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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根据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在城市道路内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包括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及公交车停车候客泊
2、位。第四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住建、公安、发改、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和出租车、公交车免费停车泊位。每个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第八条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S)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
3、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绿篱)的路段;(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五)交叉路口、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第九条鼓励和提倡车站、宾馆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单位。第十一条经营单位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经营单位应在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第十二条经营单位可以根据交通
4、状况及车流量建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增加或者减少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原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以根据规划建设和交通状况的需要增设或取消。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止服务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停止使用、取消、迁移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提前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经营单位。第十四条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同时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
5、管理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自觉接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第十五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标线、标识、标志完好,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上述票据的,驾驶人有权拒绝缴纳;(二)配备服装和标识统一的收费管理人员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工作;(S)维护好停车路段的停车秩序及公共卫生,做到横向成排、纵向成列、泊位干净整洁;(四)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发展,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推进管理科技化;(五)对停车泊位公示牌等设施进行
6、维护,有破损、残缺的及时维护更新(公示牌内容:经营者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现车辆挂擦、损坏、盗窃等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缴费标准,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要求:(一)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二)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城市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S)禁止出租汽车、公交车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禁止
7、其他车辆占用出租汽车、公交车专用停车泊位,禁止超高、超宽、超长货运车辆及摩托车、非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二十条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及泊位收费员的管理、指挥;(二)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S)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盗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S)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画;(四)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五)擅自设置和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六)
8、其他危害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确需占用、取消或者改变泊位用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第二十四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查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