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临时救助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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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展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流程,进一步发挥临时救助托底性保障作用,有效解决我区城乡困难群体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等问题,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社会救助综合改革试点的通知、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第三条临时救助遵循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2、、保障到位;(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措施和救助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第二章救助对象第四条凡具有我区户籍的城乡居民或非我区户籍但在我区居住一年以上、办理居住证且有相对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由于以下原因生活陷入困境的,均可申请临时救助:(一)因患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等重大疾病,经基本医疗、大病保险报销及其他专项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重,家庭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二)因遭遇车祸

3、、溺水、矿难、火灾等突发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实际负担仍然较重,家庭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S)困难家庭中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四)区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第五条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财产状况的要求、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财产状况、收入和财产核定的

4、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不予临时救助的情形:(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五)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六)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而导致被赡(抚、抚)养人生活困难的;(七)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导致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困难的;(A)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

5、救助情形。第八条救助对象情况紧急时,可简化救助程序,实行先行救助,待急难情况缓解后,补齐相关手续。第三章救助方式和标准第九条临时救助采取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为辅的方式。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实物可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脱离困境的,按照实际情况提供转介服务。第十条临时救助标准为我区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10倍。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根据意外事件对申请对象基本生活的影

6、响程度以及申请对象家庭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一)急难型困难家庭因火灾、车祸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按不超过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5倍予以救助;情形较重的按不超过8倍予以救助,最高的不超过10倍予以救助。(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或因意外事件受伤治疗,经基本医疗、大病保险报销及其他专项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按照以下标准分类救助。1、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年度自负医疗费用在12万元,视情分档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6倍予以救助,自负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视情分档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

7、的610倍予以救助。2、其他困难对象年度自负医疗费用在2-4万元,视情分档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6倍予以救助,自负医疗费用在4万元以上,视情分档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610倍予以救助。3、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视子女就读中小学、中高职、高等教育情况,结合教育费用按类别给予比例或是定额一次性救助,标准为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6倍。(S)困难群众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临时救助。第十一条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事由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予重复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第四

8、章救助程序第十二条临时救助一般按照个人申请(或主动发现)、审核公示、审批发放的程序实施。第十三条申请受理(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户籍所在村(社区)提出临时救助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1、户口本或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2、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分别提供相关佐证材料;3、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特困人员和低保对象除外);4、家庭(个人)遭遇困难情况相关佐证材料,因患重大疾病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各类医疗保险补偿报销、医疗救助报销凭证及医疗费用发票;因意外伤害须提供本人人身意外伤害或事故处理等有

9、关材料;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须提供火灾现场有关照片及消防部门出具火灾认定等材料;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须提供在校读书证明或学校录取通知书及有关原因导致困难佐证材料;(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及时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主动帮助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救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

10、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第十四条申请对象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大厅“一门受理”申请窗口或村(社区)应当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明确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的,可先行受理。第十五条审核公示在受理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社区)协助下,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认定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居住地

11、公开公示2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分别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或区民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审批发放救助额度为低保月保障标准2-5倍的急难型临时救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负责审批,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发放到位,审批结果于当月25日前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区民政部门做好监督指导工作。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乡镇(街)常住人口数量按照一定比例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备用金,用于限额临时救助。救助额度为低保月保障标准5-10倍的,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救助对象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后,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在2

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并反馈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向区财政部门提供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和名册申请资金打卡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退回申请材料,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对于情况紧急的,区民政部门可采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第五章管理保障第十八条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负责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按照“谁审批、谁存档、谁管理”要求,将临时救助对象申请书、户口本(或居住证)、身份证、家庭(个人)遭遇困难佐证材料等原件或

13、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表,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临时救助对象花名册等纳入归档范围,规范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报告机制,逐步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各乡镇(街)、村(社区)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建立健全特殊困难群体关爱帮扶长效机制,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通过社会救助热线、网络社交平台等方式,畅通求助、报告渠道。第二十条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的作用。

14、区民政部门应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成立专业慈善组织,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组织社会救助专项检查,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信访渠道,发现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规办理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临时救助申请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套取救助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悉数追回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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