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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的通知(黑建规(2023)10号)各市(地)住建局: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房屋建
2、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取样员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境环保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及材料进行随机取样,经见证人员、取样人员共同送至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活动的监
3、督管理。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条下列涉及结构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合料和外加剂;(七)防水材料;(八)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九)沥青、沥青混合料、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十)建筑外窗、幕墙材
4、料;(十一)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绝热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散热器、电线电缆等;(十二)钢结构工程用钢材、焊接材料、高强螺栓及防腐防火材料等;(十三)装配式混凝土结构使用的连接套筒、灌浆料、座浆料和外墙密封材料等;(十四)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编制施工检测试验计划,监理单位应对施工检测试验计划进行审批,并制定相应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履行相应监理职责。第七条见证、取样人员应由具备工程检测和试验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经培训和所属单位书面授权后,方可上岗。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选派
5、具备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共同参与混凝土试样的制作。第八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将见证、取样人员身份信息和授权信息告知检测机构和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测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留存见证、取样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授权信息。第九条见证、取样人员实名登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系统),开展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人员更换时,及时在见证取样前登陆检测系统更换。第十条见证、取样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见证和取样。取样后,及时进行标识和封志。试样标识应当具有唯一性,按照取样时间顺序连续编号,不得空号、重号。标识和封志至少标明制作日期、工程部位、设计要求和组
6、号等信息,并由见证、取样人员签字。现场取样宜采用RFID电子标签或固定二维码标签等方式对样品进行唯一性标识,并应利用定位、拍照等方式确定取样地点,见证取样送检过程中样品应真实有效。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在接样时通过检测系统开展验样、收样工作,对见证取样人员身份、试样和委托单进行确认,对存在下列问题的试样应当拒收。(一)委托单缺少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二)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三)唯一性标识和封志不清晰、脱落或信息不全;(四)见证、取样人员未共同送检。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对已收样的试样开展检测试验,检测试验过程的视频影像资料应存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在试样检测完成后留置不少于72小时。第十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行为的日常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惩处。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