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2001年8月2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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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2001年8月2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婚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从事

2、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应当按业务管理权限,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州(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属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发证,并向省民政部门备案。位标牌。第五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一配备婚检医师、检验人员和必要设备,以确保婚检质量。第六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七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

3、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第八条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九条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配合检查。第十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实施检查。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

4、缓结婚。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按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级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所在地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第十四条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未经婚前医学检查主管部门批准,任何

5、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第十五条婚前医学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查验男女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七条未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相关条款给予处罚。第十八条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虚假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二H条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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