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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巴彦淖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8月31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经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8日巴彦淖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8月31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
2、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本市建成区包括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国家和自治区对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应急救援犬、海关工作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犬、科研用犬等特定用途犬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和公众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犬只收容
3、中心,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监督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等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犬只的登记、年检和犬类管理服务信息化等工作,依法查处涉及犬类的相关违法行为。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管理,组织或监督实施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等工作,依法查处因养犬人管束不善而损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预防接种及诊治的管理等工
4、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以及依法劝阻、制止、报告违法养犬行为。第六条犬只收容中心负责对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没收犬和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的收容管理;对患有狂犬病等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只立即捕杀,并由农牧部门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劝阻和制止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鼓励公民、法人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动物
5、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第九条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管理制度,未经登记、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养犬人取得免疫证明后三十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明与居住证明,携犬只到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
6、记服务机构办理信息登记。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进行年检,年检时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第十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立养犬管理制度;(二)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三)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四)有安全防护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7、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养犬人应当在禁养犬目录公布后三十日内合理处置。第十二条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中心,并到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四)不得占用楼道等共有区域养犬;(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8、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佩戴犬牌,并主动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及时清除粪便;(二)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餐馆、车站、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三)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四)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流量较大的公园、广场等;(五)公
9、共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六)出租车、网约车等交通工具,征得司机同意的除外;(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特定活动期间,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禁止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携犬逗留。第十六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第十七条发现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犬共患传染病的犬只,监管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牧部门报告;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杀和无害化
10、处理,养犬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八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农牧部门,并由农牧部门组织或监督实施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掩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年检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年检;逾期未登记、年检的,没收其犬只,并对单位处以IOOO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IOOO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在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其犬只,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IOOo元罚款。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五年内不予审核通过其登记申请。第二十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