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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2017年12月29日乌兰察布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岱海黄旗海(以下简称“两湖”)保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和面积减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两
2、湖保护范围包括凉城县岱海湖泊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察右前旗黄旗海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流域。两湖自然保护区属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其面积、界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为准。两湖流域指岱海黄旗海各自封闭的流域边界线内的集水区。岱海流域行政区划涉及凉城县、丰镇市和卓资县,总面积2312.75平方公里。黄旗海流域行政区划涉及察右前旗、集宁区、丰镇市、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卓资县和兴和县,总面积4511.20平方公里。第三条在两湖自然保护区以外的两湖流域从事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两湖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岱海黄旗海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
3、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和永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两湖保护主管机构负责两湖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二)组织两湖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制定和实施两湖保护管理制度;(三)指导协调两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两湖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做好两湖流域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四)对两湖流域水体、湿地、草场、林地、耕地状况等进行普查和信息发布;(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
4、质量进行监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监测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六)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污染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治理;(七)水污染源的监督检查,点源、面源污染的防治;(A)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设水源涵养林(草)工程;(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两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两湖保护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两湖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文化旅游体育、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做好两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八条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
5、当将两湖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两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两湖流域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两湖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两湖流域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两湖保护义务。第九条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湖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十条两湖保护主管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两湖保护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湿地自然保护区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以及补水规划等相衔接
6、。第十一条两湖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湿地、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的水生态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保护、利用、修复方式等内容。在两湖流域进行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的,应当严格遵守两湖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第十二条在编制两湖保护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总体规划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通过,并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相关程序报批,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经批准的两湖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
7、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四条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开展两湖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流域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流域生态用水需求。第十六条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湖泊水质状况监测,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治理。第十七条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湖水源的保护,在两湖流域禁止拦截入湖水源;未经依
8、法批准,不得擅自截水或者取水。第十八条在两湖流域从事工程建设,占用水域、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九条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在两湖流域划定禁采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禁采区禁止采砂石、取土。第二十条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实施农业节水、工业用水置换措施,减少新水取用量,提升流域用水效率。农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逐步实施退灌还水、退耕还湿(林、草),减少
9、水资源消耗量。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城市生活用水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第二十一条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嘎查村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水平。第二十二条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
10、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两湖保护主管机构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定期组织湖泊、入湖河道清淤,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由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第二十三条在两湖流域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和农村清洁工程,加强对流域耕地的化肥、农药使用总量监管,防止流域水体污染。第二十四条在两湖流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开采地下水;(二)
11、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尚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废液;(三)向河流、湖泊倾倒、填埋废弃物;(四)在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五)填湖(河)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汉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六)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牧区内放牧;(七)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A)其他污染水质、侵占水源、破坏水生态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湖泊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六条两湖保护主管机构
12、应当加强两湖流域日常巡查,对违反本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两湖流域保护管理情况,并向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湖长,实行河湖长负责制,逐级落实两湖保护责任。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湖泊(河道)水环境整治不力或者反弹的河湖长,由有关部门采用口头效能告诫、通报批评、书面效能告诫、职务调整、政纪处分等方式追究责任。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两湖流域环境、资源、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两湖保护主管机构接到
13、检举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第三十条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两湖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组成人员依法启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撤职等监督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在两湖流域拦截入湖水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截水或者取水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在两湖流域禁采区进行采砂石、取
14、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在两湖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在两湖流域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开采地下水资源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5、,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在两湖流域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废液,在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倾倒、填埋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三十七条在两湖流域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挖塘、开矿、筑坝拦汉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
16、补救措施,并依法查处;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八条在两湖流域禁牧区放牧的,由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在两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第四十条市以及两湖流
17、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和两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两湖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二)擅自变更两湖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三)违反两湖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或者未按规划实施退耕(牧)还湖、还湿、还草、还林的;(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