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及7个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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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规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正、合理实施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和食药药品监督管理职责,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的要求。第三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

2、律、法规以及工商总局、食药监总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

3、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演口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第五条通常情况下,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形式。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

4、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比一般情节处罚更低的幅度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比一般情节处罚更低的幅度予以处罚,但以法定最低限为限。从重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比T殳情节处罚更高的幅度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

5、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比一般情节处罚更高的幅度予以处罚。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行政处罚罚种,规定应当并处或者未明确可以单处的,应当并处,不得选择一种处罚实施单处,但属于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行政处罚罚种,规定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的,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予以单处;对违法情节较重的,应当并处;选择并处的,可以根据违法情节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罚种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仍然处于违法状态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执法人员有权当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决定

6、。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需要超过30日的,应当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登记)等,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填写违法行为纠正情况记录单。违法状态仍未消除或者停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第八条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与本规定一并执行;尚未制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对市局尚未制定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事项,县(市)、区局以及开发区、景区分局(以下统称县级局)可以制定相关处罚裁量基准,与本规定一并执行。上级制定公布行政处罚

7、裁量基准的,应当予以执行。本规定所称的基本罚款额,是指按照市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确认的罚款额,不含本规定以及裁量基准规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增加或者减少的罚款额。县级局按照第二款规定制定裁量基准的,可以按照县级局制定的裁量基准规定计算基本罚款额。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

8、轻行政处罚。市局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以基本罚款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减少罚款额:(-)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少50%罚款额:(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减少40%罚款额;(三酒己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减少60%罚款额;(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减少70%罚款额;(五)案发后主动改正或者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减少40%罚款额;(六)对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被侵权人予以赔偿等善后处理,取得被侵权人谅解的,减少50%罚款额;(七)当事人不知道自己行为违法,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减少25%罚款额,依法免于处罚的除外;

9、(A)当事人发现自己行为违法,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持确凿证据向市场监督宣里部门举报违法商品提供者的,减少70%罚款额;(九)及时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涉案的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减少20%罚款额;(十)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并有当地乡镇、街道证明的,减少35%罚款;(十一)依法应当减轻、从轻行政处罚或者应当酌情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同时有前款情形的,减少罚款的比例应当合并计算,超过100%,法定为可以处罚款的,应当不予罚款处罚,但同时有从重处罚情形的除外;法定为处罚款的,合并计算减少后的罚款额以法定最低罚款额为限,没有法定罚款最

10、低额的,励氐罚款额为1000元,但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不予罚款处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市局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以基本罚款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加罚款额:(-)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情形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二)属于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情形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三)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结果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四)违法行为造成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结果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造成损害威胁的,增加50%的罚款额;(五欺诈消费者造成严重

11、损害消费者群体利益结果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造成损害威胁或者欺诈消费者手段恶劣的,增加50%的罚款额;(六)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增加50%罚款额;(七)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导、重要作用的,增加40%的罚款额;(八)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70%的罚款额;(九)以隐蔽手段实施违法行为的,增加60%的罚款额;(十)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20%的罚款额;拒绝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40%的罚款额;(十一)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

12、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十二)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增加80%的罚款额;(十三)依法或者酌情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同时有前款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增加的罚款比例。按比例增加的罚款额与基本罚款额之和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属于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第(十二)项所列情形,增加的罚款不足以惩处的,可以再增加罚款直至法定最高罚款额,但应当经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第一款所列从重处罚情形,被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应当依法给予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第十二条市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3、规定应当与本规定配套执行。裁量基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裁量基准执行。市局制订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和量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裁量基准执行,但不与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冲突的,应当一并执行。有本规定第十一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本规定或者市局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不予并处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但规定有从重情形除外的,应当并处或者处以罚款。罚款额以相同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情形的基本罚款额为基数,按从重处罚情形增加的罚款比例计算,不足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确定。第十三条没有本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情形,也没有市局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减

14、轻或者从重处罚规定情形的,应当按基本罚款额实施罚款处罚,不得增加或者减少罚款额。第十四条经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对按裁量基准以及本规定计算(确认)的罚款额予以适当浮动,但决定的浮动比例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按规定计算(确认)的罚款额的30%,属于第十一条第三款以及相关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除外。受隶属局委托由稽查支队(大队)或者市场监督管理所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经集体讨论(合议)也可以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参照前款规定予以浮动,但浮动比例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按裁量基准以及本规定计算(确认)的罚款额的20%o参加集体讨论(合议)的人数不得低于4人。集体讨论决定罚款额浮动的,当事人应当有相应的从轻

15、、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不得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五条适用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应当由县级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报市局法规处,由市局决定。按照前款规定报市局法规处的,应当由县级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案件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市局法规处要求提交案卷的,应当提交整个案卷材料。第十六条适用本规定以及市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罚,出现明显不当的,县级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应当按照前条程序规定报市局法规处,由市局决定调整。有前款明显不当情形,案件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本规定和相应行政处罚裁量

16、基准,但必须经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县级局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局法规处备案。逾期备案的,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认定。第十七条市局制定的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事项的行政处罚裁量规范,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裁量规范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不按规定适用本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由市局法规处或者县级局法制机构按照职责通知其纠正或者由市局或者县级局责令其纠正;必要时,由市局或者县级局依照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十九条本规定以及市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市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商业贿赂、虚假宣传和

17、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处罚裁量基准一、实施对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基准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执行。二、属于商业贿赂行为,符合涉嫌犯罪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情节予以罚款处罚或者不予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予以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贿赂额超过

18、1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二)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3万元。贿赂额每增力口3000元,罚款相应增加IoOO元;(三)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2000元;(四)贿赂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7万元。贿赂额每增加5万元,罚款相应增加5000元;(五)贿赂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六)贿赂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1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2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但基本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8万元。行贿方有经

19、营额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档次的最高标准以下确定基本罚款额。三、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以及价格、市场信息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以下统称虚假宣传)的,应当根据情节予以罚款处罚或者不予罚款处罚。予以罚款的,起始罚款L5万元。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基本罚款额,但最高以18万元为限:(一)有1项虚假宣传内容的,按起始罚款额1.5万元罚款,每超过1项在起始罚款基础上增加罚款5000元;(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在起始罚款基础上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

20、0元,增加罚款1000元;(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在起始罚款基础上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在起始罚款基础上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前款第(一)项虚假宣传内容的项,是指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等宣传事项的划分。数个宣传内容针对一个事项的,应认定为1项。四、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应当根据情节予以罚款处罚或者不予罚款处罚。予以罚款的,起始罚款额为:(-)利用店堂广告或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的网店网页广告的,

21、罚款1.5万元;(二)利用印刷品广告(包括产品包装物、产品说明书等)或者户外广告以及自营网站的网页广告的,罚款2万元;()利用大众媒体(含第三方交易平台以及其他公共媒体)广告或者现场演示的,起始罚款3万元;(四)利用其他方式进行宣传的,比照上述标准确定罚款额。同时兼具前款两种以上宣传形式的,起始罚款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合并计算。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基本罚款额应当在前条的起始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但增加的罚款额和起始罚款额相加,基本罚款额以8万元为限:(-)违法有奖销售经营额超过1万元的,以超过部分的经营额10%为增加的罚款;(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1万元的,以超过

22、部分的金额20%为增加的罚款;(三)有奖销售的内容未依法明示(公布)的事项超过1项的,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5000元。同时有前款不同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确定增加的罚款。没有前款情形的,起始罚款额为基本罚款额。六、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可以先行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也可以在作出处罚时一并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已经有足够证据证明属于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未及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当事人案发后增加的经营额,不得作为计算增加罚款额的依据。七、实施商业贿赂或者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从重处罚:(一)凭借交易等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

23、罚款额;(二)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40%的罚款额;(三)收受贿赂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的,增加10%的罚款额;(四)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罚款额;(五)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人数超过5人或者中奖的奖品属于最高奖的,增加30%的罚款;(六)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拒不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继续违法行为的,增加50%的罚款。同时有前款所列不同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增加的罚款额。增加的罚款额与基本罚款额之和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按法定最高额罚款。八、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主

24、动在24小时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违法行为的,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减少30%的罚款额。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或者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除本基准外,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十、实施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或者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处罚:(一)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下;(二)属于仅有宣传活动,尚未开展具体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

25、的;(三)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不满1万元,不属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且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四)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减少罚款后罚款额不足1万元的;(五)其他情节较轻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按照前款不予罚款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行政告诫。当事人同时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罚款。适用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局和市局办案机构书面报送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十一、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知名商品行为处罚裁量基准一、实施对侵犯商业秘密、仿冒知名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

26、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二、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起始罚款额2万元:(-)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

27、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各项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条起始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为基本罚款额:(-)违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售侵权产品的,增加的罚款额为制售侵权产品货值的20%(货值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计算,下同)(二)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以前项以外的方式获取利施所获利益的数额难以计算的,可比照同类或者类似正常收益或者支出计算)的,增加的罚款额为所获取利益数额的等值;(三)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受到损失的,增加的罚款额为所受损失的等值。前款第(

28、一)、(二)项情形同时出现的,增加的罚款合并计算;与第(三)项同时出现的,择重增加罚款;起始罚款额与增加的罚款额相加的基本罚款额以18万元为限。没有第一款情形的,起始罚款额为基本罚款额。四、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出处罚前,可以先行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也可以在作出处罚时一并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侵权物品应当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或者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五、本基准所称的仿冒知名商品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29、、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商品、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六、对仿冒知名商品行为处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应当准确计算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1.5倍罚款。(二)因当事人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能提供确切的有关票据、凭证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基本罚款额:L按销售额的30%罚款,但不低于5000元罚款,最高以4万元罚款为限。2、尚未销售的,计算库存货值,按销售额的标准减半计算罚款额;既有销售额又有库存

30、货值的,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数额,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罚款,最高以4万元罚款为限。3、属于擅自制造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其库存货值,比照销售额的计算规定确定基本罚款额。4、无法查清销售额的,按照2万元确定基本罚款额。(三)经查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确切的有关票据、凭证等,按前项规定减半确定罚款额。适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结束前告知当事人不如实说明来源、不提供有关票据、凭证等的不利法律后果。告知内容可以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中予以明确表述,并记载于现场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等当事人知晓的文书中;也可以单独以告知书形式告知。未经告知不得适用。七、对仿冒

31、知名商品行为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对侵权物品,应当按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规定作出处理。借此销售伪劣商品的,一并处罚;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八、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实施分工合作集体作案,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的;(二)因明知或者采取记假帐等隐蔽手段实施侵权行为,被处罚后,仍然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

32、四)借此销售伪劣商品,且司法判决认定为犯罪的;(五)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属于前款情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不吊销营业执照,处5万元罚款,同时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并不再适用有关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规定。九、拒不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仿冒知名商品行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2万元罚款。前款行为同时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增加的罚款额。增加的罚款额与基本罚款额之和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按法定最高额罚款。十、有规

33、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规定的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罚款处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停止违法行为,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不予追究的;(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处罚款不足5万元,并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三)销售或者制造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或者制造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尚未销售、交付侵权商品,且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指明委托者的;(四)经查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确实无法提供

34、有关票据、凭证等,情节显著轻微,应处罚款不足5000元的;(五)其他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前款不予处罚,行为人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罚款。不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对有关侵权商品等作出处理,依法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适用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由县级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书面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十二、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一、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基准和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

35、规定执行。二、对下列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符合涉嫌犯罪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属于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倍罚款;(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75%罚款t()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

3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罚款;(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

37、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按违法所得额L5倍罚款。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违法行为人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致使货值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数额罚款,但应当经办案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三、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拒绝监督检查手段恶劣,造成依法执行职务的执法人员人身伤害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8、。作出前款责令停业整顿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整顿的内容和期限以及整顿结果的报告要求,并告知不执行整顿决定的法律后果。拒不执行整顿决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本基准对销售者处罚的量罚规定执行。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所列产品,数额较大、影响恶劣的;(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造成人员重伤或者多人损伤或者死亡的;(三)司法机关或者事故处理机关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的

39、;(四)其他根据事实和国家规定或者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应当与公安机关等衔接,不影响刑事追究的,可以在司法裁判前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应当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的L5倍。七、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减少罚款额:(-)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属于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减少30%罚款额;(二)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报告,并提供有关材料,基本

40、罚款额2万元以上的,减少50%的罚款额;(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发现违法行为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基本罚款额2万元以上的,减少30%的罚款额;(四)案彳牛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依法合理赔偿消费者,解决消费纠纷的,减少20%的罚款额。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基本罚款额不足2万元的,不予并处罚款。八、除本基准外,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九、本基准自20

41、16年5月10日起施行。无照经营行为处罚裁量基准一、对无照经营行为,直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实施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基准和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予以具体量罚。依法应当依据前款以外的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行为实施处罚,本局有具体量罚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基准。二、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农村流动小商贩、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含营利性服务)交易的尚不具备领取营业执照的自然人等依法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按照无照经营行为处罚。对于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项目

42、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从事无照经营活动2年以上尚未被发现的,超过2年的部分不作为无照经营处罚的事实依据,但无照经营者采取隐秘等手段或者其他难以发现的除外。已经发现的无照经营行为,未及时作出责令改正等处理的,案件处理期间的无照经营事实也不作为处罚依据。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罚款一千元以下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由工商所作出决定。三、对下列规模较小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属于本地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且经营规模较小,不涉及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事项的

43、;(二)从事直接服务于社区居民的服装加工、修理等活动的;(三)在农村地区从事农机修理等农业生产服务活动的;(四)在区(县、市)、乡镇(街道)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地区从事小规模零售等便民活动的;(五)其他无照经营规模较小等情节较轻的。前款无照经营行为处罚,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决定;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加处50元至200元罚款,由工商所所长决定。四、规模不大的下列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l%-5%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2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罚款:(-)属于

44、本基准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仍然继续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二)属于本地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涉及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事项,情节较轻的;(三)在区(县、市)、乡镇(街道)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地区从事加工、生产经营,尚不构成社会危害严重或者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四)其他与前三项类似的无照经营行为。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适用再犯从重处罚规定。但是屡犯的,应当适用。五、无照经营规模不大,属于本基准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之外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

45、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5%-10%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5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罚款。六、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10%-15%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IOOO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2万元的,罚款2万元。七、无照经营规模较小、规模不大、规模较大,应当按照经营场地、设备数量、设备价值、从业人员数量、销售网络、日或者月经营额等因素,由办案机关结合当地实际予以认定,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认定的理由。

46、八、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从重处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罚款的处罚。基本罚款额按照违法经营额的15%-20%或者按照无照经营时间(每月2000元)计算,不足5万元的,罚款5万元。前款以外的无照经营行为,有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可以并处没收无照经营的专用工具、设备。九、下列情形属于前条所指出的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无照经营造成人员伤亡的;(二)发生群体性中毒等严重事件的;(三)无照经营同时违反国家

47、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环境资源保护等规定,造成后果或者存在相应危害威胁的;(四)被有关机关或者法定机构认定存在危害威胁的;(五)其他足以认定的。前款第(五)项,由办案机关根据事实和相关国家规定、标准认定。十、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同时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一并处罚。其中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予以制售,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不足以惩戒的,可以在法定最高幅度内罚款。具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前款假冒伪劣商品的范围,包括假冒侵权商品、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含标签标注事项)以及伪劣农药、种子、化肥、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伪劣商品。十一、农贸市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可根据情节,处警告或者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的处罚;影响恶劣等情节较重的,适用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物品。前款对农贸市场内无照经营行为的具体罚款额,由工商所负责人决定。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50%-1倍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时间、次数(每月或者每次10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但最高罚款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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