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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2022年12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4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对与本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对行政争议的调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对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在
2、其职权范围内,通过解释、协调、劝导、组织协商等方式,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为行政调解提供必需工作保障,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衔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3、门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调研、督促和考核,研究制定配套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并通报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第六条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单位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单位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第七条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从源头减少和预防涉及行政管理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影响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
4、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行政调解范围第九条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本单位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已经受理或者信访程序已经终结的;(二)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三)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或者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四)超出民事诉讼时效或者行政裁决、仲裁的申请期限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相关组织为行政调解机关。
5、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调解。第三章行政调解参加人第十二条行政调解机关组织调解时,应当指派本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行政调解一般由1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员组织调解。行政调解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调解。第十三条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二)与本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S)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书面记录
6、回避理由,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调解机关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有关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调解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调解结果直接影响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第十五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
7、以及签订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第十六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三)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四)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五)依法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或者争议事实并提交有关证据;(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四)自觉全面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行政调解程序第十八条申请
8、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二)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四)争议纠纷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且属于行政调解机关的职责范围。第十九条申请行政调解以书面申请为主,对书面申请存在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第二十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三)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
9、日期;(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机关收到民事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受理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调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调解机关可以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
10、请人放弃行政调解申请。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调解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对下列民事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纠纷;(二)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三)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需要主动组织调解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机关受理申请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提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员等事项告知当事人。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主动组织调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纠纷。第二十五条
11、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查清基本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可以采取网络、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对调解过程予以记录。对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并同步录音录像。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调解机关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
12、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或者申请行政调解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调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调查取证的时间。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一)一方当事人因正当理由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13、二)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调解的情形。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行政调解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终止调解:(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终止调解的情形。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
14、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当场调解或者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后,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第三十一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所涉金额较小的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调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的,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行政调解机关可以当场组织调解或者用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由1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可以直接围绕调解请求,采用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调解机关现场制作行政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在行政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不能达成一致意
15、见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适用简易程序调解,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第五章行政调解协议第三十二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适用简易程序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无须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员将争议事项、调解请求、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事项以及调解请求;(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四)
16、其他约定事项。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机关留存一份。第三十四条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受案范围,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
17、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申请公证。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有关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三十七条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工作过程、协议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一案一卷,专人保管。第六章工作保障和监督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行政机关及相关组
18、织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劳动保障、治安管理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领域,相关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根据需要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有关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应当将行政调解组织建立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可以建立行政调解员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依法参与本单位行政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立行政调解专家库,为行政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意见。第四十条行政调解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公职律师参与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工作保障。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报告和统计分析制度,及时总结交流行政调解工作经验做法,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本地区、本部门开展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效果进行全面评估。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