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水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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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2、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第三条根据节约水资源、促进首都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第四条本市严格保护水资源,实行城乡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统一调度,优化水资源配置;坚持开源、节流、保护并重,厉行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第六条市水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

3、督工作。区水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和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本市充分发挥水价调节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九条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本市区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务部门备案。区区域综合规划,由各区水务部门会同有关

4、部门依据本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务部门备案。市水务部门对备案的区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全市区域综合规划的,送区人民政府依法修改。第十条水资源保护、供水、排水、节约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雨水利用、灌溉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水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渔业、防沙治沙等其他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水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城镇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第十二条建设水工

5、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和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水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跨区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水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章水费源开发利用第十三条本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

6、水,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第十四条本市采取有效措施,对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超量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第十六条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或者自然地质单元,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七条开凿机井应当经水务部门批准。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下列地区禁止开凿机井:(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二)集

7、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第十九条下列地区严格限制开凿机井:(一)地下水超采区;(二)水厂核1.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三)水工程保护区;(四)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第二十条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基岩水的,应当经市水务部门批准,并实行限量开采。第二十一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实行特许经营。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限量开采。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雨水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开发、利用雨水资源。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第二十三条城镇地区和人口集中的农村地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管线。再生水输

8、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鼓励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绩口再生水利用设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编口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正常使用。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水务部门。第二十六条鼓励使用再生水;使用再生水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本市加强人工影响

9、天气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工作,运用科学技术措施对局部大气进行人工影响,增加水资源量。第四章水姿源和水域的保护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湿地,建设生态公益林,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涵养和保护水资源。第二十九条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实行分类管理。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管水库和跨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和

10、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市水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及其上游、京密引水渠和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第三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部E污口。向本市确定的风景观赏功能河道、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第三十三条水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

11、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完翼非水设施?口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第三十五条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三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水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和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务部门依照水法的规定制订。第三十七条水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

12、配方案、调度计划以及水资源紧缺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八条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年度生产生活用水计划及水资源配置方案,对全市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三十九条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四十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第四十一条取水应当计量,按量

13、收取水资源费。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第四十二条水资源费由水务部门统一征收,上缴财政,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水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二)不按

14、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

15、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基岩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2年5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

16、办法、1992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91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北京

17、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根据节约水资源、促进首都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充分发挥水价调节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四、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水务部门对备案的区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全市区域综合规划的,送区人民政府依法修改。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采取有

18、效措施,对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地区和人口集中的农村地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管线。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鼓励使用再生水;使用再生水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

19、采取治理措施。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年度生产生活用水计划及水资源配置方案,对全市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廿划用水管理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十二、删去第六章。十三、删去第七章中的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并对章节条款JI1.页序、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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