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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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口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道路外作业或者转移

2、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三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乡、镇、农场农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第四条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第五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第六条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当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

3、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第七条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第八条各级医院应当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第九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要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检验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

4、承担。第十条对农机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第十一条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6种。第十二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10

5、%至20%;(六)无责任的,不承担。第十三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三)死者的丧葬费和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四)机具、财物损失费;(五)经批准允许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不超过3人)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所需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第十四条对农机事故的受伤人员在抢救时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可以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承担、偿付。第十五条对农机事故的伤者医疗费的赔偿,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费用。伤者因伤势严重,需

6、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须经医院证明。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或者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第十六条对农机事故的残者,在治疗完毕后,应当根据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区别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确定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购置用具的所需费用计算。第十七条对农机事故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资确定。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的,则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死者在事故后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伤者标准计算。第十八条对于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由责任方折

7、价赔偿。农机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第十九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在事故处理结束时,限期由事故责任方一次性偿付。有工作单位的个人责任者一次性偿付有困难的,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然后由该单位向责任者追偿。第二十条农机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跑的,在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死者所需费用,由该伤、残、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负责;事故的伤、残、死者无工作单位又无收入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查获肇事者后,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第二十一条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道路外机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与农业机械之间的事故,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配合。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与火车碰撞发生的事故,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农机事故当事人各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解决住房、就业、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等与事故无关的问题。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借处理农机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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