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与《民法典》背景下的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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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信用立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失信惩戒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基本实现了“政府一司法一行业一市场一社会”全覆盖。然而,当前失信惩戒机制仍然存在着失信界定标准缺失、失信惩戒扩大化、片面追求惩戒效果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给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造成了损害。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立法统一失信的标准,明确失信惩戒实施的前提条件和基本原则,平衡好失信惩戒效果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用完善的法律规定和正当的程序为惩戒正当性提供支撑,将失信惩戒框定在法律的架构之内,实现“罚责”适当,救济充分。人格权以人的自由、安全和尊严为标的,系人的基本权利,维护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的价值体系是现代法

2、律的基本任务,此项见解,虽对于世界发展潮流而言,早已达成共识,乃无须讨论之当然。但对于当代中国而言,能得出此结论却是经历了很长时间的曲折探索,即使在今天,能否自信的说全体国民对人格权保护已形成共识也不无疑问。在此背景下,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就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站在学术立场看观点固然确有可取之处,但换一个角度,矫枉必须过正,至少官方在态度上,将人格权保护提升到独立成编的高度,是值得肯定的。当然但最终人格权立法质量和国际评价的盖棺定论,既不是某位专家学者的个人意见,也不是人格权独立成编形式上的独树一帜,只有司法实践才是检验人格权编立法质量的唯一标准。Ol民法典中的人

3、格权(一)创设一般人格权一般而言,法律在文字层面是由抽象到具体,在适用时才反其道而行之,由具体到抽象。而人格权立法却是例外,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从具体人格权到抽象人格权的过程,我们把抽象的人格权称之为“一般人格权”。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人格权限定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到民法总则颁布,又将人格权扩大至身体权、婚姻自主权。民法典顺应世界潮流,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九百九十条先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人格权具体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但因自然人

4、的人格权利益及其广泛,立法虽可以罗列但不能穷尽人格权之类型,故第二款又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台湾地区“民法”所明定的人格权有姓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第十八条表述为:“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通说认为第十八条所称人格权系指“一般人格权L立法理由谓:“现行规定采例举主义,唯人格权为抽象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畴,每随时间、地区及社会情况之变迁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过严,否则受害者将无法获得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过于宽泛,则易启人民好讼之风,亦

5、非社会之福,现行条文规定人格权之范围,仅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四权。揆诸现代法律思潮。似嫌过窄,爰斟酌传统之道德观念,扩张其范围,及于信用、隐私、贞操之侵害,并增订,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等文字,俾免挂漏并杜浮滥。”此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创设理由,供读者参考。(二)救济方法的完善大陆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原则上只适用于人身权益,而合同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与人身利益相去甚远,且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长期以来,这种观点虽一直占据主流地位,但也

6、被一些学者所诟病,此观点在逻辑上不能自洽之点在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的,此时发生了请求权竞合。如果受害方通过选择侵权之诉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说明受害方的人身权益被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当受害方选择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时,却因现有法律规定而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确有检讨现行法律制度的必要。民法典突破了传统观点违约责任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为违约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参考案例:台湾地区“最高

7、法院”2011年台上字第1806号判决原告白某等诉称:王某在2001年以前就占用白某等之被继承人白清逊所有的土地搭建铁架等建筑物,于是白某等起诉王某要求其拆屋还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在法院达成和解,王某同意在2009年1月31日前拆除铁架、返还土地。但王某并未依约履行,于是白某在2009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岂料王某竟提出执行异议,利用司法程序拖延执行。白某等认为,和王某达成和解后,原以为在2009年1月31日可收回诉争土地,故积极接洽买主以求出卖土地,并计划用所得价款缴纳白清逊之遗产税。后果然与买受人石益成于2008年9月30日订立土地预订买卖承诺书,买受人石益成承诺待

8、拆屋还地强制执行完毕即刻签订买卖契约,愿以每坪新台币28万元承购系争土地,并由其支付白清逊遗产税所需金额作为签约金。因王某拒不履行拆屋还地,且利用司法程序拖延,致使白某等因无法按时缴纳白清逊之遗产税,遭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于2009年11月3日被税务机关查封白清逊之遗产土地,受有名誉损失10万元,故向王某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查明:原、被告在法院达成和解后,王某仍拒不履行,白某等系兼以契约关系,而非仅依侵权行为向王某请求损害赔偿。白某等按预订计划将在2009年1月31日可收回系争土地,故积极接洽买主以求顺利缴纳白清逊之遗赠税,且有案外人石益成与白某等于2008年9月30日订立土地

9、预订买卖承诺书,石益成承诺待拆屋还地强制执行完毕即刻签订买卖契约,愿以每坪28万元承购系争土地,并由其支付白清逊遗赠税所需金额作为签约金。石益成亦证述:系争土地因邻近自己之土地,依自己之计划,系将诉争土地购买后整合,故价格较贵,仍可接受。自己有与白某签立上开土地预订买卖承诺书,但明须将地上物拆除、土地纠纷处理完毕后,才能购买。桐后因该等土地纠纷甚多,故未与白某等继续签订买卖契约。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法第195条第1项定有明文。此项规定,依同法第227条之规定,于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

10、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之。而“名誉”为个人在社会上享有一般人对其品德、声望或信誉等所加之评价,属于个人在社会上所受之价值判断。因此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其评价是否贬损为断。准此,查封不动产之强制执行行为,既具有公示性,客观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为征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声望必有减损,信誉势必因此低落。经查白某等为白清逊之继承人,此为原审确定之事实,则白清逊遗产税之缴纳为白某等之义务,若因未依法完纳税赋,而被查封、追缴,自与白某等有关,原审遽以认查封一事对白某等之征信、名誉并无影响,不免速断。02人格权被侵害的救济机制(一)不作为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

11、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所谓停止是两个意思,第一对于正在实施中的侵害的排除,第二对于即将实施的侵害的预防。(二)侵害人格权的不法性(1)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则侵害人格权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作为或不作为的“不法性”,但也会因为一定的事由(例外)而阻却违法,故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法理在于:关于“不法性”的认定,应采法益衡

12、量原则,就受侵害的人格法益、加害人的权利及社会公益,依比例原则而为判断。(2)案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9年台上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李某诉称,在李某竞选期间,张某屡次以文字诽谤其名誉,自己因精神上遭受损害要求张某赔偿新台币2万元。张某则以,我确实在文章中称李某为十足的“阿Q”及“无赖像“,但此外号并非我独创而加予李某,且李某亦未受有损害等资为抗辩。法院查明,张某在1967年3月初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内有“李某的好讼,照他自己的装模作样来看,好像还是很爱惜羽毛,实则是十足的,阿Q,和,无赖像,”等字样。另外还有表述李某虐待其妻经裁判离婚及逃漏税款的表述,用以描述李某之为人。法院认为,张某对

13、李某以“阿Q”、“无赖像”此种表述的人身攻击,很难说没有超越一般人就学术研究因观点不同而有所争执的范围,又文章中所述“李某的抵赖作风不仅不够光棍气,多少还有点无赖像“,固系抄自他人的著作,但这种借以符合和指责的词句,纵其内容确属真实,因事涉私德,与公共利益无关,也不能说不是诽谤他人名誉,对于李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张某不法侵害李某名誉,于法有据。斟酌双方身份地位,及李某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并张某的经济状况,判令张某赔偿李某新台币7千元。但关于张某散发的刊载李某虐待其妻经裁判离婚及逃漏税款的文字,其内容虽涉及甲的名誉及隐私,但唯在选举期间,民众对候选人有知情权利,李某既然参与政治活动,须接受较公

14、开的批评及披露,故在利益衡量之下,应认为此举尚未构成不法侵害李某的人格权。(3)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再结合总则中第八章民事责任的规定,具体为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为此处的赔偿损失一般理解为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关于非财产上的损害我们一般称之为精神损害,故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又专设条文,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5、。需要探讨是侵害肖像权的请求权基础,如乙偷拍甲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并获得若干收益,此时甲起诉乙损害赔偿,面临的困难在于普通人遭受的肖像权经济损失法院实难确定,故甲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乙返还使用其肖像的利益。(三)姓名权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处的姓名应做广义解释,除了在户籍登记的法定姓名之外,尚包括字、号、艺名、笔名、简称在内(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侵害姓名权的主要情形有:(1)干涉他人自己决定姓名的权利;(2)盗用、冒用他人姓名;(3)对他人姓名的不当使用。姓名权被侵害的救济方

16、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需注意的是,如甲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乙的姓名权,即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如果主观上不具故意或过失,乙即不能向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身份权的保护身份权乃存在于一定身份(尤其是亲属)关系上的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将其表述为:“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但遗憾的是,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中却没有身份权的章节,仅在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关于违反婚约。婚约是指无配偶

17、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又称订婚。民法典对婚约没有具体规定,订婚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既不提倡,也不保护。台湾地区“民法”对违反婚约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合理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关于离婚。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8、的解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被害人之人格权益被侵害时,本人得请求保护固无疑义,但因法律规定未臻明确,被害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能否以其身份权受到侵害为依据,就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向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之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定有明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

19、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也再三肯定,侵权人无过失时,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自不得以加害人系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请求精神抚慰金;在加害人有过失的情形下,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得请求精神抚慰金。关于监护权受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0、而台湾地区“民法”对监护权的保护也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最早在“最高法院”1961年台上字第111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未成年子女被人诱奸,其父母除能证明受有实质损害可依请求赔偿外,以监督权被侵害为词请求给付慰藉金究非有据。但在1996年台上字第2957号案中,甲于1990年5月17日在乙所开设的妇产科医院产下一男婴,同年月24日,当时有人假冒系甲之小姑,佯称欲抱与亲戚看,乙所雇佣负责看护育婴室的丁某乃开门让其入内抱走婴儿,因丁某疏于注意,被不知名者将甲所生之子抱走,迄今未能寻获。甲失子心碎,精神十分痛苦,故诉请法院判决乙与丙连带赔偿新台币42万元。“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按身分权与人

21、格权同为人身权之一种,性质上均属于非财产法益。人之身分权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应与人格权受侵害同视,被害人自非不得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故父母基于与未成年子女间之亲密身分关系,因受他人故意或过失不法之侵害,而导致骨肉分离者,其情节自属重大,苟因此确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并类推适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后台湾地区“民法”修正时,增设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值得注意的是,通说认为,对身份权的保护不宜太过宽泛,一般认为父母或配偶与

22、本人关系最为亲密,基于此种亲密关系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痛苦最深。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掳掠时,父母监护权被侵害所受精神上的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强制性交,他方身份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的痛苦等。关于夫权。即使女方发生婚外情,海峡两岸也均认为无所谓侵害他人夫权,且“夫权”早已转变为“配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幸福”的权利,故男方不得以自己“夫权”受侵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因为女方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如上所述,男方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近年来,失信惩戒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使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中普遍存在的失信得到了抑制,而且对公民起到了教育、引导和监督作用

23、。但不可否认,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失信惩戒机制也暴露出它在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惩戒效果与被惩戒人人格权保护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失衡。我国失信惩戒建设主要以“政策推动,行政主导的形式进行。这种方式能够发挥制度优势,使惩戒机制迅速的在全社会范围内铺开,惩戒效果立竿见影。但它的问题是惩戒所依据的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形成立法“碎片化工在缺少立法对信用等基本概念进行统一界定的情况下,各个领域和地方的立法标准不统一,出现一些权力机关依据位阶较低的规定即实施限制失信主体人身自由、侵害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惩戒措施,给失信主体及其相关第三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了侵害。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是确立了人格权保障制度。我国宪法

24、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权入宪”代表着我国立法、司法、行政等公共权力的运作都将践行保障公民权益的基本理念。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标志着我国依法保护民事权利将进入全新的“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提供更多支撑的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重要文章中提出:“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

25、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这样的背景下,强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法治轨道,通过信用立法强化对失信主体人格权保护显得更加重要。本文拟从论证保护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必要性出发,分析惩戒措施对被惩戒人及相关第三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和人格权益造成的影响,探讨失信惩戒的效果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并对失信惩戒人格权保护提出合理路径,以期对失信惩戒机制健全发展以及信用立法的丰富完善有所毗益。一、失信惩戒对被惩戒人人格权的影响(一)对自由型人格权的影响人身自由是自然人受宪法保护的最基本的权利。然而,人身自由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否则国家

26、权力机关有权依法剥夺其自由。正如在失信主体存在失信行为的情形下,权力机关可依法对其采取影响人身自由的惩戒措施,以保护他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我国目前的失信惩戒,设置有通过直接剥夺失信主体人身自由来实现惩戒目的的措施,如法院采取的司法拘留。此外,还存在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实现惩戒目的,比如对失信主体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这些都对失信被惩戒人的人身自由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对失信主体采取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能够快速有效的实现惩戒目的,因此成为了各类惩戒主体失信惩戒工作的重点。以司法执行领域为例,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全国已有366万人迫于惩戒压力自动履行义

27、务,全国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1.3万人,拘留失信被执行人50.6万人次,限制出境3.4万人次,同比分别上升416.3%、135.4%和54.6%,执行到位金额4.4万亿元,与前三年相比分别增长98.5%、105.1%和71.2%。可见,将符合特定情况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联合惩戒已然成为解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突出问题的利器。需要明确的是,尽管限制人身自由类型的惩戒方式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对这类惩戒适用的条件和限度必须有明确的标准。一方面,国家权力对人身自由的干涉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实践中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作为依据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亟需矫正的。另一方

28、面,剥夺或限制失信主体人身自由的目的应当是基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它必须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任何超越这一目的的限制都是对基本权利的侵害。(二)对尊严型人格权的影响尊严型人格权是指以名誉、信用、荣誉等对权利人特定评价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失信惩戒对被惩戒人尊严型人格权的影响是全方位的。I被惩戒人名誉权、荣誉权名誉费是自然3和金人赢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它直接影响到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失信惩戒通过公布失信主体的信用信息来解决经济社会交往中的信息不对称,令被惩戒人现时或潜在的交易伙伴、交往对象知道其失信行为的存在,从而降

29、低其信用水平和社会评价。这种惩戒方式会对被惩戒人的名誉产生消极影响,并导致其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被拒绝交易、限制准入或受到低于其他自然人的待遇。由此可观,将惩罚内容以一定方式公开是惩罚之必要,也是实现引导和监督目的所必需。但是,过度的贬损名誉则有侵害人格尊严之嫌。与名誉权密切相关的另一个权利是荣誉权。通说认为,荣誉权是对所获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与支配的权利,具有人格权特征。根据目前的失信惩戒措施可以看出,被列入失信惩戒范围后,失信主体的荣誉权也必然受到惩戒措施的影响。然而,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具有不可侵性。荣誉权中的荣誉保持权也表明荣誉一经获得即为民事主体终生享有,其撤销必须严格依

30、法按照特定程序进行,否则即为侵权。按照这一要求,虽然失信惩戒可以采用剥夺荣誉的方式进行,但对目前实践中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的规定,或许需要从补足上位法依据方面重新考量,并从可剥夺荣誉范围、程序保障等方面进行再造。2 .被惩戒人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隐私权制度具有维护人格尊严、维护个人安宁、提高个人安全感、保护个人自由等功能和作用。与隐私权密切相关的概念是个人信息,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个人信息为“个人信息权”而是采用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表述,但这并不影响其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对权利主体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受价值位阶更高的公共利益所限制,但是所有对隐私权的限制和对个人信息的处理,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必须经

31、过法律的明确授权,不能借助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实。在合法且合乎限度的范围内曝光个人信息,是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限制的限制。目前影响失信主体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惩戒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布信息的场所、方法、内容以及实施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上。由于目前缺少法律对失信惩戒信息公开的限度明确,使得各部门、各地方、各类型的失信惩戒在信息公开时路径不同、方法各异、限度不一,这无疑危及到被惩戒人的非必要曝光的个人信息,如失信被惩戒人的照片、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实践中还出现了公布失信被执行人财产位置、子女就读学校等更加隐私信息的情况。失信惩戒为公共利益之维护是否需要将个人信息向全社会公开至如此程度,值得

32、认真反思。此外,自媒体时代的来临使得信息传播的方式愈发多样化、传播速度更加快捷高效,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难度也随之加大。失信惩戒在决定公开失信主体的信息时应当格外慎重,必须对信息公开的边界和限度进行合理设置。对曝光个人信息对失信主体的威慑越大,意味着权力机关需要承担越多的保障义务。以信用数据库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例,作为失信惩戒机制赖以建立的基础设施,如何保障被收集的个人信息更新的及时性和数据的准确性,如何保护信息不被遗失、被盗或未经授权的访问、披露、复制、使用或修改都是失信被惩戒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中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为此,在实现惩戒效果的同时如何设定公开限度、平衡权利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不容忽视的

33、课题。3 .被惩戒人信用权信用权是以经济活动上的可信赖性为内容的权利,信用既具有人格利益,又具有经济价值。权利主体有权维护、利用其信用信息,保证其信用不被查询、不当传播。虽然目前学界对于信用权是否是一项单独的权利以及它的性质归属尚存较大分歧,我国民法典也未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权利,而是将其纳入名誉权范畴加以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信用惩戒的语境中对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探讨很有必要。实践中,通过将失信人的失信信息向社会公布、向所在单位通报来限制失信主体原有的经济能力、信用能力,降低交易对手方和社会公众对其信赖的程度来实现惩戒,是失信惩戒中常态化的惩戒措施。例如在相关审批管理中,将失信信息

34、作为审慎性参考,金融机构在对失信被惩戒人金融授信时从严审核。需要注意到,失信惩戒对信用权的影响很大程度涉及被惩戒人未来的经济生活状况以及修复自身信用和经济状况的能力。若不能审慎把握,可能会危及被惩戒人的基本生存权。因此,应当对当前以“信用评分”为主要内容的不同信用评分机制的设置及其惩罚后果进行思考和矫正,避免其造成不当后果。(三)对相关第三人人格权的影响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除了对被惩戒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外,在一定情况下惩戒也会作用于相关第三人。在失信连带惩戒的场合,虽然被连带的第三人本身不是被惩戒人,但却间接的承受了被惩戒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

35、高消费规定)第3条即是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连带责任的规则。此外,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联合惩戒备忘录)提出的55项惩戒措施中,也包括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的规定。在各地方的失信惩戒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类似案例,如浙江省某地区失信被执行人饶某接到某著名高校的通知,称若不及时偿还欠款其子将不能被录取;再如某省市的失信人因得知其子在政审时会被父母的失信记录影响而主动地履行了还款义务。失信连带惩戒通常情况下都能够达到较好的惩戒效果,这是由中国社会的特殊家庭关系所决定的。费孝通先生曾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到:“中国家庭是由单系差序格局构成的事业组织,主轴是父子关系”。这

36、样的家庭结构使得中国的父母、子女在财产上存在比其它社会更加紧密的继受关系。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连带被惩戒人密切相关的子女更易于使失信主体感受到“切肤之痛:然而,惩戒的一般理论认为惩戒具有相对性,连带惩戒属于违法的不当惩戒。以司法类失信惩戒为例,执行行为所维护的债权关系是具有相对性的,因而违约责任只能由违约者承担。若存在第三人导致违约情形时,违约当事人只有追偿权。对此,学界有观点从债的相对性之突破角度追寻连带责任的依据,认为债权在某种情况下具有“物化”的能力,并因此具备了不可突破性。问题在于,若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执行人子女对其财产的继受行为妨碍了执行,那么尚有探讨突破债权相对性的余地,但是

37、目前的失信连带惩戒依据更多的显然是被惩戒人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而亲属关系并非导致执行不能的原因。更何况,就目前规定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限制来看,除了财产被连带有争议外,还涉及到子女的受教育权、就业权等基本人格权益。虽然从本质上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的私立学校意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但受教育权的内涵就包含了选择学校的权利。并且,实践中还出现了将限制高收费私立学校的规定衍生到其它类型的学校、扩展到子女招聘时的政审这类对失信子女独立人格否认的情况。需要注意,当前在失信连带惩戒已被应用于惩戒实践的情况下,并未设置相应的针对被连带责任人的权利保障机制,此时如对连带责任不分情况的加以适

38、用,势必会对被连带的相关第三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二、失信惩戒有效性与人格权保护的平衡(一)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保护应当以正确界定失信为前提如何界定失信是失信惩戒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这关系着失信惩戒的适用范围。传统意义上,要界定失信的内涵和外延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信用。法律对信用的解释是以信用的经济学含义为基础的,学界普遍认为它是一种“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比较法上大抵也是如此,牛津法律大辞典就将信用解释为:“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相对应的,“失信”也多指经济关系上的失约。基于这样的认识,有学者提出,当前的社会信用体制建设中的“信用”与

39、“征信、信用”的本意早已相去甚远,或已化身为“道德档案”,并因此对失信惩戒机制予以完全否定,这样的观点并不全面。目前来看,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信用,除了经济属性之外,还包括了道德范畴的信用(如诚实守信)、心理学的信用(如信任)以及社会学的信用(如信誉),它是一种对信用的社会属性的统称。当前失信惩戒机制作为一种兼具了经济治理功能的新型社会治理手段,所要重点调整的是对法律的遵守以及约定的履行。因此,能够被称为失信的行为也并不应拘泥于违反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应当扩大到违反法定的义务或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但即便如此,对失信进行界定仍然还需受到以下三重限制:第一,失信不应与违法违规划等号,或者说并非所有违反法定

40、或约定义务的行为都是失信行为。只有当行为人违反的是法律规定中能够反映个人信用水平的内容时才能被定性为失信,否则就是涉及对失信界定的不当扩大。实践中某些地方出台的交通信用管理办法,将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认定为个人失信,使被惩戒人因此受到联动惩戒,与评优评先、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等挂钩。这种将失信与违法划等号的方式,把失信惩戒制度作为构建“完人社会”的工具,是对失信惩戒制度的误解。第二,采用失信惩戒应当考察失信行为的严重性。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者的惩戒是全方位的,具有强制性和威慑力。被认定为失信者后所要承受的失信成本不仅包括因失信直接导致的罚款、司法处置、信用等级降低等,还会丧

41、失诸多未来潜在的机会。同时,目前失信惩戒往往通过信用报告、被列入黑名单等方式传播失信记录,加之社会媒体对失信违约曝光率的提高,对失信人声誉、信用等方面的影响持续性也会延长。对于轻微的违法失信行为,或者是已经及时纠正的失信行为而言,承担如此严重的后果并不适当。因此,只有当失信达到“严重的违法失信行为”程度时,才应纳入失信惩戒的范畴由公权力机关介入实施管控。即便如此,对于失信程度的界定也必须由法律来统一规范。第三,失信被惩戒人应当具有主观故意。从信用法治的要求来看,守信主要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守法或者履约的意愿。如果一个行为人主观上有守法或者守约的意愿,但因为过失导致了违法或者违约的行为发生,就不

42、应当被界定为失信人并被划入失信惩戒的范畴。同理,对于有主观意愿但却无能力继续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也不应适用失信惩戒。正确的界定失信并非意味着纯粹对失信惩戒的门槛提高,而是为了厘清信用惩戒所应规范的范围。正当的信用惩戒应该是灵活且多元的,但若将“失信”当作可以解决一切社会治理难题的“万能钥匙”,则势必会对公民的人格权等基本权利造成过度限制,使得失信惩戒机制“充满浓厚的功利色彩和监督色彩二(二)惩戒的正当性是人格权保障的基础现代社会中对基本人权最大的威胁莫过于强大的公权力。如何处理好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的保障与社会稳定之间的紧张关系,构成了“转型期中国现代法律发展过程中无法抹去的底色”。正

43、是基于这一原因,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失信惩戒类型也是所有类型中最易对人格权造成重大影响的。因此,惩戒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基础,超越正当性的限制和剥夺则与权利侵害无异。一般而言,惩戒的正当性包含制度正当性和内容正当性两个层面,目前我国的失信惩戒机制已具备充分的制度正当性基础:一方面,被惩戒人失信在先,其并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且具有逃避行为,理应受到惩戒。另一方面,国家治理和矫正市场失范,降低交易成本、建设诚信环境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需要。然而,失信惩戒制度形成的正当性并不能等同于内容的正当性,后者还需要惩戒制度经得起合法性考验,即惩戒措施依法而为、惩戒的限度符合罚当其过。为此,失信惩戒制度需

44、要遵守以下原则:1 .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行为”,如同刑法中“罪刑法定”与行政法中的“行政法定”,法定原则是国家公权力法定之要义。具体到当前的失信惩戒,有三重含义:(1)失信惩戒职权法定,失信惩戒的惩戒权力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由有权机关依法授予。同时,惩戒权力受制于法,它的行使以法律设定的行使权限为界,越权行使无效。(2)以法律形式确定的惩戒规则优先,“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国家意志优先于所有其它形式表达的国家意志J虽然我国的社会信用相关立法尚未出台,但在我国多层次立法的现有格局下,未来失信惩戒机制也将依照现有法律位阶的逻辑予以规范一一处于高位阶的社会信用法在效力上高于其他法

45、律规范,低位阶的需要以高位阶为依据。(3)限权类惩戒措施为法律保留。所谓法律保留,是指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创制规则。对于失信惩戒中凡是涉及限制、剥夺被惩戒人的人身自由、隐私等人格权的措施,都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2 .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中规范公权力的“帝王条款”-一比例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刑法中涉及处罚时关联原则和谦抑原则的体现。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需要经过必要性考量,即是要求惩戒措施的实施是在衡量过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后,选择出既满足实现公共利益之绝对必要,又为对被惩戒人利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这意味着,当采用其他对失信主体权益影响更小的

46、非惩戒手段即可满足管理目的时,则不应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同时.,在必须采取失信惩戒的情况下,惩戒措施需要合乎限度,不得“以炮击雀”超越其所追求目的的价值。3 .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用来审查公权力机关是否使相对人承担了与此行政行为无实质关联性的负担。用这一原则来保证权力机关对被惩戒人采取的惩戒措施与实现惩戒目的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结关系,是被惩戒人人格权保护的必然要求。依照这一原则,一方面,惩戒措施不得连带与失信行为无关的主体,另一方面,失信惩戒应当在失信人所失信的领域内对其处以失信惩戒,限制相关权利,而不得将惩戒延伸至无关的其他领域。如将拒绝服兵役的行为人纳入失信惩戒,并限制其信贷、困

47、难补助、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利用公权力的力量惩戒失信行为,失信主体不可避免的将被推至与其力量相差悬殊的国家面前,若权力主体可采取任意性的手段实施惩戒,那么其人格权乃至人民的地位就毫无保障。因此,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应当作为限制公权力,保障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基本原则在失信惩戒建设中得到制度化肯定。(三)失信惩戒应恪守人格尊严底线人格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前提。在我国,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首先是宪法层面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除此之外,民法以宪法规定为法律渊源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人格尊严

48、加以规定。我国的有关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也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做出了规定。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均对人的尊严提供最高级别的保护,将其置于基础权利的地位。对人格尊严进行如此保护的基本法理依据在于人格尊严具有不可克减性或不可衡量性,这种“对人的尊严的触及无法通过援引第三人的基本权利或其它具有宪法位阶的规定来予以正当化J将人格尊严的特殊法律权利属性具体到失信惩戒机制语境下,就是要求即便失信主体失信在先,也不能通过损害其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惩戒,这是要求,也是底线。目前在失信惩戒实践中,有将失信被执行人的照片、身份证信息公布在商业中心的滚动电子屏幕上的情况;还有要求被惩戒人将“悔过书”发致朋友圈,并待他人“点赞”

49、后才可释放的案例。这些做法曾引发社会热议,被网友尖锐的批判为“游街示众文化的重演”。笔者以为,以期通过羞辱的方式形成震慑,是对宪法基本权利人格尊严的侵犯,是不可取的。三、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保护的路径(一)对失信主体人格权的限制需于法有据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减损他人的权利或增加义务必须依据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具备此效力。然而现实情况是,失信联合惩戒作为对失信主体的权利造成影响最大的行政类联合惩戒目前缺乏国家层面基本法律的支撑。可见,强化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保护之首要任务应当是确保失信惩戒对失信主体的人格权限制是于法有据的。1 .人格权保护的顶层设计实现失信主体的人格权保护需要从社会信用法的规定出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第一,理念的统筹。基于前文所述的保护失信主体人格权的重要性,社会信用法应当从立法理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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