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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乳源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传承和弘扬传统瑶医药,促进瑶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瑶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传承、瑶药管理及服务体系建设、瑶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瑶药材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或炮制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瑶医药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瑶族以及其他民族相互融合发展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对自然、生命、健康、疾病、保健的认识,具有独特理论技术方法和悠久历
2、史传统的民族民间医药的统称。主要包括:(一)瑶医药理论知识以及传统文化;(二)瑶医单方、验方、秘方、文献等;(三)瑶医熨疗、刮推、针刺、熏浴等疗法、技能、技法及其用具;(四)瑶药材自然资源,瑶药材种植繁殖技术,瑶药材采集、加工、炮制等技术、技艺;(五)瑶族传统养生保健方法。第三条【发展原则】发展瑶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瑶医药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瑶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瑶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第四条【自治县政府职责】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瑶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瑶医药标准体系,统筹推进瑶医药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3、瑶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瑶医药服务资源,为社会提供便捷的瑶医药服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瑶药材种植养殖、瑶药研发生产、商贸流通的扶持力度,促进大健康产业发展。第五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瑶医药发展管理工作。财政、发改、市场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保、文化、林业以及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瑶医药发展管理有关的工作。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瑶医药发展管理工作。第六条【表彰或奖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瑶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中医医生可以从事瑶医药诊疗
4、活动】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依法执业注册的从医人员,可以在本自治县范围内从事瑶医药诊疗活动。第八条【瑶医医师资格考核取得】以师承方式学习瑶医六年以上或者具有六年以上瑶医诊疗实践经历,通过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瑶医医术确有专长考试,取得瑶医医术确有专长证书的人员,由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或瑶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瑶医药专家和从事瑶医药或中医药执业十年以上的医师组成考核组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即可取得瑶医医师资格。瑶医医师资格的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瑶医执业管
5、理】经考核取得瑶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瑶医诊疗活动。举办个人瑶医诊所,应当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禁止超出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第十条【瑶医药标准体系建设】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瑶医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和疗效评价标准的制定、推广与应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瑶药质量标准体系,加强瑶药质量管理。第十一条【瑶医服务体系的建立】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具有瑶医特色的专科;有条件的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
6、、镇、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瑶医馆(诊室),提供瑶医诊疗服务。第十二条【瑶药管理】自治县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瑶药制剂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瑶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管理。对实践中使用多年、确实安全有效的瑶药外用药和贴膏,经瑶医药专家委员会审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在本县内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第十三条【瑶医药专家委员会】自治县应当设立瑶医药专家委员会;瑶医药专家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一)瑶医、瑶药的认定;(二)瑶医诊疗技术规范的审定、推广;(三)民间单方、验方、秘方的
7、收集、评估以及鉴定;(四)瑶药标准以及瑶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的审定;(五)瑶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以及成果评审、鉴定;(六)名瑶医评选、瑶医药传承人推选和瑶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七)瑶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与评卷;(八)其他工作。瑶医药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纳入医保支付范围】自治县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瑶医诊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符合条件的瑶医诊疗项目、瑶药饮片、瑶药成药和医疗机构瑶药制剂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报销比例应当不低于中医药报销比例。第十五条
8、【名瑶医认定制度】自治县实行名瑶医认定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瑶医诊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瑶医药理论水平较高的瑶医医师,经瑶医药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名瑶医荣誉称号。名瑶医认定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瑶药方的保护与传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挖掘民间习惯使用的瑶药单方、验方、秘方,研发瑶药新制剂,并积极开发利用和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具有重要医疗价值的瑶医药文献、单方、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瑶医诊疗技术。第十七条【非遗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广旅体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
9、瑶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予以保护。鼓励和支持瑶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第十八条【瑶医药师承人制度】自治县实行瑶医药师承人制度。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被认定为瑶医药师承人的瑶医,可以带徒授业,传授瑶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传承瑶医诊疗技术。第十九条【野生瑶药材的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瑶药野生动植物的定期普查和监测,建立瑶药野生动植物动态分级保护制度,对珍贵、濒危瑶药野生动植物实施重点保护。鼓励发展瑶药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人工生态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瑶药野生动植物的驯化繁育和相关研究。第二十条【野生瑶药材的采集】保护和珍惜野生瑶药材资源。野生瑶药
10、材的采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安全、无害方式,合理进行。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严格保护已经列入国家和我省分级分类保护范围的野生动植物瑶药材资源。严禁对列入国家和我省分级分类保护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瑶药材资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第二十二条【瑶医药知识产权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瑶医药品牌建设和瑶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瑶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瑶医药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及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瑶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依法保护。第二十三条【加强瑶医药理论研究】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瑶医药基础理
11、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疑难病症、重大传染病的瑶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瑶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第二十四条【瑶医药产业政策扶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瑶医药发展纳入产业发展规划,支持瑶药材产业基地建设,推进瑶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促进瑶医药为主导的大健康产业发展。第二十五条【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瑶医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瑶医康养保健护理、开展瑶药种养殖以及发展相关产业。提倡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瑶医药发展事业。第二十六条【瑶医人才培养和人员培训】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建立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的长
12、期合作机制,健全瑶医药人才引进和培育机制。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瑶医师承考核办法,建立健全瑶医人才教育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瑶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L定期对瑶医药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I。第二十七条【瑶医药知识的宣传与普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瑶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将瑶医药常识、瑶医药文化纳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每年双朝节(农历二月一日和农历十月一日)为自治县瑶医药文化宣传日。第二十八条【瑶医药的合作交流】自治县支持瑶医药诊疗、教育、科研机构等组织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开展瑶医药技术合作与交流。自治县支持举
13、办瑶医药学术研讨会和瑶医药产品交易会,推进瑶医药的地区交流和国际传播。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不依法备案以及超范围行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举办个人瑶医诊所不依法备案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瑶医药相关活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超出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瑶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瑶医执业资格。第三十二条【违法采集野生瑶药材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乱采、滥挖、乱捕、滥猎国家和我省分级分类保护范围的野生动植物瑶药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