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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襄阳市古山寨保护条例已于2023年10月27日由襄阳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3年12月1日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0日襄阳市古山寨保护条例(2023年10月27日襄阳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古山寨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
2、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山寨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中涉及文物,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山寨,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上形成的,依山而建,具有居住、屯兵、防守、避难等民用、军事功能,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具有历史进步意义和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古遗址及其附属建(构)筑物,包括寨墙、寨房、寨门、碉楼、碉堡、巡道、关隘、哨卡、烽火台、牌匾、碑刻、题记、图腾标志、古井、古道等。古山寨的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古山寨保护应当遵循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的原则。第
3、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山寨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古山寨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山寨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制定古山寨保护工作计划,加强保护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相关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古山寨日常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山寨保护工作,可以将古山寨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山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古山寨密集地区财政支持力度。古山寨保护经费用于古山寨的巡查、看护、修缮、抢险加固等工作。第七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4、对本行政区域内古山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古山寨保护工作予以指导。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山寨保护工作。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山寨保护工作的宣传引导,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古山寨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等开展古山寨资源调查、考古研究、传承利用、学术交流、宣传推广等活动。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古山寨(群)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第十条任何单
5、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山寨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害古山寨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在古山寨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文物、建筑、历史、文化、旅游、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古山寨保护专家委员会,开展古山寨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研究、咨询、指导、评审等工作。古山寨资源密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古山寨保护专家委员会。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古山寨资源普查,及时认定和登记公布新发现的古山寨。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山寨保护名录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
6、家进行评审,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古山寨纳入保护名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名录内的古山寨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四条古山寨实行分类保护:(一)纳入保护名录符合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标准的,应当依照程序分别申请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并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重点保护;(二)纳入保护名录未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
7、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辖区内古山寨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保护员开展古山寨巡查、看护等工作,并对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六条古山寨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整体保护,维护古山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确需修缮、抢险加固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修缮、抢险加固的古山寨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第十七条禁止下列破坏古山寨的行为:(一)刻划、涂污;(二)损毁保护标志;(三)擅自占用;(四)擅自架设、安装与古山寨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8、;(五)擅自拆毁、迁移;(六)其他破坏古山寨的行为。第十八条在条件具备、保障安全等前提下,可以适度开发利用古山寨,挖掘其历史文化价值,促进古山寨资源和文旅产业融合发展。开发利用古山寨,应当符合古山寨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征得古山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程序依法实施。开发利用的古山寨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第十九条鼓励通过以下方式依法有效利用古山寨:(一)开辟参观游览场所;(二)开办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三)开设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展示场所等;(四)开办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化创意基地,举办文化体验活动等;(
9、五)开展影视拍摄和文艺创作等;(六)其他不危害古山寨安全的利用方式。鼓励和支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推动古山寨展示利用方式融合创新。第二十条利用古山寨开展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接受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监管,保障公众安全和古山寨安全。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破坏、侵害古山寨及相关设施,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修缮、抢险加固、开
10、发利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古山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古山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未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未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保护标志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11、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古山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架设、安装与未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拆毁、迁移未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山寨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古山寨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