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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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第三章毒品管制第四章戒毒管理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禁毒责任】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第三条【禁毒工作原则】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

2、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的工作机制。第四条【政府禁毒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平安建设考核、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有关禁毒措施。第五条【禁毒工作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财力状况和禁毒工作需要,将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治疗、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加强禁毒教育基地

3、、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禁毒情报中心(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第六条【禁毒委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二)组织参与禁毒示范创建和开展禁毒重点整治;(三)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禁毒委员会落实工作责任,并组织开展考核;(四)组织开展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和毒品预防知识宣传教育,并对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效果进行评估;(五)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

4、和单位调查、评估部门、单位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六)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研判毒情形势,发布毒情通报;(七)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第七条【成员单位职责】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推进禁毒法治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

5、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提供指导、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和其他相关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活动。禁毒委

6、其他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第八条【重点整治地区】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确定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作为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整治。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重点整治,定期报告整治情况,在整治期限内未完成工作目标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第九条【数字化平台建设】自治区建立禁毒综合治理数字化平台,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开展禁毒监测预警、禁毒信息的收集、归集、分析、研判、使用、交流和戒毒服务管理等工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禁毒综合治理数字化平台提供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第十条【基层自治组织协

7、助禁毒】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鼓励将禁毒内容纳入村规民约。第十一条【禁毒工作社会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完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志愿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毒品检测等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助禁毒事业,并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第十二条【行业协会禁毒自律】鼓励依法设立禁毒协4Z-XO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快递、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开展禁毒宣传

8、教育,实施行业内自律管理。第十三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举报人保护和禁毒工作奖励制度,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职业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凝口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第十五条【政府禁毒宣传教育职责】各级人民政府

9、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其他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普及,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少数民族聚集地区、边境地区、沿海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地域特点的禁毒宣传教育。第十六条【工青妇群团组织宣传教育职责】工会组织应当推进面向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宣传教

10、育活动,建立禁毒志愿服务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组织禁毒志愿者参与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的禁毒意识。妇女联合会组织应当开展面向家庭、妇女、儿童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关注农村留守儿童禁毒宣传教育问题。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宣传教育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教育。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工作内容列入教育培训内容。第十八条【青少年禁毒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学校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毒品预防教学任务;指导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示范学校创建,推进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数字化平台运用。教育主管部门将禁毒知识纳入中

11、考考试范围(方案一)。可以视情况将禁毒知识融入相关考试考核内容(方案二)。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纳入教学内容,落实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并结合学生入学、加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成人宣誓、毕业典礼等活动,组织开展禁毒主题教育;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有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应当设立禁毒教育基地(室)或者禁毒宣传专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九条【媒体宣传教育】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电影院、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

12、。第二十条【重点行业宣传教育】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电子屏幕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第二十一条【人社部门宣传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依托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时,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宣传教育】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指导娱乐场所和旅

13、馆(含民宿、网约房)、酒吧、网吧、洗浴、健身等经营服务场所,以及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企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第二十三条【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教育基地或者禁毒主题公园,向公众免费开放。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剧院、文化宫、少年宫、会展中心、体育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提供禁毒宣传读物。社区文化中心(站)、宣传栏等应当设有禁毒宣传教育园地。第三章毒品管制第二十四条【禁种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

14、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组织力量予以制止、铲除,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第二十五条【禁用规定】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在食品、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

15、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第二十六条【信息共享】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药品监督、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毒品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监管和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第二十七条【内控管理】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

16、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发现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好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第二十八条【边境沿海地区政府责任】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边境禁毒工作数据资源共享、情报信息交流、执法联动工作、军警民联防等机制,加强毒品查缉科技手段应用,提升预防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能力。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毒品查缉机制,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加强对沿海船舶易靠岸区域等重点区域和边检口岸、火车站等重点场

17、所的日常巡查。第二十九条【查缉站点设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市、县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第三十条【毒品查缉】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道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海关、国家移

18、民管理等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出入境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检查”方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第三十一条【物流查验】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并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物流、即时配送、仓储企业应当加强对运输、配送物品的检查,如实记录客户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运输、配送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邮政、快递、物流、即时配送、仓储等企业发现委托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其他涉毒可

19、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处置。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邮寄运输的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对邮政、快递、物流企业邮寄、托运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被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建立健全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方面信息共享互通工作机制。第三十三条【经营服务场所涉毒管理】娱乐场所的禁毒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执行。旅馆(含民宿、网约房)、酒吧、网吧、洗浴、健身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和识

20、毒防毒知识培训,并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义务;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第三十四条【房屋、汽车租赁涉毒管理】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制造、贩卖、吸食毒品等违法活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保存相应信息不少于一年;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对上述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五条【网络涉毒监管】彳丑可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

21、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以及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违法信息。各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播、保存记录等措施。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查处网络涉毒行为的协作机制,加强网上涉毒违法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协助调查取证,第三十六条【重点仪器设备登记报备】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从事化学品贸易、新化学物质合成、检验鉴定的,应当建立禁毒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禁毒监控物质

22、流入涉毒渠道;利用核磁共振波谱仪等设施设备开展化合物分子结构检测的,应当实名登记送检人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数据监测和分析,并在检测后五日内通过数字化平台将送检人信息和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出租或者转让反应釜、离心机等设施设备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信息、出租期限、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数字化平台将出租、转让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科技建设】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科技禁毒能力建设,整合检验检测、生物化学等领域科技资源,依托现代实验室体系加强毒品实验机构建设,增强

23、毒品特别是新精神活性物质检测和发现能力。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设立科技项目专项等方式,组织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第三十八条【未列管成瘾性物质预警报告机制】对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滥用风险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物质,公安机关应该重点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采取要求经营管理单位留存购销记录等管理措施。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24、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单位发现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九条【反洗钱协作】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四十条【区域合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授权依法开展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与周边国家、地区建立禁毒合作机制,开展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国际合作研究及培训等活动。自治区禁毒委员会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协作,建立健全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等工作机制,提升毒品区域协同治理能力。第四章

25、戒毒管理服务第四十一条【衔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平安建设和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第四十二条【吸毒成瘾认定】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第四十三条【吸毒人员登记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

26、的,可以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应当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吸毒检测结果对上述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可以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吸毒人员开展谈话交流、调查走访、宣传教育、健康咨询、帮扶救助、抽样检测等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自愿戒毒】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对自愿接受戒毒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

27、罚。吸毒成瘾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其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事言,息。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第四十五条【戒毒医疗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至少建立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建设或者确定一家符合要求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医疗机构

28、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第四十六条【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

29、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自觉接受吸毒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报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四十七条【社区戒毒】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第四十八条【责令社区康复】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

30、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因阿片类成瘾的或者已强制隔离戒毒二次以上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直接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社区康复决定书应当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四十九条【报到和变更执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执行地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

31、街道办事处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第五十条【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法律后果;(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第五十一条【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管理】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

32、,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第五十二条【戒毒康复场所】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第五十三条【帮扶工作】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以及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33、第五十四条【社工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组织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招录、统一调配使用,加强职业培训I,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定期组织健康体检,防范和减少职业风险。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建立健全戒毒治疗、心理

34、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第五十五条【社区戒毒、康复服务的购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购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服务。第五十六条【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处理】公安机关对于吸食合成毒品人员,应当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对有戒断症状或者有吸毒史的人员,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或者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直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三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三十

35、日的,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第五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财力状况和戒毒工作需要,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同级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统筹解决。第五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接收。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衔接制度。对于经由县级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为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

36、员,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应转送,可以依法办理所外就医。第五十九条【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处治。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指定医疗机构、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院,或者在医院内开辟的专门区域治疗

37、,治疗后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医疗救治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院负责,人员管理由公安或者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条【人文关爱】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应当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同时通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

38、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衔接工作。第六十一条【安全保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体现人性关怀,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的,应当及时医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通知其亲属、决定机关和检察机关。戒毒人员亲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第六十二条【戒毒诊断评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

39、评估制度,加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工作衔接。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表现作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随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并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作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的参考依据。第六十三条【就业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

40、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第六十四条【医疗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医疗保障体系。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产生的戒毒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从基金中支付。戒毒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第六十五条【驾驶资格】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依法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决

41、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六十六条【吸毒筛查】法津法规对有吸毒行为记录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船舶、火车、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以及从事其他职业有限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道路、水路、铁路、城市公共交通等运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发现有吸毒行为的,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六十七条【禁播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网络视听、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邀请有吸毒违法行为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影视节目或者举办、参与文艺演出;不得播出有吸

42、毒违法行为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广播影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九条【物流仓储企业法律责任】物流、即时配送、仓储等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托运人、收件人、存货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和托运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经营服务场所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旅馆(含民宿、网约房)、酒吧、网吧、洗浴、健身等经营服务场所,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

43、教育和识毒防毒知识培训的,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义务的,发现涉毒可疑情况未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第七十一条【出租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明知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易制毒设备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或者个人将离

44、心机、反应釜等易制毒设备出租或转让,未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禁播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相关节目,或者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的,由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五)违法泄露吸毒人员个人信息的;(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七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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