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2007年6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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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2007年6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许可补偿行为,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诚信意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实施行政许可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都没有过错,因客观原因,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前款所述客观原因有下列两种情形:(

2、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使行政许可事项不再被允许;(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第四条行政许可补偿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及时、便民原则。第五条行政许可补偿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许可人在知道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回后故意或放任扩大的损失不予补偿。第六条行政许可补偿可采取支付补偿金、实物补偿和其他合理可行的方式。第七条下列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一)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二)补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撤销该机关的行政机关。一个行政许可的变更或者撤回,带来相关联的行政许可的变

3、更或者撤回的,由最初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由各行政机关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第八条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制作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补偿义务机关;(二)补偿方式;(三)办理补偿的程序;(四)补偿义务机关、补偿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五)申请补偿的时间要求。第九条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应当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一并送达被许可人。第十条被许可人在收到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的要求提出补偿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补偿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

4、件;(二)原行政许可证件;(三)财产损失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补偿义务机关收到补偿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及时与补偿申请人就补偿数额、补偿方式等内容进行充分协商。第十二条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协商一致之日起5日内与补偿申请人签订行政许可补偿协议。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未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补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对财产损失的数额存

5、在异议时,对补偿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进行鉴定或评估。鉴定或评估费用由补偿义务机关承担。鉴定或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第十四条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补偿义务机关和补偿申请人名称、地址;(二)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三)确定的补偿方式;(四)给付补偿的具体程序及时间、地点;(五)补偿申请人反悔补偿协议或者不服补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第十五条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签订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履行补偿义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补偿的申请材料、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等有关文件材料归档保存。第十七条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悔行

6、政许可补偿协议、不服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不服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以及不服其他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许可补偿中止。第十九条补偿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补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补偿申请人收到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之日起计算。补偿义务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从告知之日起计算。第二十条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者决定及相关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补偿申请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偿的,由补偿义务机关依法追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的;(三)因渎职、失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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