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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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在生态文明排头兵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最美丽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国有林场改革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合并、撤销以及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建立的,以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为目的、为社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第三条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绿色发展的原则,按照绿色林场、科技林场、文化林场和智慧林场的

2、要求,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管理体系,实现高质量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支持国有林场建设和发展,将国有林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有林场基本公共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促进林场与周边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将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将国有林场职工纳入所在地社会保障体系,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林场职工乡镇基层待遇等政策,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林区稳定和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

3、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林场相关工作。国有林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审查备案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等事项;(三)组织编制并指导实施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四)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五)检查考核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工作;(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

4、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立国有林场,加强国有森林资源管理。设立国有林场,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法人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面积5000亩以上、权属明确、四至界线明晰的林地。第八条鼓励在生态脆弱地区、江河源头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移民迁出区、矿区复垦区和城郊地区等,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扩大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国有林场经营管理集体林地、林木的,应当明确权利与义务,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设立国有林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界标并予以公告,任

5、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第十一条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确需调整国有林场经营范围,撤销、分立、合并国有林场,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森林资源已全部灭失的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区划变动涉及国有林场的,应当依法变更其隶属关系。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数量较多、规模较小的,应当依法对林地规模在5万亩以下的小型国有林场进行合并。国有林场合并、分立、撤销、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自然资源责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确保国有资产安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建设完善国有林场林业执法

6、、巡山护林、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建设;支持国有林场开展林业科研、技术推广、生态文化宣传教育、种质资源收集保存、良种选育等活动,增强科技示范带动能力;支持国有林场通过依法购买、租赁、互换、联营、托管等方式开展场外造林,提升森林质量和生态功能。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生态保护红线、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和林场资源状况编制所辖国有林场的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实行以森林经营方案为核心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管理制度

7、。国有林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国有林场应当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上报森林采伐限额,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对国有林场实行森林采伐限额指标单列,直接下达到国有林场。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是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不得擅自变更。因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林场人才队伍建设,适当放宽艰苦地区国有林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条件,适当提高国有林场林业技能岗位结构比例,定期对国

8、有林场职工进行培训,并确保职工队伍稳定。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到国有林场建立教学科研基地,为国有林场提供科技服务。第十五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民主集中、全面客观、注重实绩的原则开展职工绩效考核。第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单独设置一级财务核算,依法管理国有林场财务活动,规范各类国有资产产权产籍管理。第十七条国有林场的主要职责:(一)全面加强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二)保护、培育、管理和依法合理利用其经营管理的自然资源资产,建设优质

9、乡土树种林木良种基地、保障性苗圃和种质资源库,培育大径级木材战略储备资源;(三)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四)开展生态文化科普教育和保护自然资源资产宣传;(五)对在林场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放牧、宿营、拍摄影视剧等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六)制止破坏自然资源资产的违法行为;(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国有林场场长离任应当进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森林资源资产审计。国有林场场长依法管理国有林场各项事务,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计划;(二)提请设置、调整林场的管理机构;(三)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上级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

10、工作人员,并按照规定报主管部门备案;(四)组织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制定规章制度;(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岗位责任制和绩效管理方案;(六)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七)按规定应由场长行使的其他职权。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木权属一并进行确权登记,核发权属证书。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划拨、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禁止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有关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

11、估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和公益性项目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所收林地补偿费应当全额用于流转非国有土地以补充被占用的国有林地。其他经营性项目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在不破坏生态、保证国有林场集中连片完整性的前提下,实行占补平衡,先补后占,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偿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进行植被修复。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

12、技术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数据监测管理体系,定期监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森林火灾受害率、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珍稀濒危动植物种类及数量等资源状况,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设置护林站,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确保管护成效。国有林场护林员依法保护森林资源,佩戴统一标识执行工作任务,对破坏森林资源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健全森林消防制度,加强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配备森林消防用车,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抓好火源管理

13、,科学组织火灾扑救。国有林场应当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检疫、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等生物资源以及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自然、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第二十四条国有林场开展森林资源培育、管护等生产活动可以面向社会购买服务。第二十五条国有林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采伐、毁坏树木、蚕食林地,毁林采种、开垦、烧荒,非法采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二)倾倒建筑、工业、医疗、生活等垃圾和废弃物,排放污染物;(三)新建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坟墓,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14、物和构筑物;(四)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五)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未经国有林场同意,在国有林场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一)种植、养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树兜、剥树皮,摆摊设点,露营,野炊,设置汽车营地;(二)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采集野生植物;(三)拉接或者埋设水、电、气、网等管线,修筑便道;(四)拍摄电影电视,举办文艺演出,组织体育、旅游等群体性活动。经国有林场同意进行前款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国有林场可以根据资源条件和发展需要科学合理盘活森林资源,可以与国有企业或者社会资本开展合作,开发林产品,发

15、展林下经济及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特色产业,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影响生态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有林场盘活森林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要实行市场化运作,对商品林采伐、林业特色产业和森林旅游等暂不能分开的经营活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林场盘活森林资源取得的收益,用于本场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第二十八条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使用良种进行更新造林。第二十九条实行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国有林场可以依法通过租赁、特许经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按有关

16、规定报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涉及租赁、特许经营等经济行为的,应当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纳入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市场化交易,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者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国有林场有权终止合同。未经国有林场同意,有偿使用者不得私自转让使用权。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收益,用于本场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三个保有量为基础指标,森林生态功能为核心指标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考核制度。省人民政府林

17、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辖区内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变动情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第三H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森林资源保护、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国有林场在其管理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在经营管理林地面积10万亩以上的大型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点

18、。第三十三条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及处理情况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毁坏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现状。第三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国有林场设立、变更,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利用、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依法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19年5月23日云南省国有林场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2020年6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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