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监测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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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促进监测事业健康发展,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支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包括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声、光、热、生物、振动、辐射、温室气体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

2、测,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湖、海洋、农田、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状况的监测,以及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活动的监测。第三条【工作原则和目标】生态环境监测实行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原则。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独立、公正,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第四条【地位与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是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共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

3、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制度化、规范化。第五条【管理体制与部门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按照统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O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

4、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第六条【科技进步与表彰】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监测高新技术、先进装备的研窕、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开展新型污染物、应对新兴环境问题和履行国际环境公约涉及污染物的研究性监测,保护生态环境监测知识产权及成果,培养生态环境监测人才,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培训与国际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如实传播合法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监测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贡

5、编制全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网络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遵循全而设点、全国联网、自动预警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第十条【站点设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制定站(点)设置技术规范,负责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生态环境监

6、测站(点)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站点建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组织建设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运营维护及设备更新所需经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运营维护及设备更新所需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监测规范要求,保证建设质量。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必需的土地、

7、水、电、通信、交通、人员出入等条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第十二条【站点保护】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规范确定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应标志或者标识。禁止在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影响监测的建筑物:(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和倾倒废弃物:(三)设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其他对生态环境监测产生影响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态环境监测站(点)造成干扰,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

8、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和通信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影响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情况,有权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第三章机构人员能力与技术要求第十三条【监测机构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能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与服务机构。包括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的自行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规定。第十四条【监测机构的基本要求】

9、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统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监测活动,满足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监测活动相匹配的监测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一)建立与监测活动相适应的,覆盖全场所、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三)使用有证标准物质(样品)或者具有计量溯源性的标准物质(样品)开展监测活动;(四)使用的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规范要求;(五)按规定期限保存监测数据、监测报告、原始记录、报告审核记录及监测任务合同等档案资料,保证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可追溯;(六)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依法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范畴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取得检

10、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第十五条【监测人员的要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具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背景,掌握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一)经过必要的培训及能力确认,掌握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基本技能,具备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必须的能力;(三)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职业道德,无生态环境监测失信记录。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环境应急监测与预报预警等工作,承担环境执法监测的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国家生态环境

11、监测技术体系建设,承担国家和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测任务,汇总全国和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工作和依法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设区的市级以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环境执法监测和依法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第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监测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同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第

12、十八条【社会监测机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委托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第十九条【备案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其机构和相关监测活动信息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监测活动第二十条【环境质量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和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工作,对各环境要素质量进行监测和调查,分析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测、评估与预测预报工作。第二十一条【生态状况监

13、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组织对生态系统的数量、质量、结构和服务功能等开展监测与评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全国生态状况进行定期调查评估,重点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开展调查、监测与评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态状况监测,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估。第二卜二条【污染源自行监测】国家建立“谁排放、谁监测的污染源自行监测制度。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对

14、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实施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行监测活动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依法依规应当开展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加密自行监测频次,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防止超标排污或

15、者减轻污染的措施。第二十三条【环境执法监测】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环境执法监测,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环境执法活动中采样和监测应严格遵守环境行政处罚程序和证据要求。被检查的排污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环境执法监测和监督检查活动。环境执法监测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环境执法监测数据为准。第二十四条【应急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加强应急监测队伍建设,做好应急监测物资、仪器设备储备等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演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应急监测的启动、开展和终止等活

16、动。发生重特大海上污染事件时,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启动、开展应急监测;核与辐射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工作,按照核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卜五条【监测数据的法律效力】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测活动并获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通过自动监测设备、设施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但有证据证明该监测数据存在错误的除外。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十六条【异议复核机制】当事人认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存在错误且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

17、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保密义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在监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违规发布或者对外提供在监测活动中掌握的监测数据和信息。第二十八条【涉外监测活动的要求】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海域上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18、在境外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相关公约或协定,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第五章质量保障第二十九条【量值溯源与传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生态环境监测量值溯源体系,依法建立生态环境部门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专用计量器具量值溯源与传递活动,指导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量值溯源与传递活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专用计量标准器具,开展量值溯源与传递活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监测设备检定、校准、比对等量值溯源与传递工作,保证其量值准确可靠。第三十条【监测质量责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及时记录样品采集、现

19、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评价评估、报告编制等全过程监测技术活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数据质量责任追溯制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一条【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监测人员不得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开展监测活动,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禁止下列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一)擅自改变采样或监测点位、改变采样或监测时间、改变或更换监测样品、干扰采样口(点)或周围局部环境等影响样品代表性的:(二)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

20、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擅自改动仪器参数、不按规范处理数据、擅自修改数据等影响监测结果准确性的;(三)未开展监测活动出具监测报告,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监测时间或签名等信息的;(四)其他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第三十二条【防范和禁止不当干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独立公正开展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相关人员不得利用职务影响,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限制、阻挠环境监

21、测数据质量监管执法,影响、干扰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查处和责任追究。禁止下列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的行为:(一)将生态环境质量考核达标或评比排名情况列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要求的;(二)擅自决定调整生态环境监测点位的;(三)直接或纵容、唆使、暗示甚至强迫相关人员干扰采样、分析、评价等监测活动,破坏仪器设备、中断电力通讯,无正当理由要求反复监测,阻碍、拒绝生态环境监测监督检查,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四)其他影响、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结果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干预留痕机制】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完整记录、完整保留国家工作人员F预环境监测的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信息,以

22、及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强令、指使、授意、默许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I四条【监管职责与部门协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管制度,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其所属监测机构为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共享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监管信息。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内容】县级以

23、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下列监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一)监测点位、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样品)、环境条件与人员;(二)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等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三)监测方法的使用:(四)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五)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监管权限及其行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进入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的监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四)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

24、管部门可以对涉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相关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三十七条【刑事移送】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接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及查处结果。第三十八条【利益回避原则】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委托承担监测任务的,应当主动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时承担不同委托方对同一对象有利益冲突的监测业务。第三十九条【行业自

25、律与信用管理】国家倡导诚信监测行为,鼓励生态环境监测行业组织推动行业自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开展信用综合评价与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的环境违法信息和失信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环保信用信息系统及信用中国等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布。第七章信息公开与共享第四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公开】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要生态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发

26、布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内容的,应当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者采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发布的生态环境质量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第四十一条【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并同步将自行监测数据上传至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污染源数据管理系统。排污单位对其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四十二条【数据开发应用与共享】国家实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统一汇交制度。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7、的规定,汇交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平台,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的管理、开发与应用,为生态环境保护决策、管理和执法提供数据支持。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共享机制,避免重复监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供相关数据支持。第四十三条【信息提供义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环境争议纠纷需要使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依法保密的除外。第四十四条【公众参与】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参与、监督

28、生态环境监测提供便利。鼓励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向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第四十、四十三条的处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货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二)其他相关部门发布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内容的,未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者采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9、依法公开发布的生态环境质量信息的:(三)不依法执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规划或未按照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规划要求布设点位的;(四)不依法提供相关数据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接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广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卜七条【违反条例第八、九、十、二十七、三十一、四十条的处分】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执行生态环境监测规

30、划的;(二)未按照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要求布设点位的;(三)擅自发布生态环境质量与预报预警信息的;(四)错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环境监测数据信息与预警预报的;(五)丢失、毁坏、篡改、伪造或者指使其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六)未按要求如实、完整记录、完整保留干预生态环境监测的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信息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监测数据而未公开的;(八)不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生态环境监

31、测站(点)的保护或影响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活动的;(一)对生态环境监测站(点)造成干扰,或者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和通信线路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与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相适应的监测能力,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或者接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事项的;(二)未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监测活动的。第五I条【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受生态

32、环境监测机构委派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委派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报告存有不真实或者原始监测数据不准确的、对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不到位导致监测数据不准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负责人、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条例第三十i条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行

33、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I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两倍以下的罚款。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人员存在与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有关违法记录和严重失信行为的,限期或者终身禁止其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二、三十二、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生态环

34、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货令停产整治:(一)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一)不符合自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未加密自行监测频次的;(五)强令、指使、授意、默许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开自行监测信息的。对不具备环境监测条件和场所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卜

35、的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二I三、三十五、三卜六条的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执法监测或监督检查工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外国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卜六条【违反条例第三I八条的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同时承担不同委托方对同一对象有利益冲

36、突的监测业务的,其监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连带责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八条【构成犯罪行为的统一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九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环境质量监测,是指为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对各类环境要素进行的监测活动。主要包括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声、光、热、生物、振动、辐射、温室气体

37、等。(二)生态状况监测,是指为掌握生态环境质量和生态系统结构、功能现状与变化等情况,采用遥感监测、地面监测、现场调查等方法,对各类生态系统进行的监测活动。主要包括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湖、海洋、农田、城乡等。(三)污染源监测,是指为掌握污染源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对固定源、入河排污口、移动源、面源等各类污染源进行的监测活动。包括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和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环境执法监测等。(四)应急监测,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至应急响应终止前,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污染范围和应急处置效果而进行的监测活动。主要包括突发环境事件监测和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等事件的监测,以及在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时所采取的监测活动。(五)生态环境监测站(点),是指为获取有代表性的生态环境质量数据而设置的样品采集位置或观测场所。生态环境监测站(点)是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人工监测站(点)、自动监测站(点),固定监测站(点)、移动监测站(点),地面监测站(点)、海上监测站(点)、天空监测站(点)。(六)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由适当数量的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等组成的生态环境监测资料收集系统。第六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H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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