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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X办发电(2016)102号)、XX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X政发(2014)20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是指省级预算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预算管理的省直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省级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只对其零余额
2、账户进行管理。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账户、维修基金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因注册验资开设的账户,以及财政专户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省财政厅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备案)制度。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业务。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和管理应符合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第五条省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第六条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第二章银行
3、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按账户性质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一)基本存款账户。指省级预算单位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二)专用存款账户。指省级预算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中央部委、省政府、省级财政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而开立的铜行账户。(三)一般存款账户。指省级预算单位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四)临时存款账户。指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因业务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第八条省级预算单位
4、经批准可开立以下账户:(一)省级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行政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定性为基本存款账户。(二)与省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可开立单位零余额账户,除行政单位外定性为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不得办理资金转入(退款除外)。(三)按照确需原则,行政单位可开立一个往来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往来资金及其他资金,但不能违规转入财政性资金。(四)按相关规定,可开立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开立的工会经费账户定性为基本存款账户。(五)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可在办公所在地开立一个往来资金专用存款账
5、户。(六)省级预算单位有贷款业务的,可开立相应的贷款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贷款归还完毕不再与该银行发生续贷业务的,应及时撤销。(七)省级预算单位有外汇收付业务的,可开立一个外汇专用存款账户。(八)根据确需原则,医院、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及纳入预算管理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可开立以下账户:1.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按医保部门有关要求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2.开展银医、银校等合作服务在合作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上述单位不得多头开户,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一个支行只允许开设一个账户。(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中央部委、省政府、省级财政部门文件规定,对特定用途资金需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可开立
6、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十)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因业务需要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九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应由开户行报经所在地人民银行核准。二级以下(含二级)预算单位应逐级上报至一级预算单位审查同意,同时还应提供相关材料。第十条省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应在省级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中选择开立。第十一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通过“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向省财政厅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一)“申请报告”应详
7、细说明开户的事由、依据和必要性,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二)”相关证明材料”包括:1 .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2 .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分情况提供以下材料:(1)开立党费、团费、工会经费户,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材料。(2)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在办公所在地开立往来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设立该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3)开立医保结算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纳入医XX点医院范围的文件等证明材料或协议。(4)开立银医、
8、银校等合作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开展银医、银校等合作服务的合同书或协议等证明材料。(5)因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3 .申请开立贷款户的,应提供正式的贷款合同。4 .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该临时机构的文件。第十二条基层预算单位材料备齐后,将开户申请和证明材料通过“账户管理系统”逐级报送至一级预算单位进行审查,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初审。第十三条省财政厅部门预算管理处(以下简称部门处)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应在
9、收到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初核通过的,将初核意见通过“账户管理系统”送省财政厅国库处(以下简称国库处);初核不通过的,直接将结果通过“账户管理系统”通知预算单位并退回申请材料。部门处2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初核的,系统将默认为同意,并将开户申请和意见送国库处。第十四条国库处收到开户申请和部门处初核意见后,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工作,因特殊事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工作,并将结果通过“账户管理系统”通知预算单位。预审不通过的,应将申请资料退回预算单位。第十五条省级预算单位收到省财政厅预审通过的通知后,应按照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选择确定开
10、户行,到开户行申请预留账号,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填写并生成完整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连同集体决策的会议纪要或竞争性选择的中标通知书,一并发送至省财政厅。同时,打印一式四份申请表加盖预算单位公章送国库处,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加盖“XX省财政厅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第十六条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盖章的“申请表”,按照人民银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到开户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七条银行账户生效后,开户行应及时通知省级预算单位。省级预算单位登陆“账户管理系统”,完成向省财政厅备案程序,纳入合规账户目录管理。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第十八条省级预算
11、单位银行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因特殊事项需要变更开户行的,应按照与申请开户相同的程序进行申请,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省级预算单位持纸质的“申请表”一式四份到省财政厅加盖“XX省财政厅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按规定撤销原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新账户开立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账户。上述手续完毕后,应就账户变更向省财政厅进行备案。特殊事项包括:(一)预算单位办公地址搬迁,或原开户行办公地址搬迁,且确需变更开户行的。(二)预算单位合并,且确需变更开户行的。(三)开户行未按规定履行协议,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四)其他确需变更开户行的
12、。第十九条省级预算单位因单位性质由事业单位变更为行政单位或由行政单位变更为事业单位,需要变更单位性质和账户性质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第二十条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可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提出备案信息变更申请,并直接发送国库处,由国库处据以修改相关备案信息。变更事项包括:(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行及账号的。(二)单位性质变更(除由事业单位变更为行政单位或由行政单位变更为事业单位外),但不改变开户行及账号的。(三)因开户行原因(如系统升级)变更我行账号或银行名称,但不改变开户行的。(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13、。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户等设有使用期限的账户,如确需XX使用期限的,省级预算单位应在账户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批。审批期间,账户按原使用期限执行。第二十二条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不需报省财政厅审批,但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在撤销账户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办理备案手续:(一)银行账户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二)临时存款账户使用期满的。(三)银行贷款到期的。(四)专项费金使用完毕的。(五)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六)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应按照本
14、办法有关规定确定新单位的账户体系,合并前各单位原有账户不继续使用的,应全部撤销。(七)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应按规定撤销其银行账户,账户资金余额按有关政策处理。其销户工作由其上一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五章银行账户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三条省级预算单位应按财XX人民银行等部门规定的用途管理和使用银行账户,严格执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有关规定,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预算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年检银行账户的,
15、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省财政厅、人民银行XX分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一)省财政厅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行目录管理。(二)省审计厅结合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等各类审计,对省级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三)人民银行XX分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四)各监管机构实行监管信息共享,建立协同监管的工作机制。第二十六条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账户实施监
16、督检登时,受查单位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部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目录,并如实提供资金收付的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供受查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第二十七条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对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XX分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8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0月7日。此前有关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