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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修改稿根据新公布的吉林省草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按照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大具体要求和部署,白城市林业和草原局组织相关人员对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前修改依据修改后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草原生态退化,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吉林省草原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现子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草原生态退化,促进草原的可
2、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吉林省草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资源调查。其中包括对草原类型、土培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灾害发生等基本情况进行监测和统计,通过绘制草原现状图,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为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提供依据。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资源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吉林省草原条例第十二条实行草原资源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包括草原资源基础调查、专项调查和监测评价,掌握草
3、原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并依法公布。草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第十条实行草原资源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包括草原资源基础调查、专项调查和监测评价,掌握草原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并依法公布。草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修改前修改依据修改后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草原主管部门每五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吉林省草原条例第十九条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人民
4、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超载过牧。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草原主管部门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草原防火工作。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市草原防火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野外用火。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扑救,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5、吉林省草原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发布草原防火期通告,划定草原防火区。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发布草原防火期通告,划定草原防火区。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野外用火。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扑救,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之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每平方米一元
6、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草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药材、林木等,在天然草原上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四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之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四
7、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前修改依据修改后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毁坏草原围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草原条例第四十六条(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
8、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草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
9、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第三十二条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禁牧、休牧期内在草原放牧牲畜的,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牲畜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处以每次每羊单位十元的罚款;造
10、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草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在禁牧草原上放牧牲畜的,处以每羊单位五十元的罚款。吉林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草原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超过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比例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载放牧,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在禁牧草原上放牧牲畜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处以每羊单位五十元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草原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超过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比例放牧的,由县(市、区)人民
11、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载放牧,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修改前修改依据修改后无,新增条例吉林省草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进行非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建设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之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进行非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建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无,新增条例吉林省草
12、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新增条例吉林省草原条例第四十六条(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在天然草原上剥取草皮、挖取草炭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在天然草原上剥取草皮、挖取草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