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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第三条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
2、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第四条人民监督员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具体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门工作机构,选配专职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第五条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以下简称省级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以下简称市级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监督员依法监督省人民检察
3、院及其分院、派出院办案活动。市级人民监督员依法监督同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根据工作需要,省检察院参与指导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省级人民监督员监督。第六条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人民监督员不超过两届。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第七条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
4、办案活动信息。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一)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党委政法委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四)人民陪审员;(五)其他因工作原因不宜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人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原则上省级人民监督员常住地应当在济南市辖区内,市级人民监督员常住地应当在本市辖区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
5、除公职的;(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因在选任、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和本辖区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市级人民监督员的名额与分布应当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定、备案。市级人民监督员名额原则上按与本行政区域总人口1:100000的比例确定,辖区内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5名,全市一般不超
6、过IOo名。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选任工作开始前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选任公告应当包括:人民监督员选任名额、条件、程序、申请和推荐时限及方式等相关事宜。公告期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一)个人申请;(二)单位和组织推荐。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成为人民监督员候选人。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审查工作机制,按照不低于选任总数120%的比例确定考察人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到候选人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同级人民检
7、察院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应当充分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存在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人民监督员选任决定,颁发证书,通知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向社会公布。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人民监督员名册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七条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地域分布、人民
8、监督员辞任和被免除资格等情况,可以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实施细则选任程序执行。增选、补选的人民监督员任期与本届任期保持一致。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任前宣誓。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一匚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依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需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工作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
9、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案件情况特殊,经商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可以在具有特定专业背景的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选。省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需要省级人民监督员履职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随机抽选程序,在省级人民监督员中,确定参加监督活
10、动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的次数应当相对均衡。第二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因故不能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抽选程序补充确定人民监督员,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条人民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监督办案活动所涉案件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监督办案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监督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四)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的,或者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且满足回避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第二十六
11、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职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采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第二十七条根据工作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员现场了解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经与人民检察院协商,可以组织其他人民监督员跟案观摩。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和任期培训。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培训师资库,做好培训工作。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选任决定后两个月内,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内容包括
12、:人民监督员的职责、监督实务及管理要求等。初任培训结束时,应当进行考核。因生病等特殊情况未参加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补课并考核。未经初任培训及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与监督办案活动。第三十一条培训可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现场观摩、案例教学、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人民监督员履职能力,满足履职需要。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同级人民检察院应予以配合协助。年度考核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前进行。任期考核以任期内的年度考核为基础。第三十四条考核内容包括人民监督员遵纪守法、履职
13、表现、参加学习培训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作出表彰奖励、免除资格和续任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记录人民监督员履职表现、参加培训等情况。第三十六条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七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一)本人申请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的;(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三)丧失行为能力的;(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材料的;(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六)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第三十八条人民监督
14、员对被免除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第三十九条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正常履职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任的司法行政机关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通报人民检察院。免除资格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工作信息化建设,实现共享协同、便捷高效。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协调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推荐单位或组织,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支持和帮助。第四十三条人民监督员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预算,严格经费管理,专款专用。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经费预算申报工作,每年书面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下一年度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计划。人民监督员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履职和参加培训、会议等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相关费用以及劳务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助。第四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履职补助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发放。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商财政部门确定。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