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景山区国资委系统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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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景山区国资委系统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国有资产合理高效利用,规范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行为,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和石景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石政发(2012)31号),结合区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所管理的国有经营性房屋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所管理的国有经营性房屋(以下简称经营性房屋)包括:依法用于经营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用于经营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房屋用途”项为商业或办公以外其他用途,依法用于经营的房屋。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房

2、屋管理单位)的租赁经营和委托经营国有经营性房屋的行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租赁经营,是指房屋管理单位将所管理的经营性房屋对外租赁取得租金收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委托经营是指房屋所有者将经营性房屋通过委托形式,交由房屋管理单位代为维护、管理和经营,以获得房屋的保值、增值或收益回报的行为。第五条房屋租赁经营和委托经营采取分级管理、统一上报的方式,即房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房屋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如需审批或备案的事项,逐级核准申报,由房屋管理一级单位负责集中报区国资委审批或备案。第六条经营性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无安全隐患。(二)具备商业服务、生产经营(办公)基本设施条件。(三)无争议纠纷。(四)其他相关

3、规定允许经营的房屋。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七条经营性房屋租赁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公开、公平、择优、自愿、诚信的原则。(二)谁出租、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三)参照区域市场价格有偿租赁的原则。(四)其他条件同等,价高者得的原则。(五)避免经营损失,防范经营风险的原则。第八条房屋管理单位应保证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等各方面的安全要求;承租方所经营项目要符合区域规划及高端绿色发展的总体思路;要积极与属地街道沟通,符合街道对辖区内租赁业态的一般性要求;要坚持服务保障民生,优先服务市区招商引资任务、社区民生家园建设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经营性房屋进行租赁:(一)被相关部

4、门明令查封或被认定为违建的。(二)被专业鉴定部门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三)不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有关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四)不具备商业服务、生产经营(办公)等基本条件的。(五)与政府规划或其他拆迁、征收、腾退等项目存在明显冲突的。(六)有纠纷、诉讼、涉案等情况,租赁将影响纠纷、诉讼和案件等妥善解决的。(七)承租方所经营的项目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违反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八)承租方所经营的项目属于影响群众生活、妨碍市容市貌、造成环境污染的相关产业的。(九)承租方无营业执照(或无身份证明)、前置审批未完成、经营长期亏损、不具备承租能力、诚信较差、为公安部门通缉的违法

5、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十)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租赁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房屋管理单位应综合考虑全区整体发展布局及租赁房屋所在区域特点,针对经营业务、房屋实际用途以及承租方投入情况,引入市场化竞争机制,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别房屋科学界定房屋租赁期限和租金价格。第十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租金询价定价机制,原则上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进行经营性房屋租赁。询价机制与定价机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一)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营性房屋询价机制,组织成立专门的经营性房屋租金询价小组,按照效益优先、尊重客观、综合统筹的原则,综合考虑房屋所在区域、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合理确定招租的最低价格,询价结果报房屋管理

6、单位通过后实施。询价工作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营性房屋定价机制,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定价,租金价格原则不得低于周边的区域市场平均价格,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房屋管理单位公开招租前应当发布招租公告,公布期限不少于30天。招租公告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坐落位置权属人、面积、用途、联系电话等内容,应当在租赁房屋处张贴,在房屋管理单位网站等相应媒体上公布。第十一条经营性房屋租赁事项原则上由各房屋管理单位自行审批,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政府确定的拆迁、征收、聘退等项目范围内涉及的经营性房屋,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二条房屋管理单位租赁房屋时应当与承租方依法

7、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经财务、法务等部门审核的统一标准的合同范本;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该完整,应主要包括:(一)房屋位置、面积、用途及设施情况,承租方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租金水平及收取方式、租金调整约定;租赁期限及续约条件;保证金条款;水电气热等费用的约定;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违约责任、终止条款;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变更及解除等。(二)应明确承租方发生下列违约行为时须承担的责任: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未经房屋管理单位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未经房屋管理单位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未经房屋管理单位同意擅自改变租赁房屋时的经营项目的;擅自破

8、坏房屋结构、改变建筑外观风貌、搭建违章建筑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和违规经营等情形的。(三)应明确下列情形发生时房屋管理单位有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未经房屋管理单位书面同意,承租方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建的;因城市建设等原因拆迁、征收、腾退租赁房屋等情形的。第十三条无产权房屋租赁过程中,如需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的,应报区国资委备案。经审核合格的,区国资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第十四条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与承租方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消防安

9、全责任书等,明确界定租赁房屋的安全责任,对存在消防隐患、质量隐患的,应及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对承租方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要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执法部门。房屋管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对租赁房屋进行安全管理:(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二)组织建筑结构专业人员或者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按规定对经营性房屋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并及时整理房屋安全检查的基础资料,作为房屋安全管理的基础档案妥善保存。(三)发现承租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或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存储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执法部门。(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

10、,租赁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管理单位应按规定采取解危措施;需要承租方或者其他使用人暂时迁出的,应及时迁出;房屋管理单位应及时巡查督促。(五)房屋管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北京市消防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对所管理的房屋配备防火、防盗、防煤气中毒等必要的安全设备与设施。(六)告知承租方应当遵守的房屋安全使用和治安管理规定,并与其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七)严格禁止非法群租等形式。(八)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项。第十五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经营性房屋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经营性房屋管理行为,全面掌握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房屋管理情况,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贲租赁房屋的日常管

11、理,建立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日常检查制度及定期巡查报告机制,及时更新管理台账和巡查记录。对因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等原因造成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损坏的,应及时要求承租方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第三章委托管理第十六条房屋委托管理应遵循“专业经营、统管统修、合理负担、依法托管”的原则。第十七条房屋委托经营管理仅限定在区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之间进行托管。第十八条房屋委托管理经营,委托方与受托方双方应签订房屋经营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的内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要求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并按合同条款认真履行。房屋经营管理委托合同每次签约的委托管理经营期限或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第十九条被托管的经

12、营性房屋在经营使用过程中涉及到租赁经营、安全管理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登记管理第二十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经营性房屋的登记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房屋租赁合同、安全责任书等相关文件,及时掌握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变更情况,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房屋承租单位、房屋面积、坐落、产权权属、建设时间、房屋类型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管理。(二)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以及合同变更和注销情况进行登记管理。(三)对租赁和托管房屋合同中载明的基本情况、租金(管理费)和租赁(托管)期限进行登记管理。(四)对承租(受托)单位名称或者承租人姓名、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户籍地等信息

13、进行登记管理。(五)对房屋使用情况和各类证明文件进行登记管理。(六)对房屋主体建设情况、配套设施情况、消防验收情况、安全检查情况建立登记卡或册,并进行管理。(七)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经营性房屋台账管理制度,分类建账,分级管理,责任到人,并确保因人员变动所管理的资料完整和顺利移交。第二十二条区国资委建立经营性资产数字化监管平台。房屋管理单位应将所管理的经营性房屋面积、位置、产权等基本信息,以及租金、租期、承租人、合同等信息录入监管平台,相关信息的变动以及合同变更注销等情况,随时由房屋管理单位在变动后10个工作日之内录入平台更新信息,实现经营性房屋的动态管理。第五章

14、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房屋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规范的决策流程,明确审批权限,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经营性房屋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房屋管理单位应规范开展房屋经营活动,全面掌握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经营性房屋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防范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运营。第二十五条区国资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和完善经营性房屋管理的各项制度,监督经营性房屋的经营管理行为,但不参与、不干预房屋管理单位的正常房屋经营行为。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须报区国资委审批或备案:(一)办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无产权房屋住所证明文件的,由房屋管理单位填写无产权

15、房屋办理市场主体经营场所证明备案表,逐级审核后,由房屋管理一级单位报区国资委备案;(二)符合期限三年(不含)以上(政府确定的重点产业功能区等重点区域期限一年(不含)以上)、面积3000平米(不含)以上、合同总价500万元(不含)以上三个条件任何一项的,房屋管理单位应填报房屋租赁(委托)经营审批表,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逐级审核后,由房屋管理一级单位报区国资委审批。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经营性房屋擅自经营,不得与承租方(或受托方)签订租赁合同或托管合同。第二十八条房屋管理单位将所管理的经营性房屋以合作、入股、联营、承包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按重大事项管理的有关规定逐

16、级上报审批。第二十九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充分了解承租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信用情况等,选择资信可靠、具备履约能力的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出现下列情形的,应予以重点关注,并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一)违反合同规定,恶意拖欠租金、拖欠水电气热等费用、擅自转租转借、改变房屋用途等违约失信行为的。(二)擅自破坏房屋结构、改变建筑外观风貌、搭建违章建筑、涉及群租以及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和违规经营等不良行为的。(三)不配合区委、区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项目推进工作的。(四)公开招租过程中,以欺骗、弄虚作假以及串标、围标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五)存在严重违法失信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失信被执行信息的

17、。(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的。第三十条区国资委履行对经营性房屋经营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等职责,检查评价结果纳入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房屋管理单位应协助、配合区国资委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经营情况、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章相关责任第三十一条房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区国资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房屋管理单位或承租(受托)方未履行房屋安全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和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

18、三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到行政处罚的经营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支持鼓励房屋管理单位积极探索经营性房屋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等多元化经营模式。第三十五条自用的经营性房屋的使用和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屋管理单位不适用本办法,应按国家及北京市相关规定开展业务。第三十七条区国资委监管的集体企业参照执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执行的石景山区国资委系统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办法(试行)(石国资发(2020)44号)同时废止。关于石景山区国资委系

19、统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一、修订背景为确保国有资产合理高效利用,规范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行为,区国资委于2020年印发石景山区国资委系统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办法(试行)(石国资发(2020)44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原办法自2020年印发实施以来,在规范区属国有企业经营性房屋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工作实际需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二、重点修订情况一是原办法中部分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不相适应,予以修订;二是原办法中部分条款涉及向工商部门出具产权证明相关事项,原石景山区工商管理局已于2019年进行机构改革重组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是原办法引用

20、的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已废除,市政府于2011年印发了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四是我委正在建设国资委经营性资产数字化监管平台,将承接原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平台国有企业经营性房屋管理和备案功能;五是结合现行政策和实际实施情况,对部分文字表达进行调整。三、修订内容1 .原办法中第十条第(二)款中”为市、区重点招商引资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用协议租赁方式,但协议租赁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周边区域市场价格的2(B”的规定,本次修订予以删除;原办法中涉及“重点关注承租人”内容,予以修订,第八条第(九)款中“承租方无营业执照(或无身份证明)、前

21、置审批未完成、经营长期亏损、不具备承租能力、诚信较差、进入国资委系统“重点关注承租人”信息库、为公安部门通缉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修改为“承租方无营业执照(或无身份证明)、前置审批未完成、经营长期亏损、不具备承租能力、诚信较差、为公安部门通缉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原办法中第二十二条“区国资委建立经营性资产数字化监管平台及重点关注承租人信息库”,改为“区国资委建立经营性资产数字化监管平台”;原办法中第二十九条“对于进入重点关注承租人信息库的承租人和实际控制人,房屋管理单位均不能与其发生租赁行为。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立即录入国资委系统重点关注承租人信息库,限期解除

22、租赁行为”,改为“房屋管理单位应充分了解承租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信用情况等,选择资信可靠、具备履约能力的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出现下列情形的,应予以重点关注,并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2 .原办法中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涉及“如需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住所证明”的文字表述修改为“如需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涉及“工商部门”的文字表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3 .原办法中第一条中“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的总体方针,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和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的意见(京国资发(2012)34号)”修改为

23、“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和石景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石政发(2012)31号)4 .原办法中第二十二条中“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平台”文字表述修改为“经营性资产数字化监管平台”。5 .国有企业房屋经营行为分为租赁经营和委托经营,将原办法中第三条、第四条中“托管”文字表述修改为“委托”。6 .原办法中第二条中”房屋所有权证”改为“房屋所有权证书”。7 .原办法中第五条“租赁单位和委托单位具体负责房屋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改为“房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房屋的日常经营和管理”。8 .原办法中第六条第(三)款“非居住性”,予以删除。9 .原办法中第八条第(五)

24、款“政府规划或其他原因纳入拆迁、征收、腾退等范围,并将在一年内实施的”改为“与政府规划或其他拆迁、征收、腾退等项目存在明显冲突的”。10 .原办法中第十一条“政府确定的重点产业功能区范围内的经营性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改为“政府确定的拆迁、征收、腾退等项目范围内涉及的经营性房屋,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I1.原办法中第十四条第(七)款“对未纳入旅店业管理的经营性房屋,禁止承租方作为居住用房使用”,予以删除。12 .原办法中第十七条“房屋所有者将经营性房屋委托给房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被托管房屋的收益和处分权仍属委托方J予以删除。13 .原办法中第三十条“区国资委履行对经营性房屋的检查

25、、监督等职责”,修改为“区国资委履行对经营性房屋经营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等职责”。14 .原办法中第三十四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充分探索经营性房屋的经营模式,尝试探索企业经营性房屋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等多元化经营模式。”修改为“支持鼓励房屋管理单位积极探索经营性房屋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等多元化经营模式J15 .原办法中第三十五条“自主经营房屋的使用和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修改为“自用的经营性房屋的使用和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16 .原办法中第三十六条“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屋管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修改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屋管理单位不适用本办法”。17 .原办法中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执行的石景山区国资委系统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办法(试行)(石国资发(2018)32号)同时废止”文字表述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越执行。原执行的石景山区国资委系统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办法(试行)(石国资发(2020)44号)同时废止”。18 .原办法名称为石景山区国资委系统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办法(试行),新办法修改为石景山区国资委系统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办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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