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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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日表决通过的韶关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2月4日韶关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日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理与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管理,保持和

2、优化城市绿地功能,美化宜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由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人工绿化植被和自然生态植被共同组成的绿色地域系统。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由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市政管理的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建设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予以保障。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城市绿地行

3、政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市政管理的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的居住区附属绿地、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绿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铁路、高压走廊防护绿地由运营企业负责建设和管理。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按

4、批准规划建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管理责任人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理。第七条对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5、。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监督。第九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或者国土空间规划修编等特殊需要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备案。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绿地建设标准。第十一条城市绿地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优良的乡土树、草、花等品种,也可以选

6、择植种适宜本地土壤、气候条件和生态环保要求的其他品种。城市绿地树木的更换应当尊重科学、历史和现状,保持相对稳定。城市绿地树木更换可能影响城市景观的,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更换方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二条政府收储的土地、分期施工建设项目用地,超过三个月仍未建设的,收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影响城市环境。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后的综合评价,建立城市绿地工程质量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督体系。第三章管理与利用第十四条城市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县

7、(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管理名录,城市绿地管理名录应当载明养护级别、绿地功能、绿地面积、管理责任人等内容。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注明绿地名称、养护级别、管理责任人和管理规定等内容。第十六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四)铁路、高压走廊、公路防护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

8、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五)城市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区域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游憩绿地等区域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七)居住区内的附属绿地,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养护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或者管理养护责任人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城市绿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第十七条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省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9、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对城市绿地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位、规模、服务半径覆盖率、景观和生态功能等要素,确定城市绿地养护级别。第十九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树木迁移、修剪等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相关技术规范并加强指导、培训,对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城市绿地内的树木生长影响电力、交通、供水、排水、通信等市政设施安全,需要修剪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确需移栽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报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致

10、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移栽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五日内补办手续。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安全的,由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第二十一条因城市绿地建设引进国(境)外植物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和隔离试种,隔离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11、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平台,将城市绿地质量、苗木更新、病虫害防治、养护质量等工作纳入城市绿地数字化平台管理。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绿地,实现共享。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绿地内举办大型活动,活动主办方应当与城市绿地管理责任人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第二十五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折树枝、拴钉树木、剥损树皮等;(二)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等绿化设施;(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五)非法采石、取土;(六)违规停放机动车辆、堆放砂石杂物等;(七)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种

12、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绿地内划出禁止犬类动物活动范围,并设置警示标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可以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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