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上传人:夺命阿水 文档编号:1215793 上传时间:2024-04-02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7.6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8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有关解释)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

2、,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第五条(工作原则)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六条(单位登记)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

3、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第七条(申报与核定)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会保

4、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第八条(单位缴费时间)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九条(个人缴费方式)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申请缓缴的条件)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

5、濒临破产的;(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缓缴申请)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第十二条(缓缴期限)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三条(财产备案)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到本市住房保障房屋

6、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第十四条(缓缴批复)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第十五条(缓缴数额的核定)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第十六条(禁止规定)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第十七条(优先偿付)已备案的财产因

7、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第十八条(兼并、收购、重组规定)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缓缴方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第十九条(注销备案)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缓缴方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第二十条(备案财产的强制执行)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缓缴方在缓缴期间转

8、移已备案的财产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备案财产的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经缓缴方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协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暂时不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缴费单位在破产期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破产清算中偿还。第二十三条(查询)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记录或者个人帐户。第二十四条(职工监

9、督)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第二十五条(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第二十六条(告知)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缴费个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上级工会和市总工会;还可以

10、根据情节轻重,向社会进行公开告示。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八条(对欠缴单位的处理)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当月内仍不缴纳的,从次月起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规定处理。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在线阅读 > 生活休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