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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析动物的法律地位一从动物福利观与动物权利观的比较出发动物在法律中应该处于怎样的地位,是等同于一般无生命之物还是给予其一定的权利主体资格,或是采折中主义,赋予其区别于一般物的特殊资格,历来是法学界有争议的问题。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的动物福利观和宜扬“众生平等”的动物权利观从哲学及伦理学层面反映了关于动物地位的两种不同观点。本文通过从法律角度对这两种观点进行比较分析,主张动物福利观更为可取,即将对动物的利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在法律层面则将其视为法律客体中等级最高的物加以最高等的保护。动物保护法;动物;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动物福利动物保护性法律所规范的是人类与动物间的关系。按照法律是人类社会产
2、物的理念,动物无法理解人类使用的语言文字,不可能知悉法律内容进而遵守法律,也就无法依据法律而对人类有所主张。法律只能对人类产生拘束力而不对动物产生拘束力,真正能对动物产生拘束力的,是人类对动物的实力支配。所以法律只能借由用法律规范人类对动物的实力支配即人类与动物间的关系,制约人类对动物的行为,从而将规范的效用间接反射到动物上。人类与动物间关系的指导理念,即动物应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能否与人类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是动物保护法的核心价值,关于此观点哲学上和伦理学上讨论已久,除了以“人类视自己利益高过于其他物种为内容的物种主义观外,还有两种驳斥物种主义、立足于关怀动物的观点,即动物福利观与动物权利观。
3、1动物福利观哲学上与伦理学上的动物福利观,是在道德上接受人类因食用、科学研究、制衣、娱乐等目的利用非人类动物,但必须改善非人类动物的生活品质,使其不应受到不必要的痛苦“1动物福利观的哲学基础,是功利主义。因为利用非人类动物有助于增进人类幸福,所以是正确的,但如果因此造成非人类动物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就是错误的。动物福利观在西方国家已经有百多年的历史,许多动物慈善组织以动物福利观为指导思想,宣扬改善并提高动物福利。尤其是在近代动物保护法发源地的英国,著名的“防止虐待动物皇家协会FRoyalSocietyforthePreventionofCrueltyAgainstAnimals.RSPCA)就是
4、其代表。2动物权利观哲学上或伦理学上的动物权利观,是反对人类利用任何非人类动物的行为,认为这是错误且不道德的。动物与人类都具有感受痛苦与快乐的能力,也都有温饱、安全、自由、能与自己的同类及家庭共同生活等基本愿望,所以动物应该具有支配自己生活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人类不应该将动物作为利用手段或工具,应取缔给动物带来痛苦的行为。不少动物慈善组织以动物权利观为指导思想,美国“人道协会”是其代表。动物权利观的哲学基础,有功利主义论者,有权利论者,有生命中心立场者,也有环境整体论者,颇有百家争鸣之态。3从法学之角度分析无论是动物福利观还是动物权利观,都是出自于对物种主义的驳斥和对动物的关怀,
5、本质上差别不大。相较而言,动物福利观较为保守,其旨在改善动物福利与生活品质,但不反对人类利用动物,其认为若可以减少动物的痛苦,用动物进行科学实验与食用都是可以接受的;动物权利观则较为激进、超前,其认为问题的核心并不在于减少动物的痛苦,而是应承认动物具有自我存在的理由和权利,人类没有权利剥夺动物的生存权,所以其主张应逐渐停止以至最终禁止人类对动物的利用,消除人类对动物的残害、剥削及压迫。哲学与伦理学上的两种主张,仅仅是站在个人在立场上,所以仅需要逻辑清晰能够完整论证即可,但法律则是国家立场,必须对社会大众的整体公共利益进行考量。所以,应采取何种观点作为有关动物立法的指导理念来架构动物保护法的制度
6、或措施,影响层面巨大。纵观世界动物立法,至今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没有赋予人类以外动物法律上权利主体的地位,也就是世界多数国家的动物保护法律,都没有采用动物权利观。传统罗马法上有“人物二元论的观点,即认为人类以外的动物都是物,仅具有权利客体的法律地位。但动物毕竟与一般无生命之物有区别,且人类与某些种类动物的关系非常密切,有长久的历史渊源,再加上哲学思想与宗教信仰的不断呼吁,将动物与一般无生命之物加以区别并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也成为了未来的立法趋势。以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其于1933年制定动物保护法,并历经1972年、1986年、1993年、1998年四次修正。这一特别法所确立的动物保护法指导理
7、念更进一步影响了德国的普通法,从而使普通法修正了其基本原则。1990年8月20日,德国民法即增订了第90条a项:“动物非物,受特别法律支配,除另有规定外,动物准用物的规定。此规定确认了动物的特殊性而将动物从物中分离出来2。更进一步,2002年7月26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增订第20条:”出于对后代的贡任,国家于宪法秩序的范围内,应制定法律并依法由行政与司法机关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使动物保护获得了宪法层次的确定法益。德国法对动物地位的提升,是由特别法到普通法再到宪法层面的一个演进过程3。动物虽未因此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但也不同于以往仅等同于一般无生命之物的权利客体地位,而是一种特殊
8、地位,即介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受法律特别保护之地位工当然,倡议应赋予动物法律上权利地位者,也不乏其人。各种应赋予动物法律上权利主体地位或法律上人格的主张,实际上是法学界对动物解放运动以及哲学上的动物福利观的反响,是法律从人类中心主义开始朝生态中心主义进化的体现.本文认为,是否应赋予动物法律上权利主体的地位,应该首先思考以下四个问题:(一)社会大众是否已形成接纳动物成为与人类相同权利主体的法律意识,如果没有形成这样的意识,法律将仅具有形式上的效力而不具有实效性,将有损法的权威性:(二)所有动物都应当一律取得权利主体地位,还是仅赋予部分动物;(三)具有法律权利主体地位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
9、和承担的义务,又该限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四)动物应该如何行使权利,是由饲养者代为行使还是设置专门的动物诉讼团体。显而易见,这四个问题现今都难以得到妥善解决,动物权利观目前还不具备其生存的现实土壤。综上所述,比较动物福利观与动物权利观两种观点,结合现今的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利益考量,木文认为,动物福利观较为可取。即将对动物的利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在法律层面则将其视为法律客体中等级最高的物加以最高等的保护,这样才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实现动物利益的明智选择。1李蕾,王楷成,宋会臻.动物福利概念的产生及其影响.中国动物检疫,2014.31(9):42-43.2霍原,崔冬,张衍武.论动物法律地位的应然选择J冻北农业大学学报,2012,10(4):151.网美迪特尔丫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