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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判例集书目1.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及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设立中公司)p22 .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分支机构未登记)p73 .中国信达货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及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公司面纱)p1.34 .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及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股东出资不足)p225 .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高管义务)p276 .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等及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公司决议)p347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
2、合同纠纷(公司担保)p45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居处地:福建省福州南象园路72号。法定代表人:林志亮,该筹备处总经理。托付代理人:王云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肺。托付代理人:周军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居处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温泉大饭店723房。法定代表人:陈乃雄,该公司总经理。托付代理人:许金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代理人:程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以卜简称筹备处)为及被上诉人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借款
3、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当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与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当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1JJ30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南门支行(以卜简称南门工行)及筹备处签订份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7993年93015号流淌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门工行向筹备处发放60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借款,期限自1993年11月30口至1998年12月27口,借款利率为月9.1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并在特殊约定条款中明确贷款发
4、放实行逐笔核贷。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以卜.简称民天公司)、福州市台江百货大楼(以卜.简称台江百货)、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以下简称批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筹备处供应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先后向筹备处发放五笔贷款。一、1993年11月30日,南门工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100O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6月27日,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借款利率为月9.15%。民天公司、台江百货、批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筹备处供应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发放后,筹备处无法按期还款,后上述贷款经两次展期,第一次展期自1995年6月27日
5、至1996年6月27日,利率月10.98%。其次次展期自1996年6月27口至1998年6月27日,利率月12.45%。民天公司、台江百货、批发公司接着为筹备处供应连带货任保证。但展期后,筹备处未偿还借款。二、1994年12月9日,南门工行及筹备处签订94014抵押借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9口至1996年12月13日,用于试桩、施工等,借款利率为10.9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C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筹备处供应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运用权(土地证号:榕证地(1993)
6、137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J榕抵证(1994)字第136号土地运用权抵押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贷款,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三、1995年11月,南门工行及筹备处签订95021抵押借款合同(即榕房押字第950098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30日至1997年U月23日。用于商业网点设施,借款利率为12.06%。,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筹备处供应坐落于八七北路东侧在建工程总面积用于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在福州房地
7、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700万元贷款,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四、1996年4月22口,南门工行及筹备处签订96011抵押借款合同(即榕房押字第960064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25日至1998年4月3日,用于商业网点设施,借款利率为10.9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筹备处供应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在建工程总面积用于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在福州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15
8、0万元贷款,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五、1996年12月26日,南门工行及筹备处签订编号为96040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1997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9.24%,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福州颐丰集团公司(以卜.简称颐丰公司)供应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200万元贷款,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颐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0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福建工行)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卜.简称华融福
9、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福建工行将南门工行所享有的前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从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上述债权转让已告知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2003年6JJ26日,华融福州办及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信托财产托付处置协议,将上述债权设定为信托财产,华融福州办仍有权处置上述财产。华融福州办在管理上述债权期间,多次通过报纸公告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向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催收。2001年11月,华融福州办将上述已设定为信托财产的五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佳盛公司。上述转让事实已由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华融福州办共同通知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佳盛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04年11月26
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筹备处返还尚欠佳盛公司的贷款本金35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口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为28746682.79元):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七北路东侧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运用权)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94014抵押借款合同项卜享有的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信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50098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
11、享有的债权(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60061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木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筹备处担当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木案属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欠款纠纷,佳盛公司在2004年11月29日从华融福州办受让取得债权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佳盛公司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即人民币本金3550万元及利息,包含了该债权债务上述的五份借款合同及三份抵押合同。至于2000年6月20日华融福州办从福建
12、工行受让取得的债权木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11030159.17元,也是合法有效的,其从2000年6月20日始木金3550万元产生的利息应归于新的债权人即华融福州办。华融福州办在2004年的债权转让也是将2000年6月20口后的利息及本金转让给佳盛公司,明确指出转让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也一并愤之转让。因此,佳盛公司取得债权后也同时取得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11030159.17元,以及木金3550万元从2000年6月20日起至诉讼时的利息。关于划拨地能否抵押问题,该院认为,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依据G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上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45条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
13、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全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筹备处在借款时已经福州市上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其他两项在建I:程的借款抵押合同,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也是筹备处自有的财产,并经有关部门登记合法有效。关于能否合并审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五笔借款属于同一种类,同当事人,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佳盛公司及华融福州办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筹备处及南门工行签订的三份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后抵押合同也一并转让给佳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14、保法的规定,佳盛公司对抵押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佳盛公司要求筹备处返还欠款的恳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筹备处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其次百零六条、其次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筹备处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欠佳盛公司的借款木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11030159.17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从2000年6月21口债权转让后所产生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
15、、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恻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运用权)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94014抵押借款合同项卜享有的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三、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1: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50098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四、佳盛公司对筹治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匚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6
16、0064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木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1244元,由筹备处担当。筹备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木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对于债权转让范围之事实认定错误。2000年10月,南门工行及华融福州办联合送达给筹备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南门工行转让的是“截止2000年6月20口止”尚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主债务及担保债务,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46530159.17元,被上诉人佳盛公司从华融福州办随之受让的债权也不应超出此范围,这充分说明受让方华融福州办对筹备处仅享有人民币46530159.17元的债权,筹备处
17、有权依据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抗辩佳盛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诸。二、原审将五个独立之诉合并受理及审理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筹备处全额担当审受理费不公。综上,故恳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从2000年6月21日起债权转让后产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的利息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部分,驳回佳盛公司相应主见:依法判决佳盛公司担当木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佳盛公司答辩称:一、2000年6月21日福建【:行转让给华融福州办的债权已经包含了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一)依据2000年6月21日福建1:行及华融福州办签订的编号为1-2
18、-2-2-2010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二、三条之约定,债权转让后,“华融替代工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因此,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己经归于新的债权人华融福州办。(二)依据福州市公证处(2000)榕公证内民字第8299号债权转让通知书,福建工行及华融福州办在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中已明确告之筹备处,“我分行确定将贵借款人和担保人截止2000年6月20日止尚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主债权及担保债务,即我分行的贷款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并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1-2-2-2-2010。”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将贷款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三)2
19、000年12月8日,福建I:行及华融福州办在福建日报B2版所发债权转让公告,也明确告之筹备处:“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及所属分、支行己经合法将下述企业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第息”.依据该司法说明,在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后,华融福州办有权依原合同约定向筹备处收取2000年6月20日
20、后的利息。(五)依据主从债关系,主债权转让,作为从债权的利息亦随之转让。二、木案是基于同一债权转让之事实而产生的诉讼,应合并审理。三、原审判决筹备处全额担当审受理费是正确的。综上,恳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杳明:华融福州办于2004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上述合同项卜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550万元,利息(哲计至2004年9月21日)为28746682.79元。上述转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4246682.79元。200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随之转让“,木院认为,木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两次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债务本金3550万元及其计
21、算至2000年6月20口的利息11030159.17元均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该部分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筹备处对于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是否应予给付问题。首先,从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看,2000年6月20日,华融福州办从福建工行受让前述五份借款合同、三份担保合同项卜未受清偿债权之时,并未明示放弃债权受让之后的利息之债:2004年11月29日,佳盛公司从华融福州办转让取得相同债权,亦未明示放弃相应利息之债。其次,华融福州办向筹备处出具的数份催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无具体数额的“相应利息”,以及华融福州办于2004年11月29口向原审法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中关于“债
22、权本金3550万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9IJ21日)及2004年9月22口之口起的利息随之转让”的表述,亦能说明华融福州办从未放介: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之债。况且,银行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殊规定或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全部权转移而同时转移。木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筹备处偿还债权人佳盛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计息标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审判决统一依据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未能考虑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
23、变动状况,本院予以订正。关于木案合并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诉讼,佳盛公司基于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同法律关系而向同喉务人提起诉讼,不涉及合并审理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除逾期罚息的计付标准表述不当而应予调整以外,其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筹备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文其次、三、四项: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项为: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偿还福建佳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0万元、利息1103
24、0159.17元及逾期罚息(自2000年6月21口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起10口内给付。逾期给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次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审案件受理费267710元依据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10元,由上诉人福建商贸大厦筹备处担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袁红葭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居处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度。法定代表人:叶连捷,该公司董事长。托付代理人:陶建军,深圳市经天津师事务
25、所律师。托付代理人:孙逸平,原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居处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132号。负责人:吕存昌,该营业部总经理。托付代理人:杨阳,该营业部资产保全部副经理。托付代理人:胡云芝,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居处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岭中路3号。负责人:梁爽,该营业部负责人。上诉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卜简称深圳国投)为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云南营业部)、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以卜.简称大鹏环宇营业部)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云南
26、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当审判长,审判员姜伟、代理审判员沙玲参与的合议庭进行r审理,书记员尹静担当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农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有价证券业务代办处(以卜简称证券代办处)分别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6月29日,及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以卜.简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由证券代办处买入1300万元有价证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分别于1995年9月30日、10月16日、10月29日按每百元券104.80元的价格回
27、购。该三价合同还约定证券代办处购券款一经划出,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开出债券代保管收据寄至证券代办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款一经划出,证券代办处应将代保管收据寄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按约定汇入代办处帐户,逾期汇入,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罚息,逾期超过十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证券代办处有权卖掉代保管债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得异议。此外,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100o万元债券又签订了债券买卖附加协议,约定手续费16万元。该三份合同笔定后,证券代办处分别将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的购券款电汇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指定的帐户,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
28、开出证券代保管收据。合同期限届满后,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按约定将所购证券予以回购。经证券代办处多次催收,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1回来还20万元,深圳市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1997年“月10日、11日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又归还了40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1997年11月19日双方订立J一份还款支配。另查明: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上述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和证券代办处不具有从事证券交易
29、的主体资格。诉讼中,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变更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大鹏证券有限货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因其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履行还款承诺,农行云南营业部遂诉至原审法院,恳求判令深圳国投、大明环宇营业部偿还尚欠的购券款木金920万元,合同期间利息588900元、逾期按每口万分之五计罚息,计至债务付清为上。并担当木案的诉讼贽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国投基金部是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预留印鉴户名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并启用了深圳
30、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业务用章。深圳国投辩解深圳国投基金部的“授权书”,只对场内交易担当责任,对涉及场外的交易不应担当责任。但该授权书授权范围、期限不明确,应视为深圳国投基金部授予了代理权。由于深圳国投隶属的基金部已被大鹏环宇营业部予以收购,故应对其卜属基金部在收购前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担当民事无任。二、1996年11月10日深圳国投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答订份转让协议,由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1998年12月1日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大弼环宇营业部认为依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
31、该深圳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国投全部,大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担当任何相关或连带责任;另外协议第五条约定受让价格为100o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具有收购性质,故依据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入银复(1996)404号批复,大鹏环宇营业部不应担当深圳国投基金部的债权债务。综上,农行云南营业部原卜属机构证券代办处及原深圳国投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的2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因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口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违反了信贷资金管理暂行方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32、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答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以证券回购名义,行变相拆借资金之实,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依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1: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20号文件)精神处理,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担当逾期罚息。由于深圳国投基金部被收购,深圳国投应对其分支机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担当赔偿责任.本案被止到1999年7月28日深圳国投尚欠农行云南营业部本金为920万元,利息58.89万元(合同期内利率按同业拆借利率上限付息,即年息13.59%),对农行云南营业部此项恳求予以支持。
33、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故诉讼宓、保全费由农行云南营业部和深圳国投按过错原则分担。农行云南营业部对大胴环宇营业部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证券代办处及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已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无效:二、深圳国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农行云南营业部本金人民币920万元,利息58899元(按年息13.59%计算),并担当途期罚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5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三、驳回农行云南营业部对大鹏环宇营业部的诉讼恳求:四、农行云南营业部其它诉讼恳
34、求不予支持。诉讼费85318.45元,诉讼保全费5万元,深圳国投担当108254.76元,农行云南营业部担当27063.69元。深圳国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的属下机构。深圳国投属下单位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设立了个交易席位,席位名称叫做“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及内部机构设置看,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属卜.机构或
35、内部机构,及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无关。2.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出具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所预留.印鉴片上预留的印章“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及深圳国投及属卜.单位无关。原审判决确认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启用r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印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判决确认了印鉴片的真实性,但未陈述及本案的关联性。3.原审判决确认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授权书“范围期限不明确”是不正确的。该授权书授权范用清晰明白,根木不存在授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4.深圳国投
36、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未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乍站办事处开过帐户。证券代办处将款付入该帐户,及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同样,原审判决确认了该帐户的真实性(对申请书、授权书、印鉴片等),但对及本案的关联性未作认定,就干脆主观地判定是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基金部所开立,纯属主观臆断。5.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100O万元债券又签订/债券买卖附加协议,约定手续费16万元.农行云南营业部在原审庭审中从未出示和质证过该协议,深圳国投也从未听说或看过该协议。二、农行云南营业部未履行合同。三份债券回购合同,第份合同1995年6月1日签订,农行云南营业部自称付款是5月
37、31日,没有可能未签合同就付款,该笔款不是履行合同的款项;其次份1995年6月16日签订,按约定应是6月16日付款,实际付款日是6月19日;第三份合同6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6月29口付款,实际付款日7月3口,合同约定收款帐号是武汉人行0246074-563,实际收款帐号是工商行武汉支行新火车站办2276一一144一02704714,故该笔款项根本未按合同付款。三、诉讼时效已过。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起诉书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共还款320万,还不够隔行1995年6月1口签订的第份合同,该合同应偿还500多万元,故其次份、第三份合同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根本未履行过偿还贡任,从合同约定的应享有权利之口起
38、,已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应受爱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诉讼恳求。被上诉人农行云南营业部答辩称:、三份证券回购合同均加盖了深圳国投基金部及其出市代表曾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和私章。深圳国投关于营业执照的说法非常荒谬。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证明范围限干该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事项。从我国目前通用的营业执照看,并没有把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设置.这项内容列入营业执照的记载范围,换言之,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上是反映不出来的。而且依据法院查证,“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是深圳国投的下属单位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设立在武汉证券
39、交易中心的交易席位启用的业务专用印鉴称谓,相当于“单位合同专用率”“单位财务专用章”等,并不表明“合同”“财务”是该单位的分支机构,只表明是该单位专用于某方面业务的印鉴。明显印鉴上的“交易中心”不是一个单位的称谓。因此,在深圳国投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上,绝不行能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载入其中。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的印鉴片,除盖有“深圳国际证券投货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外,还有基金部派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出市代表陈航、魏建华的私率,在印鉴“运用说明”栏中,还特殊注明“563”号码,该号码正是深圳国投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号,法
40、院查证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完全印证这事实。这些事实决不是上诉人用“无关”二字否认得了的。三、以三份合同约定的期限推算,如没有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分别是1997年10月1日、10月16口、10月29日。而本案提起诉讼时间是1997年IOJJ15Bo其次,由于深圳国投基金部的还款行为,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此外依据深圳国投基金部及其出市代表1997年HJJ19日出具的还款支配,除对上述付款、还款、欠款的事实完全确认外还承诺所欠款项于1998年12月底前还清,这表明门农行云南营业部既履行了合同而且诉讼未超过时效。四、一审法院已具体查证过开立及运用账户问题,有关证据表明该银行帐户是深
41、圳国投、基金部的工作人员和出市代表用深圳国投基金部供应的手续开立的,所以开户是否违规及农行云南营业部无关,由此带来的有关行政及经济法律责任依法只能由深圳国投担当。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大鹏环宇营业部在本院二审期间未陈述看法。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判决提及的原审法院依职权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调取的证据的主要内容如F:(一)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该表填写于1994年12月6日:申请单位栏目上加盖有“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印纹:单位全称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开户银行栏目上填写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帐号;法
42、人代表栏目上填写为陈灵”;交易员简介处填写J:槐建华,男,34岁,高校学历,经济师:陈航,男,22岁,高校学历等内容。(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该印鉴片上有三枚印鉴:“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陈航”、“魏建华”;启用口期为1995年2月20日:科目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市人行”,帐号:户名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国投国际证券基金部”。(三1995年I月6日,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如下:“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我单位特派魏建华、陈航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全部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法律效力,我单
43、位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有可能产生的后果担当切贡任”。在该授权书上有陈灵的签名,并加盖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印章。原审判决提及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上卖出买回单位签章:栏上除加盖r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业务专用章外,还加盖r魏建华、陈航的名章,或者有魏建华、陈航的签字。原审判决提及的还款支配,其主要内容如下:“深圳国际证券投费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1997年11月19口拟订以卜还款支配:我方对如下债务事实予以确认:昆明市农业银行原证券代办处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和6月29日及我方进行了三笔国债回购交易,并分别将交易资金500万元、300万元和500万元按
44、合同规定的期限汇入我方帐户,截止1997年11月19口,我方尚有10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特作还款支配如下:1997年12月底前还款100万元,1998年3月底还款200万元,6月底还款300万元,九月底还款3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1998年12月底全部归还”.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加盖J印率,并有陈航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调取的会员申请表、授权书、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等三份证据表明,深圳国投的前分支机构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确曾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席位,并将魏建华、陈航作为交易员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报。随后,该基金部当时的代表人陈灵卷署文件
45、确认魏建华、陈航系该项金部特派的场内交易出市代表,该文件即上述授权书,加盖该基金部的印章后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该意思表示已经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公示。该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档案材料表明,该基金部在上述申请表上填写“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为单位全称,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聿”及陈航、槐建华的名章:为印鉴。故该基金部应对陈航、魏建华运用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所为的民事行为担当贡任。深圳国投上诉所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出具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所预留。该陈述及事实不符,又无证据支持,木院
46、不予采信。深圳国投上诉又称,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及内部机构设置看,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属下机构或内部机构,及深圳国投及深圳间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无关。深圳国投此观点的事实依据和论证方法均存在问题。-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刚好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反映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有诸多因素不能仅依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个企业行为时是否设立了这个部门或机构。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状况发生,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本案,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
47、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会员席位,系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印鉴备案,该基金部因此应节担当该印鉴的运用而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该基金部被大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且出售方深圳国投及收购方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言明深圳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国投全部。故深圳国投应对该基金部本案债务担当责任。深圳国投此观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国投上诉还称,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未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帐户。证券代办处将款付入该帐户,及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深圳国投此观点亦不能成立,因为,卖出买入单
48、位证券代办处的款项,系依据买入卖出单位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指定的帐户汇入的,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是否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帐户,并不影响对该笔款项已经交付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事实的认定。鉴于证券代办处已经交付购券款1300万元,深圳国投上诉所称农行云南营业部(即证券代办处)未履行合同,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国投上诉提出的木案诉讼时效已过,农行云南营业部已经失去胜诉权的主见。本案,农行云南营业部对深圳国投有三笔债权,第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1日,第三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
49、30口。农行云南营业部在第三笔债务到期后,即起先就全案债权1300万元向债务人主见权利,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1日归还20万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深圳市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1997年11月8口原审法院受理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起诉,明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深圳国投该主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按日万分之四的固定利率判处逾期罚息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逾期罚息利率分段计算。对此,木院予以订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