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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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1992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本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幼儿园。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幼儿家长安心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社会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

2、宿制和季节制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第五条幼儿教育事业应当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方办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第六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幼儿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教育局负责本地区幼儿园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对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第二章幼儿园设置的条件第七条幼儿园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第八条设置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幼儿园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有幼儿活动室、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保健室(橱)、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并须

3、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三)配备适合幼儿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四)幼儿园的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第九条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十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幼儿园的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实践经验;(二)幼儿园的教师必须具有

4、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三)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经过一年以上保健专业培训;(四)幼儿园的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第十一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第三章设置幼儿园的审批程序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注册:(一)在市区、县属镇、独立工业区举办幼儿园的,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县)教育局提出申请。(二)在郊县乡(镇)、村举办幼儿园的,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第十三

5、条区(县)教育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准予办理登记注册;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准予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报区(县)教育局备案。区(县)教育局应当将准予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幼儿园需要停办的,必须在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局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第四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第十六条幼儿园必须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保育、教育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

6、品德行为,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第十七条幼儿在入园前必须按照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第十八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制度:(一)定期为幼儿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卡;(二)每天早晨必须检查幼儿身体状况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第十九条幼儿园应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幼儿园应保证幼儿饮水,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半,对幼儿大、小便的次数和时间不得限制。第二十条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幼儿园的一日活动应动静交替,并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非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

7、参加户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二小时;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的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三小时。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必须保证幼儿合理膳食,编制幼儿营养平衡的食谱,定期进行营养素摄入量分析。第二十二条幼儿园须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和隔离制度,按下列要求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一)保持内部环境整洁,室内空气畅通,厕所无异味;(二)幼儿餐具、玩具必须定期消毒;(三)对患传染病的幼儿必须及时隔离,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第二十三条禁止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第二十四条幼儿园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游戏中,必须使用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该民族通用的语言。第五章幼儿园的行政事务第二

8、十五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第二十六条区、县教育局负责组织培训幼儿园教师,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第二十七条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每班人数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教师与家长交接幼儿制度。幼儿园规定的幼儿到园和离园时间,应当适应家长生产、工作的需要。第二十九条幼儿园不实行寒假、暑假制度。在中、小学的寒假、暑假期间,幼儿园工作人员实行轮流休假。第三十条幼儿园的幼儿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家长公开帐目。幼儿园幼儿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工作人员分开。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内禁止吸烟。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

9、事业单位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之外,有条件的应招收附近居民子女。第三十三条幼儿园出租、出借园舍和场地,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批准,并不得妨碍幼儿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三十四条幼儿园必须按照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共同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第三十五条幼儿园的经费来源:(一)国家举办的幼儿园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作为补充。(二)集体性质幼儿园的经费以收取的管理费为主,财政适当补贴。(三)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幼儿园的经费由设置者自行筹措,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幼儿园可接受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10、的捐资,作为幼儿园经费的补充。幼儿园接受的捐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第三十六条幼儿园必须遵守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幼儿园办园水平评估和定级的标准,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或停止办园。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1、,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停止办园。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12、(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必须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幼儿园,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手续。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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