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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1995年4月30日省政府令第40号发布2010年11月29日省政府令第186号第一次修改202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第
2、三条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四)法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O小时。国家对某些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第四条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本省各地劳动者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城镇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地区之间
3、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分别适用不同区域。第五条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小时。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总工会、省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提出方案,并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民政厅等部门咨询。拟定后的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批准后7日内在江西日报、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将该标准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第三章最低工资的支付第九条最低工资
4、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第十条最低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组成。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国家规定的中、晚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露天采矿、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第四章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适用
5、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和实行有限期放假的,劳动者在停工、待工及放假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因特殊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暂不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第十三条劳动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6、探亲假、节日假、年休假、生育假、婚丧假和荣誉性休(疗)养期间,以及因工(公)负伤医疗期间,不影响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第十四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全省最低工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规定的实施实行检查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主动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检查人员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有关资料,并配合调查人员对有关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和人员进行调查。第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依法对本地区、本单位最低
7、工资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七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有权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欠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并按其欠
8、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欠付1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20%;(二)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30%;(三)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40%;(四)欠付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50%;(五)欠付6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部分100%。逾期不执行的给予所欠部分和赔偿金总额1至2倍的罚款(其中50%用于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500元至IoOO元罚款。第二十条依据本规定进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除用于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部分外,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