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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泰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23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政府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以高质量立法促进本市治理体
2、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四条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并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章制定工作,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规章制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按
3、照规定开展规章起草工作,并对报送的规章质量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立法调研、征求意见等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规章项目征集、意见征集、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通过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式,拓展参与渠道,提高社会公众的关注度和参与度。第二章立项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组织制定规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与国家、省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协调,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第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征集工作,并于每年下半年开展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征集工作,立法项目建议应当
4、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报立项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工作等情况,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并反馈立项意见。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报规章立项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立项申请表,并在立项前开展立法前评估,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社会公众提出
5、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提供立法项目名称、主要目的以及立法理由等材料。第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研论证情况,编制规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并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第十三条对列入立法规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开展立法调研和立法论证。立法条件成熟时,及时申报年度立法计划。第十四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应当由起草部门在年内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调研项目应当由起草部门在年内开展调研论证,并形成调研论证报告。第
6、十五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立法项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第三章起草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第十七条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
7、对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第十八条起草规章,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起草部门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实地调查研究、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企业、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和社会公众等意见;(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
8、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四)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公平竞争审查,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做好沟通协调,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五)涉及性别平等或者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权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的意见;(六)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造成不利影响的,起革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单位网
9、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期满30日内,起草部门应当统一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起草部门开展立法调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组织相关活动。第二十条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二)专家范围包括相关领域具有一定权威性、代表性的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三)在论证会召开10日前,向专家提供论证所需资料;(四)汇总整理专家意见,并研究论证,完善规章草案。第二H一条组织听证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0、:(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二)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有权对规章草案提问和发表意见;(三)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参加人陈述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规章草案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第二十二条起草规章,涉及有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
11、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第二十三条起草规章,需要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规章草案起草稿经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提交起草部门集体讨论;讨论通过的,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起草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第二十五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二)与本
12、市现行有效规章相协调;(三)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四)有相应的程序规范能保障规章实体内容实现;(五)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规定,但为保持体例完整或者特别重要需要强调的除外;(六)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书面报送下列送审材料,并附有相应的电子文本:(一)送审报告;(二)规章草案送审稿文本及其注释稿;(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拟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供设定情
13、况说明;(四)调查研究、论证咨询情况,包括调研报告和征求意见、座谈、论证、听证情况等;(五)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集体讨论材料;(六)立法资料汇编,包括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立法资料等;(七)其他有关材料。第四章审查第二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三)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五)对各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是否适当;(六)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发展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八)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14、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一)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二)不切合本市实际的;(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四)不具有可执行性的;(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六)未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七)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二十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
15、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审查报告。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第三十二条规章草案报
16、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第三十三条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按照程序报请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规章草案经审议不通过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处理。第三十四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
17、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泰安日报应当及时刊载。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第三十六条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对规章进行解读,还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专题访谈、宣传片等方式进行解读。第六章修改、废止和解释第三十七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进行立法后评估:(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
18、切相关的;(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较为集中的;(三)实施时间较长的;(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五)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第三十八条立法后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章的执行情况;(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立法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应当形成详细完整的评估报告,明确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第三十九条规章清理可以采取全面清理、定期清理、专项清理等方式。市人民
19、政府可以每五年组织一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具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结合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对实施的有关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要求,及时开展规章专项清理工作。第四十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的;(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四)进行评估、清理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司法行
20、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一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泰安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