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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养评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0)14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内地居民在XX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以及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期调查。第四条收养评估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第五条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
2、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第六条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应当配合收养评估开展。第七条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预算,不得向收养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评估机构和人员第八条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当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
3、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第九条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收养评估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符合条件的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经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第十一条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收养能力评估第十二条收养能力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
4、: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情况、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等。第十三条收养能力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评估意见。(一)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告知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向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出开展收养评估通知书,告知其组织开展收养评估。(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
5、民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交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并做好提供相关查验材料的准备工作。逾期未提交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收养评估。(三)实施评估。根据收养评估需要,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信息核查等多种方式,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四)评估意见。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20日内,根据收养能力评估参考指标评分,提出收养能力评估是否合格的意见,并报民政部门。第四章融合期调查第十四条收养能力评估合格的,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应当进行收养登记前融合,融合期不少于30日
6、。送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应当签订融合期临时抚育照料协议。收养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第十五条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通过实地走访、听取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方式开展融合期调查。根据实际需要,送养人可以参与融合期调查。第十六条融合期调查内容主要包括:收养申请人抚育照料被收养人情况、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处情况、收养申请人收养意向、被收养人收养意愿等。第十七条融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评估人员应当根据调交情况,提出融合情况调查意见。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第五章评估报告第十八条完成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期调查的,
7、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和调查情况制作收养评估报告。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录像等资料及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等。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人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加盖第三方机构公章。第十九条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第二十条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收养能力评估合格且融合成功的,综合评估合格,按照规定进入收养登记办理程序;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或者融合不成功的
8、,综合评估不合格,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第二十一条对综合评估不合格有异议的,收养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复核一次。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第二十二条收养登记办理前,如果收养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对其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收养申请人应当主动告知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并提交相关材料。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重新作出综合评估结论。第六章强制报告及终止情形第二十三条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9、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存在前款规定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
10、之一的,收兼评估终止:(一)综合评估结论为不合格且未申请复核的;(二)综合评估结论经复核仍为不合格的;(三)送养人提出终止送养的;(四)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的;(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可收养儿童信息发布、申请人提出收养申请、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交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应用XX省儿童收养信息系统。收养申请人应当在选定意向儿童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完成规定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交,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收养。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养申请人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交
11、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初审。第二十七条开展收养评估工作应当使用统一制式文本。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将收养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料与收养登记档案同步归档保存。第二十九条评估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泄露信息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X门、XX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的“不少于”“内”“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