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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2015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保障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标准,是指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工程建设标
2、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相关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五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需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情况分析评估工作,建立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制度,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标准的,可以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从事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从事工程建设研究、教学的单位和个人,认为相关工程建
3、设内容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建设技术专家、有关单位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进行论证;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立项制定。第八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并组织或者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制定工作。第九条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二)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交叉重复;(三)满足本自治区自然条件和风俗习惯的特殊技术要求;(四)符合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要求;(五)采用的新
4、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通过鉴定、评审并推广应用;(六)采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取得专利权所有人许可。第十条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并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地方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地方标准低于新制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修订或者废止。第十二条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等组织,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团体标准由社会组织自主制定发布。第十三条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自主制定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并实施。鼓励企业制定严于
5、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十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以下称强制性标准),依法承担工程建设质量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相关强制性标准内容。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实施计划,监督工程建设各环节实施强制性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强制性标准文本。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
6、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二十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发现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勘察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应当提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
7、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建设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相关报告中记录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执行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或者企业应当组织对其制定的标准开展试验验证,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必要的规范、引导和监督。鼓励标准化专业机构对企业公开的标准开展比对和评价,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单位人员以及所属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行强制性标
8、准教育培训,并向社会宣传推广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强制性标准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鼓励工程建设领域的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企业等组织实施推广强制性标准,开展强制性标准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制度,开展实施效果评价。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工程建设内容进行检查:(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
9、、监理、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四)工程项目的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六)相关报告关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七)其他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检查结果,将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单位和人员纳入建筑行业信用体系管理系统。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和使用。达不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工程建设材料、设备,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验收。第二十八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
10、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执行强制性标准审查制度,并在相关文件、报告、施工现场明示强制性标准,接受社会询问和监督。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投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检举人、投诉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后,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勘察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后,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勘察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
11、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后,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建设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后,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12、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程质量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