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手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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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手册工作手册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OO五年十一月目录1、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誓言2、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3、柳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仪容风纪规定5、柳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勤规则6、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规定7、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十不准8、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禁酒规定9、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用语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誓词我是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为加强柳州市城市管理,保护柳州市市容秩序,我宣誓:热爱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忠于

2、职守,履行职责,坚持原则;加强学习,提高素养,创新工作;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仪容端正,礼貌待人,遵纪守法,令行禁止。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5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与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列简称

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与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具体负责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规划区范围。按照城市规划区域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执法区域划分为鱼峰区(含阳与开发区)、柳南区(含老飞机场、柳铁部分区域)、城中区(含高新开发区、柳铁部分区域)、柳北区(含柳铁部分区域)。上述区域的划分,按照市人民政府柳政发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内容执行。市人民政府能够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依法调整市执法局、

4、城区执法局的执法范围。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其它设施与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城市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燃气及供水公用设施、违反施工现场围栏管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

5、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焚烧有毒有害、产生烟尘物质及未采取措施存放煤炭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侵占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八)履行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园林、市容、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上述职能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执行。第六条除本办法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与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外,其他行政执法权

6、仍由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进行鉴定。本办法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建立协调配合的有关制度,确保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与各项行政管理活动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第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城市管理方面的颁发许可证照或者项目审批决定的,应及时将有关的情况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第十条同

7、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别定期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有关意见应进行核实,发现行政处罚确有不当的,应予纠正。城市管理

8、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章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元下列的罚款:(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二)临街阳台、窗台超出墙体安装防盗网(栏),或者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00元下列的罚款:(一)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商店招牌、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二)

9、破残的标语、广告不及时清除的;(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乱悬挂。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0元以上500元下列的罚款。(一)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章设置遮阳(雨)篷与太阳伞的;(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三)车辆泄漏汽油、机油的;(四)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的;(五)携带的宠物在城市道路与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宠物人未立即清除的;(六)在城市道路与公共场地从事生产、加工、牲畜屠宰等活动;(七)在城市道路与公共场地冲洗车辆、维修车辆;(八)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及下水道;(九)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十)不履行

10、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十一)其他损害市容与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30元以上500元下列的罚款。第十八条将医院(医疗诊所、卫生服务点)、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者任意排放遗弃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O元下列的罚款。第十九条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依法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下列的罚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者拆除的,经市、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O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第二十

1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下列的罚款。(一)在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的;(二)施工废水、泥浆不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三)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四)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旧、不及时修复的;(五)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不进行围栏作业的。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与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其他设施的,依法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下列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第二十二条车辆轮胎携带杂物污染城市道路,或者运载散体(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除外)、流体物质的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依

12、法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五元以上40元下列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与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法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下列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第二十四条公共厕所或者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IoOO元以上5000元下列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者拆除的,经市、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O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第二十

13、六条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下列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有关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有

14、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下列的罚款。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与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下列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下列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下列罚款。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与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

15、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罚款。第三十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第三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16、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下列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下列罚款。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三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或者在改建、扩建、重建私有房屋时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应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能够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

17、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下列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一五除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下列计罚。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

18、或者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下列的罚款,直至拆除或者交出。第三十六条对占用道路、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公共绿地、公共文化体育场地与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与在埋设地下管线的地面上进行建设,或者妨碍微波通道、机场净空、消防通道与城市出入口交通畅通的,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缺失,可并处违法占用的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兀下列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或者者拆迁的决定,拒绝或者者拖延执行的,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

19、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者恢复原貌,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擅自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或者临时用地不按批准要求使用的,责令退出或者者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下列罚款。第四十条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者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的,再处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下列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者拆除临时建设。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与

20、施工的单位,没收其违法收入,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者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21、(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第四十六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能够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下列罚款。第四十七条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下列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能够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下列罚款。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能够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下列罚款:(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者围圈树木;(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者倾倒废弃物;(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四)钉、亥小戈k攀折树木或者者损坏花草;(五)擅自修剪树木;(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第五章市政建设管理第

22、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处以2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缺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者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与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者其他挂浮物;(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者修复的;(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

23、标志与安全防围设施的;(九)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十)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十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早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缺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下列罚款。(一)在燃气设施的地面与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与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二)

24、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三)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1、盗用或者者转供燃气的;2、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3、倒灌瓶装气与倾倒残液的;4、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5、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与燃气设施等;6、擅自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的;(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开启或者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O元以1万元下列的罚款:(一)擅自涂改、毁坏与

25、覆盖燃气标志,在燃气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堆放物品的;(二)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三)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的;(四)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有破旧、漏气等情况未及时修理或者者更换的;(五)擅自拆除、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输送管道,或者在卧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的。第五十二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缺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缺失。第五十四条涉及

26、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IOoO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判、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以上5000元下列罚款:(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者管理不善的;(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不一致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者处以5万元下列罚款:(一)拒绝现

27、场检查或者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肝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第五十七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能够处5万元下列罚款。第五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与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与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与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下列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邻近与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能够处200元下

28、列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者将含有汞、镉、神、铭、M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能够处10万元下列的罚款;(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能够处5万元下列的罚款;(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容器的,能够处1万元下列的罚款;(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下列的滩地与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能够处1万元下列的罚款;(五)向水体倾

29、倒船舶垃圾的,能够处2000元下列的罚款;(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者其他废弃物的,能够处2万元下列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能够处5万元下列的罚款;(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者其他废弃物的,能够处1万元下列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能够处2万元下列的罚款。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第六十条关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者其他批准文件与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下列的

30、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能够并处5000下列的罚款。第六十二条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与个人,要到指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违者可酌情予以教育或者处以20兀下列罚款。第六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50元以

31、上500元下列的罚款。第八章公安交通第六十四条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妨碍其他车辆与行人通行的,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处警告或者者5元以上50元下列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同意罚款处罚的,能够扣留其非机动车。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与行人通行。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能够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下列罚款,并通知公安交通部门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者

3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人行道”是指城市有连续建筑群的街道,从标出车行道界线的路缘石、缘石(流水石)起至房基线高出车行道、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作出吊销许可证及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者没收财物1万元以上及对价值10万元以上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三)“以上”、“下列”均包含本数。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柳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5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行为

33、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列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时,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第二章登记立案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行为应当登记立案并依法进行查处,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

34、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一)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投诉,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三)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四)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登记立案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书面抄告移送机关。第三章监督

35、检查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第七条现场检查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机关。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务必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二)符合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定条件;

36、(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财、物、行为;(四)符合法定程序。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者有确凿证据证明马上发生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下歹IJ条件:(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不足以防止或者者避免发生危害;(二)采取及时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缺失应小于所要防止或者者避免的缺失。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与所根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7、送达当事人。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与完好程度或者金额等,由承办人员与当事人签名或者者盖章。清单由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拒不到现场或者者拒绝在清单上签名、盖章的,由承办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当事人拒不同意清单的,由承办人员交所在行政机关储存。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不宜长期储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退还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物时,当事人凭清单进行验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损坏或者灭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第五章调查取证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

38、下列证据:(一)书证;(二)物证;(三)证人证言;(四)视听资料;(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查证核实的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与违法事实需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法定部门进行鉴定。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同意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改动处应按指纹。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笔

39、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十六条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外,调查取证应于立案之日起一五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一五日。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收集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能够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制作复制件的人员签名或者者盖章。第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第十九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能够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能够依法采取先行登记储存措施;对需要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

40、措施的,能够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实施。第二十条先行登记储存有关证据,或者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储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第二十一条关于先行登记储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储存,并将先行登记储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第六章行政处罚程序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根据,对公民处以50元下列,对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下列罚款或者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先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进行调查取证,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

41、决定的事实、理由、与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再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行政处罚根据、罚款数额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者盖章。第二节通常程序第二十四条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通常程序处理。适用通常程序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与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登记立案与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调查终结,根据不一致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案件;(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能够不予行政处罚

42、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存在,要紧证据确凿,应受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六条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根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将复核情况记录在案。第三节听证程序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者执照,与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对公民个人

43、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3000元以上或者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二十九条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者名称、案由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第三十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44、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能够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与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与质证。第三十一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者听证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者盖章。第三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实、理由或者者证据的陈述与申辩,市执法局应当予以复核,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构成人员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开的推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负责人。听证会构成人员有不一致意见的,应如实报告。听证报告书内容包含:(一)听证案由;(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与听证参加

45、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五)处理意见与建议。第三十四条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第七章处罚决定第三十五条对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行政处罚的,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要紧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者规章的事实与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与根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与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

46、者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与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第三十七条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第三十八条对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将处理结果抄送移送机关。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八章送达第四十条送达法律文书务必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者盖章。第四十一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

47、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要紧负责人或者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能够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四十二条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十三条受送达人或者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与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第四十四条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能够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十五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法律文书后,务必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十六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者依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通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与通过。第九章执行第四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能够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20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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