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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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3月17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自治旗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

2、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治旗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自治旗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3、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九条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依照前款规定,自治旗对

4、在农村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年每亩20元的标准征收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设。向鄂伦春、鄂温克、达斡尔族公民收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使用国有农用地营造生态公益林的,免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后,户口在本旗的农民没有集体土地的,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中划出一定面积作为口粮田,免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第十条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实行租赁制,交纳年地租,其标准按自治区规定的基准地价执行,国有林场修筑直接为生产服务的

5、设施所占的土地除外。第十一条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和任务;(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三)土地利用分区;(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八)实施规划的措施;(九)

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经批准的自治旗和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第十三条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的公益林、天然林林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第十四条自治旗依法保护耕地,并根据自治旗实际,科学合理地控制耕地总量。第十五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森林、草原开垦土地,禁止侵占河滩地。第十六条1996年以前,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开垦的土地,符合自治旗规定的有关土地开垦的

7、各项条件的,经处罚和缴纳土地管理费后,可以补办使用国有土地的有关手续;不符合自治旗土地开垦条件任何一项的,一律还林、还草。第十七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能超过50年。第十八条改变林地、草地用途,必须经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自治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20。以上坡耕地、严重沙化的耕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耕地

8、经营者必须营造农田防护林带,防护林归营造者所有。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自治区实施土地法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

9、续。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实施土地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计算。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猎民)、国

10、有农场、林场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在农民村屯、林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600平方米;在猎民村,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800平方米。第二十四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措施。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买

11、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双方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中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耕地和林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12、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可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对不按期交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或者逾期不交纳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3%。的滞纳金。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其中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

13、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者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或者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元至30元;(二)非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30元。第二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30元;(二)占用耕地的,每亩罚款额为该幅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亩罚款额为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第三十条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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