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浅谈建设工程领域内的表见代理.docx

上传人:夺命阿水 文档编号:1794733 上传时间:2025-01-04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5.1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建浅谈建设工程领域内的表见代理.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中建浅谈建设工程领域内的表见代理.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中建浅谈建设工程领域内的表见代理.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中建浅谈建设工程领域内的表见代理.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中建浅谈建设工程领域内的表见代理.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中建浅谈建设工程领域内的表见代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建浅谈建设工程领域内的表见代理.docx(6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浅谈建设工程领域内的表见代理【关键词】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性;契约承包人【案件概况】2016年12月,A公司将某项目发包给B公司,B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C公司,高某挂靠在C公司名下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4月,高某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李某,后李某口头将该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魏某。因李某管理混乱被清理出案涉项目,高某接替李某完成未完成项目及合同。2018年12月,高某在班组负贡人为魏某的外架班组汇总表上签字,该表中合计施工金额为618923.57元。2019年4月12口,高某与魏某签订承接项目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决算表,经结算,魏某分包的脚手工程工程款为618923.57元。因

2、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B公司支付工程款618923.57元以及利息损失(以618923.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持续计算至款清日止。2020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魏某工程款618923.57元以及利息损失。2021年4月21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高某在外架班组汇总表承接项目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决算表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应对策略】本案B公司的应对策略主要是从三个角

3、度证明B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1、从合同的相对性的角度主张B公司与魏某没有合同关系;2、从构成要件的角度主张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主张高某系C公司代理人或者分包人,高某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魏某,应当由高某或者C公司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1、从合同的相对性的角度主张B公司与魏某没有合同关系。一方面,B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C公司,且双方之间有付款记录,足以证明案涉协议已经履行,旦B公司与魏某之间无合同关系,魏某也并未提供与B公司的书面分包合同:另一方面魏某提供的施工和案涉价款的关键证据外架班组汇总表和承接项目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决算表仅有高某签字,并无B公司盖章,甚至连项目部印章也没

4、有。综上两点,B公司与魏某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2、从构成要件的角度主张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两个要点:第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第二,相对人善意,在主观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首先,本案高某的签字行为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I)B公司与高某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并非B公司员工,且B公司从未就案涉项目授权高某对外签订合同,高某的签字行为仅能代表其H己。(2)浦办【2016】11号、12号文虽表明高某为B公司驻皖办事处主任,其该文件并无原件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文件所载聘期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明显早已过期。(3)山东省高院(

5、2018)鲁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书中虽然高某以B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执行程序,但该裁定书载明的当事人并非B公司,高某也不是该案当事人,两案涉及的业务区域不同,且本案涉及项目与该裁定书载明项目不同,不能因此认定高某就是B公司员工。其次,魏某未在主观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案魏某仅依据浦办201611号、12号文以及山东省高院(2018)鲁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高某是B公司的员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足以产生信赖利益,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高某的签字行为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且魏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主张高某系C公司代理人或者分包人,高某将

6、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魏某,应当由高某或者C公司承担责任。B公司系合法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C公司,高某系C公司代理人或者分包人,高某再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魏某,魏某作为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未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贡任。因魏某系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其与高某或者C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无

7、效合同,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高某或者C公司承担责任,B公司既非发包人,也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裁判要旨】(一)法院观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法院认为:案涉高某的签字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魏某提供的B公司聘用高某为驻皖办事处主任的聘任文件,从时间上来看,虽然聘用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2017年至2018年期间,高某仍以B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身份参与B公司相关项目的对外活动,B公司也没有对外出具解聘文件:2、魏某提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异293号裁定书,裁定书中均载明高某为B公司的员工并以B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执行

8、程序:综和前述两点,高某在外架班组汇总表上签名,并在承接项目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决算表中承包人代表签字确认处签名,对于魏某来说,高某的签字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魏某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高某有代理权,且始终善意相信高某一直代表B公司。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法院认为:1、魏某系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魏某与B公司之间的口头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便用,B公司应向魏某支付所欠

9、工程价款618923.57元。2,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计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没有约定的,按照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口”之规定,因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之H,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PR)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止。(二)判决结果1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魏某工程款618923.57

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12口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PR)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止);2 .驳回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难点及处理方式】本案难点在于如何证明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魏某提供了高某以B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了(2018)鲁执异293号案件的裁定书以及高某作为B公司驻皖办事处主任身份的文件的证据,两组证据强有力的证明了高某系B公司员工,在证据的连贯性上有一定的补足作用,对认定高某系B公司的受托人或是员工具有一定的风险,对认定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极大的风险。本案的处理方式主要是否认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主张B公司不具有付款的义务

11、。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否认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本案高某的签字行为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1)B公司与高某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并非B公司员工,且B公司从未就案涉项目授权高某对外签订合同,高某的签字行为仅能代表其自己。(2)浦办【2016】I1.号、12号文虽表明高某为B公司驻皖办事处主任,其该文件并无原件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文件所载聘期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明显早已过期。(3)山东省高院(2018)鲁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书中虽然高某以B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执行程序,但该裁定书载明的当事人并非B公司,高某也不是该案当事人,两案涉及的业务区域不同,

12、且本案涉及项目与该裁定书载明项目不同,不能因此认定高某就是B公司员工。其次,魏某未在主观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案魏某仅依据浦办201611号、12号文以及山东省高院(2018)鲁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高某是B公司的员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足以产生信赖利益,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高某的签字行为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且魏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例评析及复盘总结】本案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魏某提供的浦办【2016】11号、12号文和山东省高院(2018)鲁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书,极有力的证明了高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B公司

13、也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二是高某在外架班组汇总表上签名,并在承接项目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决算表中承包人代表签字,虽然高某与魏某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法院从这两份文件认定双方笑订了口头协议;三是虽然B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C公司,高某系C公司代理人或者分包人,高某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魏某,应当由高某或者C公司承担责任,但无法通过充足证据证明与C公司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未提供C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无相应证据证明高某或者C公司应对魏某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反映出公司在管理类项目上对契约承包人的管理上存在巨大的缺陷和漏洞。本案中,高某作为契约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有诸多文件证明其是B公司的员工,导致高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B公司对此无法控制,在项目的管理上存在巨大的风险。为预防管理类项目出现表见代理,须做到以下几点:1、禁止契约承包人人员利用项目身份以我方名义对外借款、招标、签约、对账、结算、参会;2、合作方人员只能在内部管理流程资料上签字,不能在对外文件上签字:3、契约承包人人员姓名不能出现在“五图一牌上,不能出现在报送给政府、监理、业主等外部文件上,不能是分供合同的联系人或签收人,不能在送货单据上签字;4.管理类项目必须与自建项目一样管理,避免契约承包人及合作方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造成B公司对项目的风险无法掌控。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在线阅读 > 生活休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