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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
2、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的重大事项。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二)省委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及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四)省本级年度预算的调整方案;(五)省本级上一年度决算;(六)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措施;(七)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普遍关注的城镇建设、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环境和
3、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八)与外国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的事项;(九)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的确定;(十二)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十四)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
4、况;(二)省委要求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情况;(四)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五)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六)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情况;(八)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九)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重大环境事件等的处置情况;(十)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十一)省人民政府关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十二)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十三)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
5、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十四)宪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条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
6、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建议。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二)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三)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要加强合法性审
7、查,确保不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相抵触,坚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尊严。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等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作出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
8、问、听取意见。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对有关方面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先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加开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第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与有关方面沟通协商,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出个别调整或者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
9、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及时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依照本规定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将决定的重大事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对违法违规决策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负面影响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严格追究相关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