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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发改规(2024)6号)各设区市发改委、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政法工作部:为进一步提升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规范性、合理性,我们对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形成了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司法厅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
2、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第三条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公证事务和提供其他服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第四条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法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证服务收费属重要专业服务收费,对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以及具有区域垄断性、竞争不充分的公证服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内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第六条公证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证事业发展和社会的需求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第七条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
3、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根据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时所需人数、时间和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的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等确定。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服务收费采取计件收费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方式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第九条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为最高上限收费标准,公证机构在承办具体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时,在不超过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第十条未列入目录管理,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实行市
4、场调节价管理,由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服务收费。第十一条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提供公证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公证服务协议书或公证服务承诺书,载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第十二条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公证服务收费,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涉台公证书副本邮寄、翻译、录音录像等费用。(二)公证机构指派人员到异地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三)应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四)公证机构提供的其他与公证服务相关的事
5、宜所发生的费用。公证机构收取以上费用,应当事前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第十三条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以及结算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使用合法的票据。特殊情况下结算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确实无法提供合法票据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并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否则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公证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应当由公证机构统一收取,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四条公证机构承办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与当事人约定在受理公证申请时预收或分期收取。第十五条已受理的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当事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机构的
6、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己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用:(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四)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减免的。公证机构承担法律援助、公益服务等工作的,鼓励通过政
7、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补偿。第十七条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八条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公证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公证服务收费政策。对违法收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严肃查处。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限5年。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V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费(2016)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