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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2000年8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第三条收缴分离按照执收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一)缴费数额在二十元以
2、下的;(二)异地收费的;(三)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纳收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第五条实行收缴分离的执收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确实需要设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可在银行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账户某某单位分户”O第六条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区各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监督,并及时将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自治区直属
3、各执收单位的代收银行;(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调自治区各执收单位与代收银行的结算对账工作;(四)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五)对各地、市、县(区)收缴分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七)其他有关服务工作。第七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二章收缴管理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中确定,并须签订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财政部门和代收
4、银行的权利与义务;(二)票据管理;(三)服务质量要求;(四)违约责任;(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十条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代收银行应当开设收费服务窗口,或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款,提供各项优质服务。第十二条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核对有关票款、办理资金划拨、编报资金报表等。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确定的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第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具宁夏非税收入一
5、般缴款书,通知缴费义务人按规定时间采取现金、转账、刷卡或者网上缴费方式缴款。执收单位应当准确填写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规定的收费编码、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数量及金额等事项。第十五条缴费义务人持缴款通知书在三日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缴费义务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同级财政或物价部门申请复核,财政或物价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复核决定,并通知缴费义务人和执收单位执行。复核决定变更或维持的,缴费义务人从收到复核决定书次日起计算缴费时间。第十六条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费
6、义务人有权拒绝,并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七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的款项,应当在三日内缴代收银行。属异地或边远、水上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收取的款项,可延长五日,但缴代收银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日。执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采取银行代收,并以开收费票据方式,实行收缴分离的,缴款通知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印制等费用按收费收入的0.5%1%提取,不得向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收取。第十九条收费的减、缓、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每单位收费金额在一千元以上,单项收费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缴费义务人向执收
7、单位申请,执收单位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予以减免。第二十条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联合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经营性名目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经营性收费,脱离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一条代收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定期与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收入报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监察、物价、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进行协调、检查、审计和监督。第二十四条代收银行应当加强对收费资金结算、核对、票据使用的管理,对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书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或收费
8、标准,应当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核实处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六条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收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违规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仍按原定项目
9、或者标准收费的,违规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第二十七条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八条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10、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第二十九条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上缴当场收取的规费,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对执收单位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三十条缴费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的,由代收银行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三十一条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
11、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五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三十二条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严格履行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第三十四条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收缴分离的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中央驻宁单位不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