤剧、武术、莞香、客侨文化等为代表的岭南文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之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之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之三】违反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基地
40、或者工作站的评审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基地或工作站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基地资金支持、工作站资金支持、传承人补助费。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之四】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基地、工作站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