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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养老服务促进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xx省老年人权益保护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
2、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服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养老服务体系的规定。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制订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并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服务职责的规定。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
3、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发改、工信、教体、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卫健、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和银保监机构、群团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各部门养老服务职责的规定。第六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事业。弘XX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以及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树立敬老、养老、助老的规定。第七
4、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条件的,应当依法在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符合社会组织条件的,应当依法在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养老服务机构经依法登记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开展服务活动,但是应当按照规定在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养老服务机构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养老服务机构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解散等方面的规定。第八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老年
5、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有关规范、标准和要求。禁止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接受服务的老年人的健康档案和个人信息档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康复辅助器具等安全管理制度并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6、和定期安全检查,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并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突发事件开展应急处置。养老服务机构对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机构运行模式、场地提供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责任方面的规定。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等,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其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根据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比例的护理员
7、。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违法记录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在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中,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员和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水XX服务质量。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殴打老年人;(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关系的建立、应该取得相应资质
8、及不得对老年人实施具体行为的规定。第十条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挥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为家庭提供专业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和社区养老服务,提高养老服务资源利用效率。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的相关服务、管理等技术规范和支持政策。【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养老服务体系作出总体要求的规定,无论是社区养老还是居家养老都离不开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支撑,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挥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
9、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XX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旧建城区和旧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释义】本条是关于住宅区养老服务
10、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支持各类主体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和商业服务用地等开展养老服务,规范存量土地改变用途和收益管理。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使用国有土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乡(镇)村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
11、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养老服务机构在一定年限内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定。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倡导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疗卫生服务设施和健康服务设施。鼓励将闲置国有或者集体房屋和设施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支持存量房屋和设施整合或者改造为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按照规定实施特困老年人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支持特困老年人供养
12、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改造升级照护型床位,开辟失能老年人照护单元,确保有意愿入住的特困老年人全部实现集中供养。鼓励将特困老年人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土地规划、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按照规定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对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易返贫致贫户、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者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低收入老年人群体提供危房改造补助,帮助解决住房安全问题。【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综合利用各类设施并支持鼓励改造提供养老服务的规定。第十四
13、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为老年人交通出行、就医、办事等提供便利,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市、县(市、区)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支持对多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改善老年人居住环境。对纳入特困供养老年人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服务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无障碍适老化改造的规定。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或者
14、产权归属政府的公共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提供给开展普惠型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共养老服务设施使用、
15、管理等总体要求的规定。第三章居家养老服务第十六条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促进代际交流,降低社会成本。老年人患病住院诊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释义】本条是关于子女法定义务以及鼓励支持居家养老的规定。第十七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向居家老年人上门提
16、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生活照料服务。养老机构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有医疗护理需要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治疗护理等基本临床护理服务。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即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协助联系救援。对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老年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规定。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巡访制度,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
17、愿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进行探访与帮扶服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高龄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对高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上门巡访或者电话巡访。【释义】本条是关于针对特困老年人建立巡访制度的规定。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照护床位,为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连续、稳定、专业的照护服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为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护者提供下列支持服务:(一)家庭照护知识和技能培训;(二)心理健康咨询和健康管理;(三)替代老年人家庭照护者为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
18、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四)其他有助于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的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家庭照护床位为特殊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以及相关养老服务机构为特殊老年人提供服务的规定。第四章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社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医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在乡(镇)、街道层面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和对下指导等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层面建立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居住(小)区层面建立互
19、助式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农村居住(小)区层面,鼓励采取社会捐赠、老人自筹、村民互助等方式举办农村幸福院和养老大院。鼓励老年人开展社区邻里服务、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老年人结对关爱等互助性养老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社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总体要求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向社区老年人提供社区日间照护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交通接送等服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社区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
20、的演示、体验等服务;支持企业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回收服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贴。【释义】本条是关于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向社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设村(社区)老年幸福食堂、老年助餐点提供及集中用餐、送餐等服务,并保证膳食质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或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总体要求的规定。第五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二
21、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为集中养老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按照服务协议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三)运用专业社会工作方法,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
22、藉服务;(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或者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形式,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政府投XX办的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为特困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城乡特困老年人以及政府承担照料责任的其他老年人。【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机构为集中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养老
23、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和老年人购买相关保险,养老机构为特殊老年人提供特殊服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测评,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并根据老年人的身心变化动态调整。养老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老年人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并通过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评价与改进、安全教育等方式,建立服务安全风险防范机制。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老年人的生活、活动场所和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洗消毒。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的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
24、成员提供帮助。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转送医疗机构救治。老年人疑似患有精神障碍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精神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机构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根据情况实行分级照料,为老年人提供营养膳食,建立机构与老年人家属联络制度等方面的规定。第六章医养结合服务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结合机制。整合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资源,支
25、持医养结合建设,在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完善医养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是关于医养结合总体要求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机构,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签约开展合作、养老机构内部设立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开办养老机构。为有效提高医养结合服务质量,更好地加强对医养结合工作的政策支持,推动医养结合进一步向深度和广度推进,对医养融合发展作出的总体要求。第二十八条医养结合机构应当全面加强服务能力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和养老服务。
26、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组建全科医师团队,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检查、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含中医医院)应当加强老年病学科建设,开展老年友好医院创建,提升老年病诊治能力,推进与养老机构签约服务,为老年人看病就医开通绿色通道,建立双向转诊机制。【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协调发展,医养结合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方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鼓励退休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支持在职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医养结合机构中专职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与其他医
27、疗卫生机构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待遇。【释义】本条是关于解决养老机构医务人员紧缺的相关规定。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康养示范园、中医治未病中心、中医康养小镇等康养项目建设,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诊疗、康复、治未病方面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展中医养老服务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鼓励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等多渠道筹资机制,对经老年照护需求评估达到一定照护等级的长期失能老年人,为其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者资金保障。长期护理保险基
28、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基本护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经申请通过评估认定的失能参保老年人,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根据认知障碍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发展专门服务机构或者在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置专区,制定认知障碍照护服务标准,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养老机构中需要内设医疗卫生机构和老年护理床位的,卫生健康部门按规定审批后纳入业务管理,需要申请医XX点的,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纳入医XX点管理和支付范围。【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推动长护险制度以及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护理床位及医XX点方面的规定。第七章扶持与保障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基本养老服务应当
29、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适时调整。【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养老服务保障方面作出总体要求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资金投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并随老年人口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相
30、关企业的融资支持。【释义】本条是养老服务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等专业,扩大养老服务专业招生规模。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养老服务人才。鼓励家庭护老技能培训,支持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养老技能培训1。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生活费补贴。【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开展各项养老政务经办、公共服务、分析
31、决策,实现养老事务一站式办理,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养老床位、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等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智慧养老服务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依托打造先进制造基地、高X食品基地、城乡融合发展示范区、XX副中心城市,扶持和推动养老产业发展。【释义】本条是对充分利用本市独有特色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的,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收费、燃气配
32、套工程收费、有线电视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有权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补贴。【释义】本条是对养老服务机构税费优惠以及鼓励扶持政策的具体规定。第三十八条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所属的度假村、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培训疗养机构转型为养老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建设、运营和管理养老服务设施。【释义】本条是关于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闲置的一些场所转型为养老服务机构等方面的规定。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33、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协同监管、信用监管和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负责XX民政部门建立完善养老护理员地方职业技能标准,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职业院校、普通高校外和技工院校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监督管理。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养老服务领域应用,加强老年人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信息共享。前款规定的职业院校、普通高校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管理监督考核,由教育部门依照权限负责实施。第四十一条民政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
34、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用地的监督检查,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登记,严格限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改变用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养老服务机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养老机构设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依法负责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
35、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负责对政府投资的养老服务项目实施管理和评估。财政部门负责XX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障部门依法负责对纳入医XX点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养老服务的投诉和举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养老服务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推动养老服务标
36、准化工作,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特种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查处扰乱养老服务机构工作秩序,故意伤害老年人等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以及以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和诈骗等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人口管理信息的共享应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对金融机构参与养老服务市场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对涉嫌非法集资风险进行排查。第四十四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服务行为监督、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估、第三方认证等活动。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
37、信体系建设,制定实施行业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加强养老服务相关技术标准、服务模式、发展经验等方面的国内与国际交流合作。【释义】本章总共六条,是关于养老服务机构涉及的相关部门监管职责作了总体要求的规定。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三)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
38、无关活动的;(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六)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八)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对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退赔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奖励。养老服务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情形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具体情形及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
39、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责令退赔骗取的补贴、补助、奖励;拒不改正或者情形严重的,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奖励,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形严重的,责令退赔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奖励,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释义】本条是对骗取国家养老政策扶持资金以及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和用途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40、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的;(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扶持、优惠政策的;(五)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释义】本条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具体情形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十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下
41、列用语的含义:(一)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二)养老产业,是指以保障和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安等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养老及相关产品(货物和服务)的生产活动集合。(三)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XX疗护、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等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以及医养康养结合服务等。(四)基本养老服务,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
42、域内养老服务基本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保障能力等,为老年人提供的公共养老服务,包括保障型基本养老服务和普惠型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型基本养老服务,是指政府提供的具有救助、福利、兜底性质的养老服务;普惠型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统筹提供养老服务资源,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价格指导的,全社会老年人普遍受益的养老服务。(五)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家庭成员对居家老年人进行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活动,以及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向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助餐、助行、助急、助浴、助洁、助医、日常照料等上门服务活动。(六)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社区为依托,利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
43、为社区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七)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起居、餐饮膳食、照料护理、康复训练、文体娱乐、医疗保健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根据设立主体可以区分为公办(含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根据组织属性或者宗旨可以区分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八)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九)特
44、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老年人。(十)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其中包含失智老年人。(十一)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纳入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范围的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患有重大疾病且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老年人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年人。(十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或者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为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家庭。【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本办法所使用特定用语含义的规定。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生效时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