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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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四章运营与改造第五章科技创新与推广应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节约能源资源,减少污染和碳排放,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提升人居环境质量,推动建筑行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

2、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生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绿色建筑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4个等级。第四条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绿色低碳、节约资源、安全耐久、健康舒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

3、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置独立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绿色建材等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服务管理机构、生态环境、科技、地方金融监管、统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负责。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

4、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负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服务产业。对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相关技术推广、宣传培训、行业自律、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九条降低建筑碳排放强度和碳排放总量,实现碳排放目标。加快推进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

5、、零碳建筑、装配式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规模化发展。大力推进城镇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提升建筑节能低碳水平。逐步开展建筑能耗限额管理,推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开展建筑领域低碳发展绩效评估。全面推广绿色建材,推动建筑材料循环利用。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条全省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投资公益性建筑,应达到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超高层建筑绿色建筑水平不得低于三星级标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6、三)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五)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七)其他相关事项。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因地制宜推进地热能、太阳能光伏等建筑应用,推广建筑用能电气化和低碳化。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装配式建筑发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十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7、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建设领域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技术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技术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监理单位应该将相关要求纳入监理范围。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材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绿色建材认证采信推广应用的机制。定期发布绿色建材产品信息与应用情况,逐步提高绿色建材应用比例,开展绿色建材应用示范工程建设,鼓励使用综合利用产品。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建筑材料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违

8、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第十六条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同步实施既有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优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第十七条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一)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评审中,优先考虑主动提升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自愿实施装配式建筑或者提高装配式建筑等级、主动实施超低能耗建筑的项目;(二)获得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绿色建材认定证书、绿色生态居住小区项目,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或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三)开展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的关键技术研究、设备与产品开发、技术规范标准制定等有突出表现的

9、单位,可以给予资金补助;(四)获得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中予以加分;(五)对居住建筑因实施超低能耗建筑技术而增加的外围护结构保温面积不纳入建筑容积率核算;(六)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信贷、保险、债券等多种方式为绿色建筑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十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与指导,组织编制全省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

10、,编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在节能监督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固定资产投资立项审批和核准等工作中落实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在财政投资项目立项时,应当将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等级水平等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和投资预算。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在土地供应、规划条件确定、设计文件监管环节中明确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装配式建筑等相关要求。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统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编制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应全面落实绿色低碳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建设城市生态和通风廊道,提

11、升城市绿化水平,推动城市组团式发展。编制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统筹考虑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内容。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要求,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执行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和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中明确要求,并将其纳入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12、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不符合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有关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包含建筑能耗、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及建筑碳排放分析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系统运营管理的技术要求。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建筑项目绿色专篇管理制度。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中应当编制绿色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等相关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绿色专篇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

13、请报告和设计方案等设计文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分别将绿色专篇纳入项目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方案,并按照绿色专篇要求开展相关活动。绿色专篇具体编制要求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建设规划许可文件明确的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加强对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及相关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其委托的设计

14、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违反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等内容,并明确建筑结构体系、围护体系、设备体系所采用的绿色技术措施符合相关标准政策要求。第二十五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等标准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标

15、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标准。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二十七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等要求进行施工,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施工现场的预制构件、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可再生能源等相关产品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

16、用。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等设计内容,并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以上信息进行公示。第二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等要求,结合施工单位提供的以上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暂停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

17、用相关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日常监督,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包含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监督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的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施工图文件中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的技术内容专项验收,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不符

18、合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不得出具专项验收合格报告,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实施情况日常监管。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专项验收情况抽查检查。第三十二条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等新技术、新材料、新体系,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后,符合相

19、关标准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使用。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等技术措施的保修期限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四章运营与改造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提供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等关键技术指标,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材料的品牌、型号及维护、保修等信息。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运行、维护

20、管理责任。第三十五条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不得擅自拆改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层、可再生能源系统、能耗计量系统、通风系统等与建筑绿色性能相关的设备设施。对建筑进行装饰装修时,不得损坏与建筑绿色性能相关的设备设施。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第三十六条绿色建筑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安全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正常、安全运行;(三)供暖、通风、空调、电梯、照明、给排水、供电、通信、燃气、可再生能源、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等设备系统正常、安全运行;(四)节能、节水、碳排放量等指标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五)室内的温湿

21、度、噪声、采光、空气质量等环境指标达到绿色建筑相关要求;(六)绿地完整,植被完好;(七)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七条健全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推动分类、分区、分项安装用电、用气、用热、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设备设施,规范数据报送,加强数据分析应用。纳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对象的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用电、用气、用热、用水等数据。供电、供气、供热、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纳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对象的民用建筑的用电、用气、用热、用水等结算数据。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数据报送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

22、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统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制度,提升公共建筑节能运行水平。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建筑应当同时安装节能监测系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投资公益性建筑应当申请

23、绿色建筑标识,鼓励其他新建建筑申请绿色建筑标识。绿色建筑标识应当挂置在建筑的显著位置。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既有建筑改造计划,明确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有计划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鼓励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实施,鼓励增设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设施。支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建筑实施绿色化改造。鼓励应用合同能源管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市场化改造模式推动公共建筑绿色化改造。鼓励结合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旧城区改造、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和适老化改造等,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作用,推动政府、居民及社会资金共

24、同参与既有居住建筑绿色化改造。鼓励农村住宅因地制宜采用建筑墙体保温、节能门窗技术和太阳能、空气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进行绿色化改造。第四十一条房屋拆除工程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鼓励现场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房屋拆除工程开展现场综合利用。建筑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拆除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明确处置方式和清运措施等,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扬尘控制等绿色施工措施。第五章科技创新与推广应用第四十二条加快发展绿色建筑新质生产力,大力推进科技型企业的孵化、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建筑技

25、术创新体系。第四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筑绿色发展领域关键技术攻关;支持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域的产学研用合作和国际交流;支持建筑产业链上下游相关企业组成技术研发共同体,打造协同创新平台。第四十四条开展建筑领域碳减排技术路径措施研究,推广绿色建材和绿色建造方式,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加大智能建造在工程建设各环节应用,形成涵盖科研、设计、生产加工、施工装配、运营维护等全产业链融合一体的新型建筑工业化产业体系。第四十五条加强政策引导,推进房屋建筑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师负责制、全过程咨询等新型建设组织模式的应用。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26、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第四十六条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采用下列绿色建筑技术:(一)智能建造、装配式建造技术;(二)建筑信息模型和其他信息化、工业化、智能化技术;(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应用技术;(四)建筑遮阳、高性能外墙保温和高性能门窗技术;(五)非传统水源利用技术;(六)高性能混凝土、高强钢筋和再生骨料混凝土技术;(七)建筑垃圾资源化、大宗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技术;(八)其他绿色建筑技术。绿色建筑项目应当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高强钢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保温材料等绿色建材认证产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

27、筑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

28、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

29、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和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

30、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以及三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一)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31、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二)对依法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的;(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

32、建筑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二)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三)建筑物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运行的用能设备和设施。(四)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五)装配式建筑,是指结构系统、外围护系统、设备与管线系统、内装系统的主要部分采用预制部品部件集成的建筑。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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