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农牧局行政监督检查指导手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阿拉善盟农牧局行政监督检查指导手册.docx(20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阿拉善盟农牧局行政监督检查指导手册(2023年)一、工作指引1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2 .农药监督检查3 .肥料监督检查4 .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5 .兽药监督检查6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7 .生猪和牛羊屠宰活动监督检查8 .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9 .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10 .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监督检查IL渔业生产、水产养殖、渔业执法监督检查二、行政检查流程图一、工作指引第一章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事项名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式(一)检查内容1,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检查农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
2、控制体系。2 .农产品生产记录和投入品记录建档情况。检查农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建立生产记录和投入品记录档案,填写是否完整、规范。3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是否有违规使用农药的情况。检查农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是否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是否存在违规使用农药的情况。(二)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3、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第二章农药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事项名称农药监督检查三、检查内容和方式(一)检查内容1 .经营主体资质情况检查。(1)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有营业执照。(2)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有农药经营许可证。2 .经营行为规范情况检查(1)检查农药经营门店采购农药是否查验产
4、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2)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3)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4)检查农药标签是否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5)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严格落实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制度。(6)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有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的行为。(7)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在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是否建立农药包装废
5、弃物回收台账。(二)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双随机检查三、检查依据(一)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第三章肥料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事项名称肥料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式(一)检查内容1 .肥料农资经营主体资质情况检查。检查肥料农资经营门店是否有营业
6、执照。2 .经营行为规范情况检查。检查肥料产品是否依法登记或备案;检查肥料产品标签是否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二)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双随机检查三、检查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第四章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事项名称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式(一)检查内容1 .种子农资经营主体资质情况检查。(I)检查种子农资经
7、营门店是否有营业执照。(2)检查种子农资经营门店是否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是否备案。2 .经营行为规范情况检查。(1)检查主要农作物种子是否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引种品种和区域是否在当地省级备案。(2)检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是否依法登记。(3)检查种子农资经营门店是否建立包括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4)检查种子农资经营门店是否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5)检查种子标签是否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的规定。(6)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二)检查
8、方式:现场检查、双随机检查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改)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杆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改)第二十八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
9、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章兽药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事项名称兽药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式(一)检查内容1 .检查兽药经营门店是否有营业执照。2 .检查兽药经营门店是否有兽药经营许可证。3 .检查兽药经营门店是否按兽药管理规范(GSP)上传。4 .检查兽药经营门店经营的兽药是否能通过兽药系统平台查询。5 .检查兽药经营门店经营的兽药标签说明是否规范。(二)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双随机检查三、检查依据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0、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第六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事项名称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式(一)检查内容1 .检查饲料经营门店是否有营业执照。2 .检查饲料经营门店是否符合开办条件。3 .检查饲料经营门店是否按饲料管理规范经营。4 .检查饲料经营门店经营的饲
11、料标签说明是否规范。5 .检查饲料经营门店经营的饲料是否按要求存储。(二)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双随机检查三、检查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章生猪和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事项名称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三、检查内容和方式(一)检查内容1 .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3 .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4 .检查生猪屠宰活动有关
12、的场所、设施、屠宰工具和设备。5 .检查生猪屠宰场所的卫生防疫条件。(二)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双随机检查三、检查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
13、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八章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一、事项名称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式(一)检查内容1 .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许可证持证情况及经营条件;2 .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活动开展情况,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3 .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场所动物防疫情况;4 .检查是否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5 .检查是否有与动物诊疗
14、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6 .检查是否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二)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双随机检查。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九章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事项名称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三、检查内容和方式(一)检查内容1 .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资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 .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是否违规销售;3 .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种畜禽标识(种畜禽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
15、)是否符合法律法规;4 .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是否违规发布广告;5 .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种畜禽是否符合种用标准。(二)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双随机检查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
16、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第十章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事项名称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式(一)检查内容。查看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收购交接单、生鲜乳收购管理制度、生鲜乳卫生管理制度、生鲜乳运销管理制度及记录等。(二)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双随机检查三、检查依据(一)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
17、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
18、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
19、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
20、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1、三)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2009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检测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第十一章渔业生产、水产养殖、渔业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事项名称渔业生产、水产养殖、渔业执法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式(一)检查内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二)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三、检查依据(一)渔业法
22、(2013年修正)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七条第三款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二)内蒙古自治区实
23、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年修正)第六条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二、行政检查流程图负责人批准I责令改正个日双抽况宜公十作将机情抽果示二工内随查及结现场检今非现场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