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达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docx(11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达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6日达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3年6月26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
2、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以食用农产品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公开和固定的交易场地、配套设施和服务的场所。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为食用农产品等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与市场毗连且面向市场内经营的商铺经营者。第四条农贸市场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
3、作、政府扶持的原则,突出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功能。第五条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核心,村(居)民委员会、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形成农贸市场治理合力。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支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开展日常巡查,督促市场开办者及市场经营者落实相关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并协助处理。
4、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贸市场管理有关工作。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牵头部门,承担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考核评价等工作,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交易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规范建设、达标改造。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制、传染病防控等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
5、划部门负责将农贸市场建设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农贸市场建设用地。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建设和改造农贸市场。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农贸市场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城市更新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第十一条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
6、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及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但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应当逐步改造达标。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按照国家、省、市等级(星级)农贸市场规范要求,建设和改造相关设施,提升服务管理水平。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未按照建设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农贸市场各项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
7、当多元筹集资金,保障新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已建成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第十五条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分割转让。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批准文件中,明确不得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第十六条依法设立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终止经营或者改变用途。确需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确需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
8、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鼓励国有企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通过协议收购、产权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对申请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接续经营。第十七条农贸市场因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需要暂停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在落实临时经营场地后方可实施。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除外。第十八条临时农贸市场原则上不得设置。确需设置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依法设置。城区农贸市场周边200米内不得擅自设置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临时摊点。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十九条农贸市场内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遵纪守法、文明经营原则。
9、第二十条市场开办者履行农贸市场相关管理服务职责。委托专业管理服务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市场开办者对该机构依照委托实施的服务管理行为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市场开办者管理服务的农贸市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单位履行管理服务职能。第二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商位租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市场经营者信息档案;(二)建立经营秩序、环境保护、市容卫生、食品安全、公共安全、信用分类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治安保卫、环境卫生等工作人员;()按照产品种类合理设置交易区,悬挂分区标识,实行生熟、干湿分区销售;(四)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市场开办者及
10、管理人员基本信息、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五)设置公用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合格;(六)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购货凭证等,对无合格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七)设置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食品安全培训、不合格产品处置台账;(八)保持通道畅通,劝阻制止占用公共区域经营、违规停放车辆等行为;(九)保持农贸市场环境卫生整洁,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清除污水、垃圾和废弃物,定期清掏污水管网,对农贸市场公共厕所进行保洁;(十)设置鼠、蚊、蝇、螳螂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确保市场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
11、家规定的范围内;(十一)配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监控等安防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制定公共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亮证亮照经营,自产自销区农民除外;(二)在规定时间进入市场指定地点或者区域经营,禁止占用市场公共区域经营或者流动经营;(三)遵守食用农产品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提供合格证明、购货凭证等单据,配合食用农产品等检测工作;(四)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五)配备与所销售的食品的品种、数量相
12、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六)经营直接入口食品或者无需清洗直接加工的散装食品,设置并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设施,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穿戴符合卫生标准;(七)承担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义务,保持经营工具、商品干净整洁、摆放整齐,不得乱扔垃圾和杂物、乱倒污水;(八)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等,禁止明火作业、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违规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等行为,配合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安全隐患排查处置工作;(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食用
13、农产品,应当遵守电子商务、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市场经营者网络销售行为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内应当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免收摊位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优惠政策,明确补贴标准,及时兑现补贴。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自产自销摊位的日常管理,防止摊位被非法占用。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进行指导和培训,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建立对农贸市场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经营秩序等情况开展监督
14、检查。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农贸市场建设,建立农贸市场智慧监管平台。鼓励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置电子行情价格显示牌,发布商品指导价格,引导市场消费。第二十七条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农贸市场推广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环保购物袋。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法成立自治管理组织,建立共建共享、多元共治的农贸市场管理模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
15、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农贸市场,擅自终止经营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劝阻制止占用公共区域经营、违规停放车辆等影响农贸市场内通道畅通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市场开办者未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监控等安防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第三十三
1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市场经营者未亮证亮照经营或者拒绝配合食用农产品检测的,经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相关食用农产品交易;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向自产自销农民收取摊位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应当退还自产自销农民,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百元的,处三百元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百元的,处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