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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受赠管理,促进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基本定义】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及其企业、社会组织(以下称捐赠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和活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
2、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第三条【捐赠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华侨捐赠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五条【捐赠原则】华侨捐赠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自愿无偿的原则。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劝募、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第六条【捐赠表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引导华侨捐赠对接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和民生改善相关需求,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捐赠人
3、及其善行义举进行公开报道和表彰,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受赠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设立纪念性标志。第七条【权益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第八条【捐赠人知情权】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人应当如实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及时告知捐赠人,尊重和采纳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第九条【管理及报备】受赠人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
4、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级侨务主管部门备案。捐赠的款项应当开设专户、专款专用。捐赠人从境外捐赠物资的,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第十条【捐赠项目建设】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设立筹建机构负责有关事宜;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第十一条【捐赠项目确认及管理】项目落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确认证书。受赠人应
5、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税费减免】华侨捐赠财产兴办用于维持公益福利事业的企业经营所得合法利润,以及捐赠人在国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直接用于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第十三条【捐赠公益项目用地配套及税费减免】获准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所需用地优先给予征用或者划拨;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第十四条【捐赠项目征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受赠人,经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侨务主管部门备案。建筑物及配
6、套设施的征收,应当尊重捐赠人和受赠人的意见,由征收部门异地重建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受赠人予以相应补偿;因征收使受赠人造成的损失,由征收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相应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公益事业。第十五条【捐赠用途改变】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数额、用途、方式和选择受赠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人已死亡或下落不明的,应当征求其近亲属意见。若无法与捐赠人或其近亲属取得联系,受赠人应当将项目用途变更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为六个月。华侨捐赠项目用途改变后,受赠人应当向所在县(市、区)级侨务主管部门报备。第十六条【捐
7、赠项目报废】对因不可抗力毁坏或已届使用期限拟报废的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应当经有资质或第三方法定机构鉴定,同时受赠人应当及时向捐赠人说明;捐赠人已死亡或下落不明的,应当征求其近亲属意见。若无法与捐赠人或其近亲属取得联系,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受赠人完成报废手续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报废项目的处理意见通报捐赠人,并报所在县(市、区)级侨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责任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的;(二)侵占、损毁华侨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的建筑物
8、的;(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和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用途的;(四)擅自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五)在捐赠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六)贪污、挪用捐赠财产的。第十八条【参照执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籍华人、归侨侨眷及其企业、社会组织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起草说明一、条例实施基本情况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条例,2014年1
9、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条例作了修正。条例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上位法。2005年4月20日,省政府办公厅根据条例印发了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省侨办印发了广东省侨办关于在全省建立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制度的意见,指导各地开展侨捐项目普查确认工作,建立改变用途报批、受赠单位问责、审核备案、信息化管理、年度检查以及公示等管理制度。条例实施以来,为加强我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监督管理,维护捐赠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了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改革开
10、放以来,海外侨胞、港澳同胞捐助我省教育、卫生、体育、工业、农业、交通等方面社会公益项目超过5万宗,折合人民币超过553亿元。二、修改条例的必要性(一)现行条例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部分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广东省华侨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侨办系统华侨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涉侨政策存在冲突和不衔接的问题。(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部分捐赠项目年久老化,部分捐赠项目面临被征收、改变用途、报废等情形,而现行条例对上述情形的规定不够具体和全面,特别是对捐赠项目的报废处理没有设立相关条款进行明确。为此,亟需对条例相关条款进行补充完善或新增
11、设条款予以明确。三、条例修改的主要依据(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参考依据1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侨办系统华侨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侨发(2014)18号);2 .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四、主要修改内容及说明(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作为上位法及立法依据,写入第一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参考全国侨办系统华侨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在第二条新增和修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捐赠人、受赠人等定义,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其受赠
12、财产的使用、管理、受益进行明确。(三)鉴于实际工作中,华侨捐赠涉及各个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和职责,在第四条新增“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四)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应当引导华侨捐赠积极适应新时代、新发展、新要求,从传统的捐赠项目向国家和社会亟需发展的领域聚焦,以助力国家和社会发展进步,进一步提高华侨捐赠财产的利用效率。在第六条新增“引导华侨捐赠对接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和民生改善相关需求”。(五)参考全国侨办系统华侨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在第六条新增“对捐赠人及其善行义举进行公开报道和表彰,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以及“经受赠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
13、名纪念,设立纪念性标志。”(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在原第十条新增“受赠人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以及在原第十一条新增“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考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对原第十五条有关表述和法规依据进行修改,将“拆迁”改为“征收”,删除省人大常委会已修订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此外,将征收捐赠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改为“经所在
14、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侨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新增“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公益事业。”(八)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征收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原第八条新增“若无法与捐赠人或其近亲属取得联系,受赠人应当将项目用途变更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为六个月。”(九)实际工作中,由于部分华侨捐赠项目年久面临报废,但原条例中没有设立项目报废的规定。参考全国侨办系统华侨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新增第十六条:”对因不可抗力毁坏或已届使用期限拟报废的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应当经有资质或第三方法定机构鉴定,同时受赠人应当及时向捐赠人说明;捐赠人已死亡或下落不明的,应当征求其近亲属意见。若无法与捐赠人或其近亲属取得联系,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受赠人完成报废手续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报废项目的处理意见通报捐赠人,并报所在县(市、区)级侨务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