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宽处罚建议”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有效衔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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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宽处罚建议”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有效衔接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明确的“从宽处罚建议”与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是法法衔接的具体体现,对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推动二者高效衔接,需要从理论、制度、实践三个维度把握。从理论维度,深刻理解共通之处。二者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在具体规定上是贯通的,在基本价值上均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相统一。首先,体现宽严相济。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罪责相当、罚当其罪。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的从宽处

2、罚建议适用情形,体现了“惩前患后、治病救人”政策策略,彰显了惩是为了更好地治。其次,有利于提升反腐败工作质效。提出从宽处罚建议,鼓励被调查人及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争取宽大处理,为顺利查清案件提供有利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坚持实体上从宽,还体现程序上从简。根据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处理,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再次,有利于落实“法法衔接”要求。从宽处罚建议与认罪认罚从宽的衔接,都蕴含着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的内在机理,是对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

3、改革的必然要求。从制度维度,准确把握内涵差异。从法律渊源看,“从宽处罚建议”规定于监察法律法规,“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于刑事诉讼法律,不能简单等同。一是适用阶段、范围、对象不同。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从宽处罚建议一般适用于监察机关调查阶段,适用对象为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以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适用条件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

4、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即,从宽的适用条件为认罪、认罚。而根据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适用条件是“认罪认罚+特定情形”,要求更为严格。三是适用程序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形成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体系。而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必须“经综合研判和集体审议”和“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程序更为严格,这既能确保决策公正,也能有效约束监察权依法运行。四是法律效果不同。根据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适用精神,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

5、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由此,调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幅度必然有所区别。因此,在监察调查阶段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既体现及早认罪悔过的主观态度,又具有相应从轻、减轻情形,从宽量刑幅度应当充分考虑。从实践维度,形成衔接配合合力。法法衔接不仅要体现在制度规定上,更要落实在工作实践中。一方面,监察机关依法规范提出建议。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应当注重时、度、效,确保合法、精准、有效。“时”,即提出的时间节点。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时提出,鉴于特殊情况可以在案件移送后、提起公诉前,单独形成从宽处罚建议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但是,进入审判阶段后,即使经研究后认为

6、存在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不能再向司法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度”,即建议的精准度。鉴于不同的从宽处罚建议适用条件不同,应当严谨慎重、严格把握、精准提出。例如,准确将自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赃、立功等情形,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从宽、酌定从宽情节相对应,提出准确建议,做到于法有据。“效”,即注重综合效果。从宽处罚建议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既要从法律上审核,更要从政治和全局上研判,结合全面从严治党形势任务等因素综合判断,确保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依法严格审查。对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司法机关既要进行事实和证据审查,还要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判机关还要做好量刑建议适当性审查。最后,深化协作配合机制。例如,建立沟通反馈机制,对于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司法机关及时通报采纳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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