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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与使用第四章燃气设施与器具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市、县人民政
2、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乡规划、物价、环保、气象、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
3、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六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相应配套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专项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八条燃气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第九条燃气工程竣
4、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第三章经营与使用第十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许可分为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和燃气供应站点的许可。燃气供应站点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申请设立。第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燃气经营企
5、业申请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供应站点)。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统一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
6、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第十四条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有熟悉业务的燃气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
7、装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二)为用户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在3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
8、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及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免供气。第十七条经营燃气充装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充装业务。燃气充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进行倒残处理;(二)对出站的钢瓶进行复检;(三)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对使用的钢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在检验合格的钢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未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钢瓶不得出站;(四)不得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
9、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五)不得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六)不得给报废、改装、漏气、超重和超过规定误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齐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人员,应当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涉及
10、特种设备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宏观调控。管道燃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盗用管道燃气、损坏燃气设施;(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气瓶,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五)使用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燃气器具;(六)危及用气安全的其他行为。第
11、四章燃气设施与器具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JO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四条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擅自进行开挖沟渠、打桩、顶进、挖坑取土等施工作业;(四)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作业前,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一)施工作业可
12、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确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将安全保护协议、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审批手续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免。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协助。第二十六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第二十七条因建设工程
13、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协商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24小时值班的抢险电话。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迅速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组织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不得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第三十条管道燃气设施安装后,应当向用户提供安装验收合格证书,并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第三十一条燃气器具应当
14、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安装、维修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安装、维修管道燃气器具的,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燃气企业对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前款所列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发现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
15、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并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该设施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三十三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
16、内予以处理。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并组织机关人员进行演习,保证抢修方案的准确实施。第三十六条发生燃气泄漏、燃气中毒、燃气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的,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企业或者单位负责人报告发现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物品,对燃气经
17、营企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站点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的;(三)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的;(四)暴力阻挠、干扰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一)
18、管道燃气企业擅自停止供气的;(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三)管道燃气企业恢友供气未提前通知用户,或者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的。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不进行倒残处理的;(二)对出站的钢瓶不进行爱检的;()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包的;(四)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19、和第二款第(三)、(五)、(六)项规定以及在燃气充装中有计量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的;(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盗用管道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气瓶,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五)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章、操作规程的;(六)危及用气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
20、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擅自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二)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三)擅自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沟渠、打桩、顶进、挖坑取土等施工作业的;(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没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及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的;(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
21、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有关许可条件给予许可的;(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不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处理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五)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或者举报,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第四十六条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1月15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