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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政府规章管理办法(2022年1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1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后评估、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章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管理工作,研究决定规章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部门)负责规
2、章管理的统筹、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具体承担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规章管理,具体工作由其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第五条本市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制度,积极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拓宽公众参与渠道。第六条本市建立规章管理信息系统,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提高规章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三类。审议项目是指规章草案基本成熟,拟于当年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规章草
3、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待基本成熟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经初步调研有立法必要,需要开展调研的项目。第八条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启动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申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资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方式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第九条申报年度计划审议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制定、修改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已论证充分
4、并附有调研报告、论证材料;(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已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间基本协调一致;(三)规章草案基本成熟,起草阶段工作已基本完成。申报年度计划预备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制定、修改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已基本论证充分并附有调研报告、论证材料;(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已在起草单位系统内部达成一致意见;(三)有完整的规章草案初稿。申报年度计划调研项目的,应当有立法必要性的论证材料。第十条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
5、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计划草案。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年度计划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滚动推进。年度立法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等相关考核。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执行计划情况,加强组织、指导、协调、督促。第十二条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全市中心工作急需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年度计划立法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研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经批准调整的立法项目不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考核。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条规章由年度计划确定的单位负责起草。规章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或
6、者内容复杂的,可以跨部门成立联合起草工作小组共同起草并明确牵头起草单位。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为组长的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工作进度以及相关保障。第十五条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过程管理,确保委托工作成果质量。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借鉴先进经验,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明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规章制定权限;(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三)符
7、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四)坚持问题导向,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设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五)与国务院部门规章和本市现行有效规章相协调、衔接;(六)根据上位法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应当全面、准确;(七)不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八)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法律语言表达规范;(九)其他依法应当遵循的规定。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以及有关专家、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规章草案涉及编制保障、财
8、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还应当重点征求机构编制、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第十九条起草规章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二十条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
9、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第二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协商;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共同签署。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计划确定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
10、者全体会议审议时间6个月前,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文本依据对照表;(二)调研情况说明;(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四)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立法资料;(五)其他有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报请审查的,应当在到期后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并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门。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政府立法部门通过参加调研、论证等方式,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向市政府立法部门说明起草工作情况。第四章审查第二十五条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批转的规章草案送审
11、稿7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发现起草单位送审材料欠缺的,应当通知其在15日内予以补正。第二十六条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发现规章草案送审稿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二)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三)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未进行充分协商的;(四)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的;(五)未按照规定补正材料的;(六)其他不宜继续审查的情形。缓办或者退回的,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因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无法按期执行年度
12、计划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市政府立法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修改完善后,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收到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组织研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按照要求书面反馈意见。第二十八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Bo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及时汇总、整理、研究社会公众反馈的意见,并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进行说明。第二十九条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
13、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会同起草单位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并根据需要开展市外学习考察。第三十条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就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制度、重大措施、专业技术问题等事项进行论证。第三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
14、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事项,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二条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共同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市政府立法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第三十三条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完成后,应当形成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第五章决定和公布第三十四条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Q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立法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可以对专业性问题作补充说明Q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
15、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后,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第三十六条规章由市长签署后,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重庆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相关政府网站上全文刊载。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建立现行有效规章库,供社会公众查询。第三十七条规章签署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政策解读、普法宣传等工作。第三十八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规章公布后
16、,市政府立法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翻译规章外文译本。外文译本与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六章备案和解释第四十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章公布日期距离施行日期少于30日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依法需要解释的,由市政府立法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二条规章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配套规定,但是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部门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
17、,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第七章后评估和清理第四十三条市政府立法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指导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清理工作,规章的实施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清理的具体工作。规章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规章立法后评估、清理的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政府立法部门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确定责任单位。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规章,由市政府立法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清理工作。第四十四条评估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将立法后评估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实施。评估单位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不得预设评估结论。第四十五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
18、一,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一)拟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二)拟进行全面修改的;(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四)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问题较多的;(五)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5年以上的;(六)市政府立法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根据上位法须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须进行修改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第四十六条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规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对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执行性、协调性、规范性和实效性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
19、见等内容。第四十七条立法后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实施措施的主要参考依据。评估报告建议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或者废止。评估报告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实施措施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规章进行清理:(一)国家或者本市要求进行规章清理的;(二)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国家或者本市要求进行规章清理的,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根据要求拟定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进度安排等内容。第四十九条清理单位应当及时形成清理报告并提交市政府立法部Ilo清理报告应当包括清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就本市相关规章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的清理意见。清理报告建议对规章进行修改的,应当同时附修改后的文本。第五十条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清理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清理决定的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和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